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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悅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48,850元為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1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光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86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102年3月2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此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65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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