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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告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污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並簽署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仍有承攬報酬尚未給付等情,無非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承攬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如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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