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萬成 相 對 人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70 萬元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