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陳慶桐 林彩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陳素君 李鍚毅 朱進濤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進濤應給付原告陳慶桐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進濤應給付原告林彩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進濤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進濤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陳慶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進濤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林彩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號(下稱464 、466 、468 號房屋)等3 址連棟地上五層樓公寓,係民國68至70年間原告及親友所興建,由於皆為自家使用,建材雖非頂級,但用料紮實,歷經921 地震亦絲毫無損。而466 號1 、2 樓房屋為原告林彩鳳所有;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470 巷1 號房屋)為原告陳慶桐所有。466 號房屋為店面,與470 巷1 號房屋係連棟,且打通,原告夫妻2 人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此,經營水果行生意數十年。 ㈡民國100 年4 月22日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金紙鋪發生煙火爆炸事件(下稱爆炸事件),464 、466 、468 號房屋連棟建築物本體並未受損,僅附連物,如門、窗、裝潢及家具受損,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書第46 、47 頁,附表一: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一覽表,編號192 可稽。詎被告陳素君趁此機會,佯以爆炸事件屋損修繕,改建其所有464 號房屋,經營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卻擅自變動外牆、樓梯、破壞樓板、增設電梯變更設計、違建6 樓,僱用未經登記之營造廠商即被告李鍚毅、朱進濤,自100 年6 月22日起,於464 號房屋搭建前側、左側及後側(強行以三角拖架懸空搭建於原告住處上方)三面六層樓高鷹架(下稱系爭鷹架);並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上、下午,二度釀致左側及後側兩面之系爭鷹架倒塌,其後側鷹架悉數砸中原告陳慶桐之470 巷1 號房屋。豈料,被告等罔顧公共安全,復於100 年8 月17日重新搭建上揭已倒塌之鷹架強行施工,無視法令規範,猶見一斑。 ㈢陳素君為464 號房屋屋主,明知100 年7 月25日系爭鷹架倒塌前後,強行佔巷、佔道、佔林彩鳳466 號房屋之頂樓搭設鷹架,來增建自己6 樓違建、擅自變動整棟外牆是違法行為,委由李鍚毅承包工程,嗣又委由被告朱進濤承包系爭鷹架工程,於明知未依法申請路權,建的又是違建之下,強行搭建鷹架,李鍚毅同時進行依法應拆除的6 樓違建工程,核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認俱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2 項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9 條第1 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李鍚毅承攬陳素君房屋改建增建工程,朱進濤承攬陳素君房屋搭鷹架工程,陳素君於定作有過失(違法加蓋第6 樓、增設電梯、整棟變動外牆),指示有過失(⒈為建築464 號6 樓之違建而竊用466 號5 樓頂、⒉申報不實),而應認俱定作人有過失,依法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㈣求償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慶桐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317,800 元: ⑴屋舍毀損賠償163,000元: 陳慶桐所有470 巷1 號房屋因100 年4 月22日爆炸案而致屋頂梁柱斷裂、天花板全毀等損害,陳慶桐方雇工約於100 年6 、7 月間修繕完成,有相片及原證十五之估價單可證,於不足月餘之時間,470 巷1 號房屋又遭系爭鷹架倒塌損毀,有現場毀損照片可供參照,陳慶桐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32,800 元,有原證五之工程估價單可證;且破損之屋頂無法抵擋下雨,造成室內淹水,屋內木作隔間裝潢浸水,因此支出此部分修繕費30,200元,有現場毀損相片及原證十四之估價單可證。 ⑵精神慰撫金合計154,8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 ①佔用巷道: 470 巷1 號房屋之出入巷道,自100 年6 月間遭被告未經核准,即擅搭鷹架封閉,於100 年7 月25日倒塌,俟旋即復原該鷹架,剝奪陳慶桐通行權長達2.5 月之久,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規定,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以﹝(1,200+2,400)/2=1,800 ﹞平均值金額1,800 元作為每日申請 計算標準,75天×1,800 元=135,000 元,為此請求賠償 慰撫金135,000元。 ②居住安全: 被告堆置建材物料擅搭系爭鷹架於林彩鳳466 號房屋之5 樓頂平台,竊占數月之久,致陳慶桐於巡視時,遭凸出之鐵 釘貫穿鞋底及腳掌,血流如注,雖僅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包紮,但身體受此傷害,於工作及日常生活上受有諸多不便,及身體、精神之痛苦。鷹架倒塌之際,陳慶桐於自家中庭被突如其來大小石塊和斷裂鷹架從6 樓高處傾瀉而下,造成重大驚嚇,在被告執意再度強行搭鷹架期間,整日提心吊膽精神緊繃,居無寧日,央求陳素君於鷹架評估完成前暫緩施工,卻被以「我跟你對賭,你們家要是有人(被我鷹架壓)死了,我自殺賠你一條命!或我小孩很多也可以賠你!」為由搪塞。陳慶桐原只求能安居於自宅的私密空間,卻必須遭受此突襲式侵入性的強行侵害,身心均痛苦逾恆,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 ⑶以上原告陳慶桐共請求賠償317,800元。 ⒉原告林彩鳳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926,000 元: ⑴屋舍毀損賠償15,000元: 林彩鳳所有466 號1 、2 樓房屋,在100 年7 月25日鷹架塌倒時,廢石散落鷹架倒插穿刺,導致466 號2 樓之2 座窗戶破損及骨架扭曲,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合計911,000元: 林彩鳳因被告下列行為,身體健康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911,000元。 ①佔用巷道: 由於林彩鳳生病,甫接受手術返家休養,無法爬樓梯,只能住一樓,故居住於470 巷1 號房屋,門口巷子於100 年6 月至9 月間,遭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搭鷹架封閉,造成出入困難,復置林彩鳳於隨時可能倒塌的懸空鷹架之下,通行必冒重重險阻,迫始當時甫手術出院舉步惟艱的林彩鳳必需忍著痛繞道而行,長達約數月之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②被告強行竊用466號房屋之5樓頂: 依法規定,被告本不應該興建之464 號6 樓違建樓層,於興建及拆除時的巨大噪音,向下灑落的灰塵瀰漫及其骯髒懸浮粒子濃度飆高,將在家養病之林彩鳳逼得無處可躲,整天籠罩在灰塵密佈之高危險感染的環境當中。被告為興建464 號6 樓違建,不顧林彩鳳拒絕,仍堆置建材物料擅搭鷹架於林彩鳳所有466 號1 、2 樓房屋之5 樓頂,強行竊用數月之久,並因此使林彩鳳受有使用上不便之損害。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違規停車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平均以900 元計,900 元×90天=81,0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林彩鳳 深受損害痛苦逾恆,酌請求精神慰撫金81,000元。 ③被告陳素君申報不實,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A.被告之鷹架於100 年6 月22日搭建,同年月24日搭建完成,並開始進行外牆刨除作業。100 年7 月25日鷹架倒塌時,建物外牆面即已刨除,因此並無磁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 月12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函准前,旨揭鷹架未經申請,業已矗立且施工50日。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悖逆事實之「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工務局函以最速件核發,准許被告鷹架倒塌再搭鷹架。 B.陳素君100 年8 月11日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隔日100 年8 月12日即核發。相較於正常程序下,文件齊備,皆無駁回狀態下是5 天。陳素君偽稱搭系爭鷹架是因新興堂爆炸案造成464 號房屋外牆磁磚掉落亟待整修,實則不然,464 號房屋僅建物以外之附連物受損。系爭鷹架係被告擅自變動外牆、違建6 樓等違規工程之用。新北市政府工務等於最速件給被告建違建。陳素君的想法與做法,仍是拿命對賭般強硬,另李鍚毅、朱進濤,完全聽命於陳素君,是施工執行者,相當於為虎作倀。 C.陳素君任憑甫因重大傷病出院的林彩鳳不斷乞求,仍執意以原肇事之工程團隊及工法,強行深入林彩鳳私宅上空搭建鷹架,完全不顧林彩鳳病情與人身安全的雙重煎熬,飽受身心折磨。林彩鳳作為養病的私密空間,如今卻淪為鷹架倒塌的預備墳場,不僅作為病房的功能慘遭破壞殆盡,更必須活在驚惶恐懼之下,已喪失原本所具有療養上的價值。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單人病房費用標準,每日收費5,979 元至10,687元,平均8,000 元計,8,000 元×2.5 個月×30天=600,000 元。