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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建發五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素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漢宸即金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漢宸即金宸工程行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6日新北院清102執格司裁全744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聲請人既於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6日新北院清102執格司裁全744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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