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興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樺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神助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31萬2,89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8月22日,就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1至8樓,即門牌新樹路274號1至8樓之「外牆石材安裝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工程報價602 萬3,052元,有該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為憑(原證1、原證8)。除上開約定工作外,兩造另於101年3月26日,於系 爭工地現場召開工程會議,達成另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工程」之合意,亦即由被告公司現場工務李春亨配合業主古木興董事長要求追加上開工程,指示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達成追加合意,被告總經理李神諒並承諾願支付原告增加鐵件之款項,有雙方簽署之施工會議紀錄可證(原證4),約定由原 告另行施作被告追加之下列工項: ㈠骨架7萬7,312元。 ㈡吊料11萬2,660元 ㈢鐵件1萬9,641件及點工,合計111萬9,217元。 以上合計追加工程款130萬9,189元,有被告付款明細與施工費用請款單可證(原證6), 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被告已核撥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該完工工程並已正常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原證9),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原證7)辦理驗收完畢,惟被告竟拒不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經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清償(原證3),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附件4)並已逾3日即同月23日止迄今仍拒不清償,爰基於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229條第2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並無追加石材鐵件工程及承諾願支付原告增加鐵件款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分兩次追加,且第二次追加在101年3月26日,追加方式是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李春亨指示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云云,被告公司鄭重否認,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101年3月26日會議部分: ⒈兩造雖於100年8月22日就「新莊光榮1至8樓外牆石材安裝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但並無原告所指「另行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及被告承諾願支付原告增加鐵件款項」乙事。至於,兩造另於101年3月26日,就系爭外牆石材施工問題召開會議,然該次會議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石材及其繫件(鐵件),不符合當初與被告及業主約定之型號標準,即原應使用#304型號,原告卻使用品質較差之#204型號替代安裝,且數量有所不足,產生工程瑕疵情事(質、量均有不足),為解決上述工程瑕疵修補問題,於該日由業主古木興、被告公司代表李神諒總經理及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等人召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即原證4所示會議紀錄)。此由會議紀錄中第1點多次提及「指示鐵件加強」、「仍有未增加鐵件」、「鐵件改善區域」;第2點提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 改善」;第4點提及:「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 及拆卸過程」等文字,即為明確之佐證。 ⒉由上可知,上開會議純屬有關承攬人工程瑕疵修補之問題,並非被告追加施作工程,依民法第493條及497條規定,有關瑕疵修補之費用即應由承攬人負擔。原告將101年3月26日之瑕疵補強(即鐵件加強),曲解誤導為「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原證5),係授權李春 亨為施工現場工務人員,處理有關現場工務之溝通與協調工作。李春亨在本件工程角色,僅係一般所謂「工地主任」而已,其就有關工程是否追加,並無決定之權。換言之,如果本件工程需要追加,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神助或總經理李神諒作決定。 ⒉至於「原證5」第2頁之手寫部分,乃係李春亨所寫,應為針對101年3月26日召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紀錄」所需加強或改善之施工項目,所作之概略估計與說明。換言之,此部分亦屬「鐵件加強及改善」瑕疵修補之範圍,並非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此由卷宗第60頁所示之系爭工程「背向立面圖」上有李春亨手寫:「101年3月27日開始拆除重新施工加強鐵件」「連同窗戶旁側板鐵件加強」等用語(見被證4)。亦 可看出此部分確屬「鐵件加強及改善」即瑕疵修補之範圍,而非被告追加工程。 ⒊如兩造間有所謂「追加工程」,應係經由雙方公司負責人李神諒及周春桂就具體之追加工程(即數量與金額)作正式之簽章確認,不可能僅由被告公司派到現場之工地人員,即得決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無追加工程,且就約定之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㈠本件約定工程已完工驗收,且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出具 保固切結書(見被證1)予被告,被告方面亦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項,按諸業界慣例,原告既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被告,可以佐證約定工程已施工驗收且款項已經付訖,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情事。 ㈡依「原證6」所示之付款明細表,即係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制作傳真給原告公司,以作為雙方工程結束後各項工程 款項核算之依據(其中並包括各期尾款)。 ㈢被告公司為了讓系爭工程圓滿,就本應由原告吸收負擔之部分拆除重新施作工程,補貼給付①點工35工(每工2500元)共87,500元②三至八樓拆除重作2132才(每才95元)合計202,540元予原告,詳如「原證6」付款明細表所示。 ㈣從「原證6」之付款明細表中顯示,被告公司從結算金額中 ,要求原告公司補開兩張發票。其中一張為已付款項中尚欠之發票金額23萬6,076元;另一張為含稅尾款62萬2,188元,因此原告於收到上開101年11月7日所傳真之付款明細表後,即於101年11月30日補開兩張發票其金額分別為23萬6,076元及62萬2,188元(見被證2)。 ㈤此外,依「原證6」付款明細表中左下角,自含稅尾款62萬 2,188元扣除100年7月4日溢付之11萬3,924元後,尚應給付50萬8,264元尾款(即明細表中左下角之「實付金額」),被告於原告同意明細表之結算金額後,即簽發日期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25萬4,132元之支票2 張(合計金額為50萬8,264元)交付原告,此有支票影本2張為憑(見被證3),而原告於「原證6」之付款明細表中50萬8,264元金額右邊亦註明:「尾款已領OK」。 ㈥由上述「原證6」之付款明細表,「被證2」之補開發票及「被證3」之實付尾款支票等相關事證,足可證明雙方就本件 工程款各項金額已經核對結算清楚後,原告才會依照明細表所示金額補開發票並受領被告最後一筆實付尾款。職是,可知本件工程款項已清算給付完畢。 ㈦再由「被證1」及「原證7」所示之保固切結書所示,原告對此保固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切結書中原告承諾保固日期係自101年12月1日起算,即在前述原告補開發票被告付清償尾款之日期(101年11月30日)之翌日, 亦可佐證雙方就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已經結算付清,被告主張未給付工程追加款云云,即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0年8月22日,就業主古木興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路000號1至8樓),外牆石材安 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由被告發包之上開工程,有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 頁),依工程報價單約定採實作實算,金額共計602萬3,052元(見本院卷第48頁)。 