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 60萬元。 D.而重大傷病甫出院之林彩鳳,病情暴露在灰塵密怖高感染環境中,鎮日擔心受怕,精神緊繃夜不成眠,導致病情極不穩定,遭醫生再三警告,而林彩鳳心裡的苦與淚只能往腹裡吞,身體的的痛只能死命硬撐。且受此不法侵害,林彩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 ⑶以上共計926,000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桐317,8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彩鳳新台幣926,000 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100 年4 月22日發生之爆炸事件,造成被告陳素君所有464 號房屋受損,嗣後陳素君遭檢舉464 號房屋之外牆經常有水泥石塊或磁磚等掉落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要求陳素君改善,陳素君便委由李鍚毅承攬464 號房屋之外牆修復工程,又464 號房屋之外牆修復工程有搭建鷹架施工之必要,故李鍚毅又委請朱進濤承包鷹架搭建工程,朱進濤並於100 年6 月22日開始於464 號房屋前、左、後方搭建施工鷹架,並於同年月24日搭建完成,交由李鍚毅使用,豈料464 號房屋左、後方之施工鷹架於100 年7 月25日發生倒塌,部分鷹架散落於470巷1號房屋之屋頂上方。 ㈡被告陳素君、李鍚毅部分: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陳素君所有464 號房屋外牆鷹架之搭建,係為改善外牆掉落之情況,故陳素君將外牆整修工程委由李鍚毅承攬,又李鍚毅為進行該工程,有搭建鷹架之必要,故另委請朱進濤承攬鷹架搭建工程,顯見朱進濤為系爭鷹架搭建工程之承攬人,李鍚毅就系爭鷹架搭建工程僅立於定作人之地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李鍚毅對系爭鷹架搭建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陳素君僅委由李鍚毅承攬464 號房屋外牆整修工程,至於該工程是否需搭鷹架或應如何搭設鷹架,涉及建築專業技術,並非由陳素君決定搭建與否,陳素君並未委任任何人進行鷹架搭建工程,故陳素君不僅非系爭鷹架搭建工程之定作人,更非承攬人,則系爭鷹架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應與陳素君無涉,原告自應舉證說明系爭鷹架崩塌係導因於陳素君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否則原告請求陳素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原告陳慶桐之470 巷1 號房屋因陳素君或李鍚毅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僅為假設語),然470 巷1 號房屋至多僅屋頂受有破損,此參原告所提原證一編號12之照片所示僅見屋頂破洞即明,陳慶桐主張售有132,800 元之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並提出原證五之估價單為據,然該估價單之品名除第1 項「屋頂鋁鋅烤漆PU板拆換」核屬屋頂修復之相關費用外,其餘品名均非系爭鷹架倒塌所造成之損害,陳慶桐自應就修復項目與系爭鷹架倒塌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舉證。況參見原告所提原證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折舊年數為67年,證之陳慶桐之470 巷1 號房屋已有67年而遠超過磚造房屋之25年耐用年數(即便是鋼筋混凝土建物之耐用年數亦僅50年),是本件縱有修復之必要亦應予折舊,否則陳慶桐不免受有以新換舊之額外利益,自與損害賠償原則不符。是陳慶桐主張受有132,800元之損害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林彩鳳主張其466 號2 樓房屋之窗戶破損及骨架扭曲而受損害,然從原證一編號11、12之相片,並無法證明林彩鳳之466 號2 樓房屋有其所述之損害,況林彩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為何,顯然其並無466 號2 樓房屋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是其主張請求15,000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朱進濤部分: ⒈陳慶桐之470 巷1 號房屋固因朱進濤所搭壽所搭建之系爭鷹架倒塌而受有損害,惟朱進濤搭建鷹架時係完全按照現有工地鷹架搭建之技法施工,安全性上並無問題,系爭鷹架諒係遭受其他第三人或自然界之外力介入導致崩塌亦不無可能,否則系爭鷹架自100 年6 月24日搭建完成並交由李鍚毅使用迄案發之100 年7 月25日已逾一個月,卻未見任何意外發生,足見被告朱進濤施工並無施工不善之處應無過失,原告實應詳加舉證說明系爭鷹架之倒塌係源於朱進濤有施工上之過失所導致,否則自不應令由朱進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亦無理由,前開陳素君、李鍚毅就此部分已有所答辯,茲不另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等三人強行搭建鷹架進行違建工程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惟被告單純進行工事究係違背何法令,且該法令之制定隱含保護第三人之目的,原告應就此詳加說明,否則被告無從答辯。 ㈣被告三人之間僅有單純之承攬契約關係,彼此之間並無僱用他方或受他方僱用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不僅未證明系爭鷹架之倒塌有何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復未證明渠等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而導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任何理由。㈥系爭鷹架倒塌至多造成原告二人之房屋受到損害,已如前所述,換言之,原告二人並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例舉之人格權因系爭鷹架倒塌而受到侵害之情形。又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乃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均無所據,。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2 人為夫妻,470 巷1 號房屋為原告陳慶桐所有;466 號1 、2 樓房屋為原告林彩鳳所有;464 號房屋則為被告陳素君所有。陳素君之464 號房屋為進行工程,自100 年6 月22日起於該房屋之前側、左側及後側搭建系爭鷹架,該左側及後側所搭設之鷹架於100 年7 月25日倒塌,砸中470 巷1 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70 巷1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466 號1 、2 樓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464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110 至111 頁、第9 至16頁、第96至100 頁、第102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權利被不法侵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乃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承攬人非定作人之使用人,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有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始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民法第189 條所由設也(民法第18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9 條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須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470 巷1 號房屋及466 號2 樓房屋,均因陳素君所有464 號房屋之整建工程所搭設之系爭鷹架倒塌而受到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470 巷1 號房屋之修復費用163,000 元、賠償466 號2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5,000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陳素君、李鍚毅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鍚毅承攬陳素君464 號房屋改建增建工程,朱進濤則承攬陳素君464 號房屋系爭鷹架搭設工程,因陳素君違法加蓋第6 樓、增設電梯、整棟變動外牆,此為定作有過失,及為建築464 號6 樓之違建而竊用466 號房屋5 樓頂、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不實,此為指示有過失,故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9 條第1 項、第185 規定負責等語。被告則陳稱:陳素君為整修其464 號房屋外牆,而委由李鍚毅承攬464 號房屋外牆整修工程,李鍚毅再將系爭鷹架搭建工程委由朱進濤承攬,陳素君與朱進濤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鷹架搭建工程係陳素君委由朱進濤所承攬,且李鍚毅無論係向陳素君承包464 號房屋改建增建工程或僅承包外牆整修工程,均需搭設鷹架始能施作,鷹架搭設應屬其向陳素君所承包工程中之假設工程,是系爭鷹架搭建工程係由李鍚毅委由朱進濤施作,而非由陳素君另委由朱進濤搭設,合於一般工程常態。因此,被告辯稱朱進濤係向李鍚毅承攬系爭鷹架搭建工程,而非向陳素君承攬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鷹架搭建工程既為朱進濤所施作,並非由李鍚毅、陳素君所施作,則李鍚毅、陳素君並非侵權行為人。