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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宇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宗
相對人
羅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扣除本院一0二年度取字第一六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向提存所取償完畢,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02 年7 月31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惟相對人已於102 年1 月31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64 號領取1,008,000 元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0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64 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008,000 元後所餘金額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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