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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6 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2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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