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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銘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人為洪志明,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09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本件自應以洪志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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