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吉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明 相 對 人 朱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無從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有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 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