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黃麒璋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次序0007共有人(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於起訴後即民國102年6月3日移轉於第三人陳幸吉、陳濱、陳桐涵 、陳李阿樣等人),而毗鄰之同區段246號土地之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築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悅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揮公司)擔任承造人。詎因被告施工不當、監督不週,於102年1月11日造成鄰地309地號土地下陷,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因此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794條、建築法第69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築悅公司、順揮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下陷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雖於造成原告共有土地地層下陷後,進行改善計畫,但被告等均未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具體說明伊改善方式,亦未取得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是擅自進行補救措施,因此迄今原告仍無法得知系爭土地之修復狀況如何,施工方法是否有效?是否有確實回填沉陷點,是否有完整回復原狀?是否會影響系爭土地未來使用上之安全疑慮?是否影響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再者,系爭土地經此沉陷後,業經進行灌漿工程,地貌已遭改變,亦屬不可回復之損害,故基於上開損害可能性,原告仍得本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因系爭土地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以前,難以估算具體損害數額,故原告暫估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保留依未來鑑定報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權利。 ㈢被告順揮公司在系爭土地鄰近建造高層建築物,進行至鄰接系爭土地之連續壁開挖工程,竟未注意連日下雨可能會造成之空地土方側壓增加,且已於102年1月11日凌晨已有聽到巨響,但竟也不理會,直至當日早晨始發現地層下陷嚴重,擴大損害範圍,而導致危及附近建築物之地基,足認被告順揮公司,鄰近系爭土地進行挖土工程時,並未善盡防護之措施,自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順揮公司顯有過失。至於被告築悅公司,是為一專業大型建設公司,具備足夠委託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之進行安全,竟怠於注意,而使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自屬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於101年 5月2日於 鈞院成立調解筆錄,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陳桐涵,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興建工程有無造成土地下陷之事實,原告皆未受損害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原告於 鈞院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 鈞院詢問原告:「 主要損害為何?原告回答:請求金額是指回復原狀的費用」、鈞院詢問:「原告尚為309地號共有人時,是否有因本件 鄰損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回答:目前沒有」,故原告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未曾支付任何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即未受任何金錢損害。 ㈢原告現非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需回復原狀之費用支付,應受填補之對象為現今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向現已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給付將來回復原狀之費用。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五系爭工程鄰地沈陷案改善計畫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已載系爭土地之坍方部分已灌漿回填至原有高程,系爭土地已無塌陷而需回復原狀。 ㈣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102年2月6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載『今經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出具改善計畫及安全鑑定書並敘明施工現場已灌漿且補強完成,未見其他異樣,另又查看監測日報(1/11、1/12)結果,顯示呈現穩定狀況,並未涉危及公共安全』、說明欄「四」載『另經102年2月4日電洽工地主任,具體表示略以:「…已 與陳情人溝通協調後續處理情形,雙方同意於該空地上施作成硬舖面…」,另電洽陳情人表示略以:「…承造人現場以協助將空地施作成混凝土舖面,已無後續要處理部分…」』。系爭土地之塌陷已施作混凝土舖面回復原狀,未造成任何人損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准予復工,被告未造成他人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築悅公司就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就系爭土 地無任何處分權,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鑑定事項要求「遭被告灌入的物質全部挖出,再回填原有類似土壤,並確保回復至原有地貌地質」,因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要求被告灌入之物質挖出,另行回填土壤,且若欲開挖系爭土地需取得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何將原物質全部挖出?且關於原告就原有「地貌地質」為何?從未具體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築悅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順揮公司擔任承攬人。被告順揮公司在鄰接系爭土地旁開挖連續壁,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凌晨發生塌陷,被告順揮公司立刻提出鄰地沉陷案改善計算書,並進行灌漿回填。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工程之鄰地沉陷案改善計畫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函及檢附之坍孔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20號卷第13頁、第16-27頁、本院卷第161-174頁)。 ㈡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於起訴後即102年6月3日移轉於 第三人陳幸吉、陳濱、陳桐涵、陳李阿樣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簡調 字第220號卷第9-12頁、本院卷一第26-2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揮公司施工不當、被告築悅公司監督不週,於102年1月11日造成鄰地309地號土地下陷,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順揮公司在鄰接系爭土地旁開挖連續壁,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凌晨發生塌陷,原告嗣於102年6月3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於第三人陳幸吉、陳濱、陳桐涵、陳李阿樣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坍陷範圍遭被告灌入的物質全部挖出,再回填原有類似土壤,並確保回復至原有地貌地質,且合於安全居住使用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是否因系爭土地坍陷而受有損害? ㈢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月11日下午15時30分派員至系爭土地坍陷處進行會勘,其現場會勘紀錄載有:「發生坍陷處係基地與鄰房間有一空地(按:即系爭土地),因連日下雨造成土方側壓加載,且本工程目前進行至鄰接該空地之連續壁開挖工程(連續壁最後單元),故造成該區域坍陷(據現場工務所所長表示坍陷範圍約長6公尺、寬2公尺半、深10公尺)。經工務所所長表示:目前工地已進行至連續壁最後一單元施作,為避免土方有繼績流失之情事,今日(102年1月11日)將完成連續壁最後單元灌漿作業,預計連坍陷處一併灌漿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本院於104年3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被告等向該局陳報之102年1月11日坍孔事件所有資料,該局104年4月21日函所檢送 之102年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等顯示被告順揮公司於進行連續壁灌漿時已將系爭土地坍陷處一併以混凝土填滿,並將系爭土地原土壤祼露面改為鋪設鋼筋混凝土地坪(見本院卷一第161-174頁)。就系爭土地坍陷處之強度及安全性 而言,原坍陷處地面及其下方均為土壤,經被告順揮公司以混凝土灌漿填滿後,其強度及安全性更甚於原有土壤,已回復至較原狀更佳之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10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預定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須開挖系爭土地之使用計劃,因混凝土強度較高致使挖除費用及工期增加,足以影響施工時程而受有損害;抑或有於系爭土地坍陷處種植深根植物之預定利用計劃,因混凝土之阻隔而不利其生長或無法移植栽種致生損害等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另就系爭土地包括坍陷處之地貌而言,原地面係土壤祼露面且為空地,經被告順揮公司鋪設鋼筋混凝土地坪後,雖地面外觀及材質均有異,惟鋼筋混凝土地坪可避免表層土壤流失且使用性較佳,與系爭土地本為土壤祼露之空地相較,堪認亦已回復至較原狀更佳之狀態。原告未能證明於10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有何系爭土地地面須為土壤祼露面始能達使用目的之預定計劃,或有何因外觀及材質變更為鋼筋混凝土地坪而足以影響預定出租計劃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自承其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未曾支付任何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是原告顯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順揮公司施工不當、被告築悅公司監督不週,於102年1月11日造成鄰地309地號土地下陷,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系 爭工程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就系爭 土地無任何處分權,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回復原狀的費用,並非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況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要求被告將灌入之物質挖出,另行回填土壤,且若欲開挖系爭土地需取得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何將原物質全部挖出?且關於原告就原有「地貌地質」為何?從未具體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須將灌入的物質全部挖出,再回填原有類似土壤之損害等語,亦顯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另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顯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