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展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相 對 人 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卻早於同年4月2日以新莊後港路129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並未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