又陳素君否認就李鍚毅所承包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李鍚毅亦否認就朱進濤所承包系爭鷹架搭建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所明定。是系爭鷹架(施工架)之搭設,係為防止人命等意外傷亡之安全設施,因此陳素君、李鍚毅關於系爭鷹架之定作,自無定作上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素君就系爭鷹架如何搭設對李鍚毅有為指示,及舉證證明李鍚毅就系爭鷹架如何搭設對朱進濤有為指示,並證明系爭鷹架之倒塌係因其等指示有過失所致,是亦不能認其等有指示上之過失。至於原告指稱陳素君違法加蓋第6 樓、增設電梯、整棟變動外牆,及為建築464 號6 樓之違建而竊用466 號房屋5 樓頂、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不實等,此均非屬對系爭鷹架搭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行為,且與系爭鷹架之倒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就系爭鷹架倒塌所致原告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素君、李鍚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陳素君係委李鍚毅承攬464 號房屋整修工程,李鍚毅再將系爭鷹架搭建工程委由朱進濤承攬,是陳素君與李鍚毅間、李鍚毅與朱進濤間分別存在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三人間並非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關係。因此,原告爰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僱用人與受雇人間連帶責任之規定,主張陳素君、李鍚毅應與朱進濤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陳素君明知未依法申報路權及興建違建,卻委由李鍚毅承包工程,嗣又委朱進濤承包鷹架工程,其等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俱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告等縱有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6 樓違建,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參同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甚明,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系爭鷹架之設置是否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前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板橋分會為鑑定,然因倒塌之系爭鷹架已拆除,現場已無從查勘,故無法鑑定,亦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31 、265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鷹架倒塌之原因,與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路權及興建違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鷹架倒塌所致其等房屋之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⒉被告朱進濤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鷹架係於100 年6 月22日搭設,同年月24日搭建完成,100 年7 月25日倒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朱進濤於100 年6 月24日搭設系爭鷹架完成後,即交付李鍚毅使用,李鍚毅於外牆修復完成後,鷹架仍由朱進濤拆除回收,故搭設完成之鷹架仍屬朱進濤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 條第1 、2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而民法第191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設置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搭設於464 號房屋外牆之鷹架(即施工架)屬假設工程,於464 號房屋修建完成即會予以拆除。而施工架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 條歸列為「臨時性建築物」,自屬民法第191 條所規定之工作物。被告既陳稱系爭鷹架為朱進濤所有,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除非朱進濤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鷹架之設置及保管無欠缺,否則即無從免責。