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劉千綺
- 相對人
-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川坪
- 相對人
- 陳川林(兼陳川棟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辜美君
- 相對人
-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川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陳川坪、陳川林、辜美君等3 人為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另本件假扣押債務人之一原為陳川棟,嗣其已於98年11月16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所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除陳川林外,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提等值之91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提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供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0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905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敏101年度司聲字第103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陳川林已於97年2 月27日出境,並於99年4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可佐,亦經對相對人陳川林國外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102 年5月7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陳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月16日雄院高文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