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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賴彥魁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林驛書
被上訴人
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84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立仁與2 個股東即李立行、張政雄為同一社區住戶,也是本建案合資人,上訴人將建商偷工減料之事實陳述於存證信函,故前述3 人懷恨在心,民國99年3 月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保全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迄今未付,上訴人只好提告;社區地下室漏水,被上訴人派人於地下室前挖一條水溝後,就置之不理;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地下室電表占用本戶及33號庭園,地下室梁柱嚴重龜裂),99年5 月13日消保官要求開住戶協調會,上訴人出席時拿出買賣契約要求履約,結果建商及住戶都不予理會,伊只好離開,當時主席李立行突然衝過來打伊;100 年1 月17日李立行提告,要求上訴人將陽台雨遮拆除,但依買賣合約這塊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後庭上和解,上訴人僱工修改,未料李立行仍不放過,向縣政府舉報上訴人陽台雨遮違建;上訴人曾電話詢問中興保全,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安裝保全系統有無該戶之繳費記錄,中興保全表示沒有上訴人該戶之繳款記錄,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1 年保全費用36,000元給付上訴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能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前揭指摘,均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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