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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林綵蘩

  • 原告
    鑫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鑫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已解散和廢止,且兩造均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以全體股東許金龍、張淑彎及許自鵬為清算人,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為清算人,而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清算人許自鵬已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死亡,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許金龍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許金龍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本件聲請人鑫麗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1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58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板院清民事子101 年度司聲字第82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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