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金成、楊子瑛
- 原告高百煉
- 被告柳俊堂、奕銘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高百煉 相 對 人 柳俊堂 相 對 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相 對 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法院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裁定,提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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