是被告雖抗辯朱進濤係按照現有工地鷹架搭建之技法施工,安全性上並無問題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朱進濤自應賠償原告房屋遭系爭鷹架倒塌所致之損害。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分述如下。 ⑵就原告陳慶桐請求470巷1號房屋受損之修復費部分: ①陳慶桐主張:其所有470 巷1 號房屋因系爭鷹架倒塌受損,而支出修繕費132,800 元、30,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估價單影本2 紙(原證五、原證十四)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0、94、95、96、102 至105 頁)。被告雖抗辯470 巷1 號房屋僅屋頂受損,且應予折舊,折舊年數為67年等語。惟陳慶桐主張:100 年4 月22日爆炸案曾造成其上開房屋受損,其甫修繕完畢月餘,新修繕完成部分旋又遭系爭鷹架倒塌而損壞,自不應折舊,且其受損部分非僅屋頂等語。 ②查陳慶桐上開主張,業經證人江士德到庭結證稱:伊係新又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幫原告修繕過470 巷1 號房屋,共修過2 次,第一次是因為成泰路上有一家金紙店的爆炸案,該房子因為爆炸案受損,所以伊去修繕,大約是爆炸案過後2 個月去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原證十五估價單影本)該次修繕之估價單即原證十五之估價單,該估價單是伊所寫,修繕項目就是該估價單所載。第二次修繕是因為470 巷1 號房屋前面也是在修理房子1 樓到5 樓,該房屋為修理而搭的鷹架倒塌,壓到470 巷1 號房屋伊之前幫原告修繕的屋頂,是屋主跟伊說伊之前幫他們修繕的部分,因為鷹架倒塌又壞了。(提示本院卷第20頁原證五估價單影本)第二次修繕的估價單就是原證五之估價單,原證十五和原證五之估價單修繕項目都一樣,工程款不一樣是因為鷹架壓壞的地方面積沒有原來因為爆炸案受損的面積那麼大。伊是先估價再去施作,兩次都是這樣。C型鋼是位在屋頂上方,鷹架是掉到屋頂下方。磚牆損壞情形是裂開,之前爆炸案時伊已經修復並重新砌磚了,磚牆是直的,伊在磚牆上方橫向內設置C型鋼,因鷹架倒塌導致C型鋼彎掉,磚牆就被拉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又對照原告陳慶桐第一次修繕之估價單(原證十五)記載估價日期為100 年6 月10日、本次修繕之估價單(原證五)記載估價日期為100 年8 月2 日,且原證十五估價單之工項為拆除原有屋頂木橫樑、拆除磚牆修補、C型鋼骨架組合,蓋PU烤漆板、鋁窗換新、木門雙片開、廢棄物清運等,工程款共398,720 元。原證五估價單之工項為屋頂鋁鋅烤漆PU板拆換、C型鋼損壞拆換、磚牆修復、廢棄物清運等,工程款共132,800 元。足證陳慶桐甫確實修繕470 巷1 號房屋如原證十五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完成未滿2 月,旋又遭系爭鷹架倒塌再度受損,因而再度修繕原證五估價單所示之工項,並支出修繕費用132,800 元。是陳慶桐此部分修繕費之請求自不應再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③另陳慶桐請求原證十四之估價單所載「臥室隔牆、客廳隔牆、木作水泥漆」之費用合計30,200元部分,依其主張:此部分係因470 巷1 號房屋於爆炸案後,其曾自行購買材料施作木造隔間,惟系爭鷹架倒塌致屋頂破損,無法抵擋當日下雨造成室內淹水,故木作隔間浸水受損,其又自行購買材料施作,原證十四之估價單係其施作後,請該估價單所載之裝潢業者李呈深來估價,並不是請李呈深來施作等語。而參酌470 巷1 號房屋於100 年4 月22日爆炸案時,曾造成該房屋受有古厝部分屋頂全毀、全部牆壁裂開、天花板全毀、屋內傢俱家電全毀、鐵皮屋部份全毀變形、鐵皮屋水泥牆位移、傢俱、窗戶燈具全毀、鐵皮屋前後門兩扇鐵門全毀等之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7 可參,及原告所提當時受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依其受損程度,可認470 號1 樓房屋之隔間確亦因爆炸案受損,是原告陳稱木作隔間係於爆炸案後始施作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鷹架於100 年7 月25日倒塌當日及隔日,台北地區確均有降雨情形,降雨量分別為16mm、28.4mm,亦有中央氣象局官網之台北氣象站100 年逐日雨量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因此陳慶桐主張470 巷1 號房屋因系爭鷹架倒塌破壞屋頂,導致室內木作隔間因降雨而損壞,亦堪採信,朱進濤自應賠償陳慶桐此部分損害。又陳慶桐此部分損害既有修繕之必要,雖其係自行修繕,然此部分自行修繕之工資尚不能因此加惠於朱進濤,陳慶桐自仍得請求賠償,是其提出原證十四之估價單30,200元,雖係其修繕後始請裝潢業者所估包含工資在內之修繕費用,惟應得作為陳慶桐此部分損失之計算依據。因此,陳慶桐此部分請求朱進濤賠償30,200元,亦應准許。 ④綜上,陳慶桐得請求朱進濤賠償470 巷1 號房屋受損之金額為163,000 元(132,800 元+30,200元=163,000 元)。 ⑶就原告林彩鳳請求466號2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部分: 林彩鳳主張其466 號2 樓房屋因系爭鷹架倒塌,倒插刺穿2 座窗戶,導致窗戶破損及骨架扭曲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可信為真。而林彩鳳此部分請求賠償修繕費15,000元,並主張:此部分損壞係由陳慶桐自行購買材料修繕,修繕之後才請建成鋼鋁行林明峰估價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原證十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林彩鳳此部分損害既有修繕之必要,雖係由其配偶陳慶桐自為修繕,同前述理由,林彩鳳仍得請求修繕之工資,是其提出原證十三之估價單15,000元,雖係修繕後始請鋁窗業者所估包含工資在內之金額,仍得作為林彩鳳此部分損失之計算依據。又466 號2 樓房屋於100 年4 月22日爆炸案時,曾造成木門、鐵門各1 扇、窗戶7 扇、窗櫺水泥、天花板、鋁製隔間等均受損,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6 可參,可認原告陳稱466 號2 樓窗戶於爆炸案後甫修繕完畢非虛,是旋於100 年7 月25日又遭系爭鷹架倒塌再度受損,自不應再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因此,林彩鳳此部分請求朱進濤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陳慶桐主張:其所有470 巷1 號房屋之出入巷道,自100 年6 月間遭被告未經核准,即擅搭鷹架封閉,於100 年7 月25日倒塌,俟旋即復原該鷹架,剝奪陳慶桐通行權長達2.5 月之久。又被告堆置建材物料擅搭鷹架於466 號房屋之5 樓頂平台,竊占數月之久,致陳慶桐於巡視時,遭凸出之鐵釘貫穿鞋底及腳掌,血流如注,雖僅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包紮,但身體受此傷害,於工作及日常生活上受有諸多不便,及身體、精神受到痛苦。系爭鷹架倒塌之際,陳慶桐於自家中庭被突如其來大小石塊和斷裂鷹架從6 樓高處傾瀉而下,造成重大驚嚇,因認陳慶桐之身體權受侵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合計154,8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等語。然陳慶桐之通行權受阻,乃屬財產上之損害,另其稱遭被告等散置於466 號房屋頂樓凸出之鐵釘貫穿鞋底及腳掌一節,僅提出鐵釘貫穿之脫鞋1 隻之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16頁),該相片並無法證明陳慶桐腳掌遭散置於466 號房屋頂樓凸出之鐵釘貫穿而受傷之事實。另其雖述因系爭鷹架倒,精神上受到驚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或有何人格法益因此而受到損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原告林彩鳳主張:其因生病甫接受手術返家休養,無法爬樓梯,故居住於470 巷1 號房屋,門口巷子於100 年6 月至9 月間,遭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搭鷹架封閉,造成出入困難,置其於隨時可能倒塌之懸空鷹架之下,需忍痛繞道而行達約數月之久,故就被告占用巷道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另被告強行竊用466 號房屋之5 樓頂數月之久,使其有使用上不便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1,000元。再就被告陳素君申報不實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因陳素君向新北市政府偽稱搭鷹架是因爆炸案造成464 號房屋外牆磁磚掉落亟待整修,實則不然,陳素君申報不實,且任憑甫因重大傷病出院之林彩鳳不斷乞求,仍執意以原肇事之工程團隊及工法,強行深入林彩鳳私宅上空搭建鷹架,完全不顧林彩鳳病情與人身安全的雙重煎熬,飽受身心折磨。致林彩鳳作為養病的私密空間淪為鷹架倒塌的預備墳場,必須活在驚惶恐懼之下,且林彩鳳之病情暴露在灰塵密怖高感染環境中,鎮日擔心受怕,精神緊繃夜不成眠,導致病情極不穩定,身心痛苦異常等語。然林彩鳳之通行權受阻及其466 號房屋頂樓平台遭占用,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另其稱陳素君向新北市政府申報不實,此為陳素君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另林彩鳳稱其因被告設系爭鷹架,身心飽受折磨,活在驚惶恐懼之下,且病情暴露在灰塵密怖高感染環境中,鎮日擔心受怕,精神緊繃夜不成眠,導致病情極不穩定等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或有何人格法益因此受到損害,及證明該損害與系爭鷹架之搭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陳慶桐請求被告朱進濤賠償163,000 元,原告林彩鳳請求被告朱進濤賠償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朱進濤後之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朱進濤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