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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右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桂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73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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