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716號民事判決、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99 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新莊後港路102年4月2日12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正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以新莊後港路102年4月2日1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