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昇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東順 被上訴人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桂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係以原審認其原預計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而未適用該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139號、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原則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之一。核該部分上訴理由就所主張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下稱外勞)1 名及外勞引進後相關服務,雙方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簽定委任契約書,合約期間自外勞引進至外勞服務期滿離境日止,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8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引進乙名外勞,並服務於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之指定場所,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101 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而與原始契約負責人不符為由,為自 101 年11月9 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得向外國人收取每年每月之服務費,第1 年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 1,700 元,第3 年1,500 元;本案外勞於100 年9 月18日入境,以外勞至少可在臺灣工作3 年計算,上訴人可得服務收入合計60,000元,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拒絕上訴人繼續為被上訴人及外勞提供服務,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繼續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損失,扣除上訴人已收之得24,773元服務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而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 35,227 元 (即60,000元-24,773元=35,227元),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因認上訴人已不值得信任而終止契約,而兩造委任契約書僅記載「外勞期滿離境為止」,並未約定為3 年,而上訴人自 101 年4 月以後即未依約提供服務,自不能視為預期利益,且所稱服務費用亦係由外勞同意而支付,非由雇主支付;另系爭委任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失相對公平性,上訴人又未提出有何受有損害之事實,自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等語,主張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而為抗辯。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更換負責人為由而終止契約,其理由顯為無理,致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及外勞提供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原審就此未為說明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㈡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具有期間性、繼續性,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業已投入,本應自於日後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提成本及利益,然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片面終止,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而喪失收取服務費的權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而有誤判;㈢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將代為招募事宜轉由第三人辦理時,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其判斷有違證據法則,而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且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就所提供之服務,已有收取服務費之對價,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所稱先前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尚不能認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而認定上訴人並無受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定損害之事實;另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3 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時,應指定由上訴人全數代為招募事宜,不得轉由第三者辦理,被上訴人有違上述條款者,以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計算,每名賠償上訴人30,000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是以被上訴人僅於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名額後轉由第三者代為招募事宜之情形,始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此情事,難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循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原審據上理由,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如基於外國人之自由意願而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仲介公司應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得依契約合意按收費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97年6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釋說明在卷。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需由外國人依其自由意願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並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且仲介公司亦有提供服務之事實,方得依契約合意按上開收費標準第6 條之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先前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業已投入,除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外,另預計自於日後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提成本及利益云云,然除引用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行政命令外,並未提出其與該名外籍勞工間簽訂之相關服務契約以資證明,亦未舉證其提供服務之具體事實,其主張自難認屬實。且縱使上訴人確與該名受被上訴人聘僱之外國人簽訂服務契約,上訴人亦係因受聘僱外國人出於自由意願之需要,依與該名外國人間簽訂之服務契約而按月收取服務費用,上訴人並需有持續提供服務之事實,則該項服務費之收取實係基於上訴人與外國人間之繼續性之契約關係,並以實際提供服務期間為可收取服務費之期間,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無涉,自不能以系爭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而認受有不能收取上開服務費之損害。況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 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 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101 年1 月30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此係關於主管機關核定許可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並非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間以此為委任關係之固定存續期間,上訴人以本案受聘僱外國人至少可在我國工作3 年計算,而主張其可得服務收入合計60,000元云云,亦顯屬無據。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並無受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定損害,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所定之違約事實,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無理由,及其原預計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是否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等部分主張,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而為上開事實認定,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不符,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