二、101年3月26日,在新莊新樹路272之1號7樓,由業主古木興 、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神諒、工務李春亨、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三、10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固切結書,承諾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為系爭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之保固期間,有該保固切結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四、102年2月18日,原告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曾授權現場工務李春亨負責工程石材所需追加材料(含安裝工資),尚積欠追加款131萬2,893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已於102年2月23日收受該信函,有投遞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除於100年8月22日就新北市○○區○○段0○0○○○○○○○路000號1至8樓)外牆石材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外, 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另就上開工程追加施作「石材固定鐵件工程」130萬9,189元,經原告施作完畢後竟拒不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即應就上開兩造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及業已完成該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程之事實,係以兩造101年3月26日會議記錄(原證4)、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及書立之追加報告書 載明追加鐵件19641件(原證5)、付款明細表(原證6)等 為證據方法。經查: ㈠101年3月26日,由業主古木興、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神諒、工務李春亨、原告公司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在新莊新樹路272之1號7樓,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 會議,有該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1、「有關101.03.30古董事長指示鐵件加強部分,於今日101.03.26現場勘查7F以上正在施工部分弧板下方約 120公分平板石材安裝仍有未增加鐵件。經會議討論鐵件改 善區域如附圖一至三」。2、「外柱石材7F以下線板與60公 分見方以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如附圖,改善日期預計101.03.27~101.04.05完成拆卸與更換」。3、「目前正向石材施做進度預計101.04.08完成SILICONE填縫 及清潔美容等,預計101.04.15完成,101.04.16開始拆架」。4、「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及拆卸過程,須 謹慎拆卸如有線板及石板等破損情形,應立即更換新板石材絕不做美容處理。若經發現使用破損石材,整層石材含工料,李總經理神諒同意不予計價。有關拆卸工班與原工班不同班,分別施工」。5、「本工地嚴禁使用非法外勞,如經舉 報、查獲由連有公司負責所有責任」(見本院卷第54頁)。綜上紀錄以觀,並未見兩造曾就本件新莊新樹路274號1至8 樓「外牆石材安裝工程」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更未見兩造約定有關原告所指之骨架、吊料、鐵件件及點工等工項及其單價與總價計價方法,且該紀錄已第1點多次提及「指示鐵 件加強」、「仍有未增加鐵件」、「鐵件改善區域」;第2 點提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第4點 提及:「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及拆卸過程」等文字,足徵被告抗辯,該次會議係因原告施作之石材及其鐵件,不符合當初與被告及業主約定之型號標準,且數量有所不足,為解決上開工程瑕疵修補問題,所召開協商解決方法而非追加工程等情,即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在該次會議中,達成追加130萬9,189元工程之合意,並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授權書,其內容記載:「本公司承攬古木興新莊光榮段新建石材工程,並指派現場工務李春亨為專案負責人,針對此案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現場之溝通及協調,本公司全權授予李春亨辦理,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綜觀該授權意旨,已明確界定授權範圍僅針就系爭工程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施工現場之溝通及協調而已,並無言及追加工程之工項與單價及總價之議定等事項,況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神諒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親自出席,此有該會議紀錄之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衡情自無可能由李春亨於會議中另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為追加工程之理,故原告徒憑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有關施工石材規格及溝通協調之授權書,即謂被告授權現場工務李春亨,於前開101年3月26日會議中,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顯屬無稽㈢又兩造101年3月26日施工會議中,原告公司係由周春桂代表出席,有該會議記錄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參酌該會議紀錄所係提及「古董事長指示鐵件加強」、「平板石材安裝仍有未增加鐵件」、「討論鐵件改善區域如附圖」、「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如附圖,改善時間預計101.03.27~101.04.05」、「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 及拆卸過程」等結論,與會人員均同意自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4月5日止,在10日內完成約定之拆卸及更換,故上開結論顯係對已完工之外牆石材進行拆卸補強,而非新增工項,故被告抗辯原證5第2頁由李春亨手寫部分,係就101年3月26日「外牆石材施工會議紀錄」所需加強或改善之施工項目,所為之概略估計與說明,屬「鐵件加強及改善」瑕疵修補範圍,而非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等語,即堪採信。 ㈣依原告提出101年7月16日製作之施工費用請款單記載:骨架7萬7,312元、吊料11萬2,660元、鐵件1萬9,641件及點工111萬9,217元,以上合計130萬9,189元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 第58頁原證6所示),然該記載與原告起訴時提出同日製作 之施工費用請款單記載之金額131萬2,893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2)已有不符,同日製作之單據竟有不同計算之版本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上開請款單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均未見被告簽署確認,亦不足為兩造追加工項之證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合意達成追加施作骨架7萬7,312元、吊料11萬2,660元、鐵件1萬9,64 1件及點工111萬9,217元,合計130 萬9,189元等追加工程,是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失依附,應並予駁回。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