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李三泰即鑫源工程行 被 告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2 年度建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包被告在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 號「實聯能源科技觀音工業區辦公室內外泥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泥作工程完成,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1,800 元,已陸續請領1,250,000 元,尚餘1,141,800 元未付清,經寄發存證信函多次催討,被告仍堅決不付,已使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其書面只有工程估價單乙份,所約定施作內容就如該紙工程估價單上所列。又依該紙工程估價單記載,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款為2,100,000 元(不含稅),工程估價單上所列載之施工項目,除第3 項、第4 項之磁磚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另系爭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部分,包括原列工作項目數量的增加及追加新工作項目,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迄今未為支付。蓋事實上就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部分,被告至今總共亦僅支付1,300,000 元(不含稅)與原告而已,被告辯稱已全部付清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除原合約的工程款外,尚包括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一併給付。 ㈢卷附請款單第2 項至第5 項所列工作項目,均係屬追加工程,非屬原合約之工作項目。至工程估價單第1 、5 、7 項部分,後來數量也有追加,追加後的內容即為卷附請款單第1 項所列。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於101 年6 月間承包被告在於桃園觀音工業區「實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其施工部分,被告已全部結清,並不欠原告分文工程款。今原告徒以其片面製作之存證信函、請款單,即主張尚有1,141,800 元之工程款未付清云云,卻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之請求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工程承攬關係,由原告負責被告在於桃園觀音工業區「實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作,雙方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100,000 元(未稅),惟被告嗣後復有追加原工項之數量及新增工作項目(即追加工程)。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除估價單第3 項、第4 項所列工項未予施作外,其餘估價單上所列工項及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迄今總共僅支付1,300,000 元之工程款與原告,尚有1,141,800 元之工程款未為付清,被告自應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工程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工作進度表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稱有追加工程乙情,是否可採?㈡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稱有追加工程乙情,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嗣後有為追加工程,包括工程估價單上所列項次1 、5 、7 工項之數量增加以及請款單上所列第2 項至第5 項新增工項之追加,且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共為541,250 元(即2,293,600 元-975,000 元-624,000 元-251,550 元+23,800元+27,600元+36,800元+10,000=541,250 元)之事實,惟該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同意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上揭事實,固提出請款單為據,然該紙請款單係屬私文書性質,復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且被告又爭執其真正,而原告又未能先證明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難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此,原告僅舉該紙請款單為證,欲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約定之情事,即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取。 ㈡從而,原告稱本件系爭工程嗣後被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洵堪認定。 六、關於「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渠與被告間成立有承攬關係,並簽有工程估價單乙紙為據,依該工程估價單所示,總工程款為2,100,000 元(不含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工程估價單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工程估價單上所列載之工項,除項次第3 項、第4 項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外,其餘工項部分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至今僅支付工程款1,300,000 元與原告,尚積欠有工程款522,250 元(2,100,000 元-57,750元-220,000 元-1,300,000 =522,250 元)未付清與原告之事實,被告除抗辯原告其施工部分,被告均已全部結清,並不欠分文工程款云云外,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抗辯已全部結清,未欠分文工程款,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為可採。 ㈢承上所述,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估價單上所列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至第7 項之工作內容,則原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合計1,822,250 元(計算式:2,100,000 元-57,750元-220, 000元=1,822,25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屬於法有據。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300,000 元與原告,尚欠522,250 元未付,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㈣從而,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不含追加工程部分,理由見前述),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22,250 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含追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2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