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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張耀仁

  • 原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 被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原姓名:張南圳) 王心妤(原姓名:王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 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4月25日經經濟部函辦理廢止登記,其法 定代理人張維興於97年12月15日死亡,其餘董事為張耀仁(原姓名:張南圳)、王心妤(原姓名:王建春)二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職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本院102年4月19日函、本院99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 號卷第9-11頁、第46-50頁、本院卷第20-27頁、第29頁),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以張耀仁、王心妤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 第六標倉庫新建工程及地下水質監測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固於86年7月24日申報系爭契約已全部完工 ,惟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86年11月17日派員實施消防安全紀錄檢查結果,確認上開工程尚有:「1.泵浦未附審核認可證、2.緊急廣播主機及揚聲器未附審核認可證、3.緊急發電機未附電機技師簽證報告」等三項缺失,導致上述工程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乃於86年11月20日發函原告,請求原告協助解決,以利原告申辦使用執照。原告就前揭三項缺失,除「緊急廣播主機」之外,其餘部分均已於87年6月19日辦理完成,「緊急廣播主機」部分亦於87年6月19日由原告機關轄下之「木柵垃圾焚化廠」上呈公文簽請原告進行採購,惟因「當時」緊急廣播主機之「重新採購」仍未設置完成,致上述工程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向原告領取工程尾款,故被告乃於87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緊急廣播主機」設置完成後將儘速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併交付原告,並同意以上述工程之「保固金」為擔保。 ㈡嗣原告於87年8月完成「緊急廣播主機」之採購,乃於88年2月8日陸續發函通知被告儘速履約並取得「使用執照」;兩 造復於88年8月31日進行上列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原告乃於89年5月4日召開「調解不成立之後續事宜」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結論,通知被告限期三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9年5月12日發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被告仍 於89年6月2日發函原告,請求核退上列工程「保固金」503,800元,並於89年6月8日回函原告,針對原告催告辦理使用 執照乙事,復又提出「需專案追加工料費用,請原告撥款支援以期早日通過消檢」、「發電機簽證已超過時限,請原告協助溝通處理」等理由推託。原告於89年6月19日以「尚未 完成保固責任」為由,回函拒絕被告核退保固金之請求,並於89年7月7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表明「係該公司遲未派員安裝廣播主機,致消防檢查無法通過」,並催告被告儘速依消防法規辦理,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89年9月20日、89 年11月23日復兩度發函被告,要求辦理使用執照,然被告仍始終未履行之。被告更於93年3月18日迄至94年3月17日辦理停業登記,嗣於97年4月25日辦理廢止登記,均足資證明被 告顯無依87年7月8日「切結書」內容履約之意,原告惟有另行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補辦,並已於101年7月19日取得執照。上述委託中興工程公司補辦使用執照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依 系爭切結書扣抵上開工程保固金503,500元(其中503,800元與503,500元之差額300元,係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固保證金解繳之作業成本及郵資),原告尚額外支付684,500元予中 興工程公司(計算式:1,188,000-503,500元),被告仍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系爭切結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86/11/17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被告86/11/20發函、木柵焚化廠87/6/19簽文、原告機關88/6/14發函、兩造88/9/1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結果說明、兩造89/5/4召開「調解不成立之後續事宜」會議紀錄及原告機關89/5/12發函、被告89/6/8回函、原告機關89/6/19發函、原告 機關89/7/7發函、原告機關89/9/20、89/11/23發函、使用 執照影本、中興工程公司101/9/3開立發票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號卷第12-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被告於87年7月8日書立該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緊急廣播主機」設置完成後將儘速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併交付原告,並同意以上述工程之「保固金」為保證。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併交付原告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另行委託中興工程公司辦理,受有依系爭切結書扣抵上列工程保固金503,500元後,原 告尚額外支付予中興工程公司之684,500元之損害,自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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