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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相對人
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6 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月3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1日士院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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