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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請人
曾憲祥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茶星金間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履行同居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27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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