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維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鴻 原 告 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 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下稱明志國中)所發包之「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廁所改善工程),於民國10 1年8 月20日開工日起,被告即依工作性質將系爭廁所改善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等人,雙方言明計算承攬報酬之方法係依工程慣例,採實作實算之方法,依實際施作計算工資與材料(意即工程界慣稱之點工帶料),原告分別之承攬部分如下: ⑴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廁所整修、托布盆洗手台壁磚追加、地磚追加、粉光等裝配工程,合計承攬工程計價已逾新臺幣(下同)3,067,480 元。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並於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對帳計算後尚有工程款1,485,000 元未償。 ⑵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承攬廁所水電管路、開關、電線、衛浴、大小便斗、風扇、電燈、扶手、截水溝、架子等裝配工程,合計承攬工程計價已逾1,279,950 元。詎被告亦僅支付部分款項,並於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對帳計算後尚積欠工程款981,355 元未償。 ⑶原告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承攬不鏽鋼水溝框、不鏽鋼截水溝、不鏽鋼水溝沖孔板、不鏽鋼門框等裝配工程,合計承攬工程計價已逾601,514 元。詎被告同樣僅支付部分款項,並於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對帳計算後尚有工程款560,191 元未償。 ⑷原告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承攬粗工派遣,合計承攬工程計價已逾509,776 元。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並於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對帳計算後尚有工程款469,220 元未償。 ⑸原告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承攬粗工派遣,合計承攬工程計價已逾306,731 元。詎被告亦僅支付部分款項,並於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對帳計算後尚有工程款201,731 元未償。 ㈡又被告於102 年1 月份開始遲付,原告等多次催告給付承攬工程款項,詎被告僅稱無力支付而未果,至102 年2 月23日被告則人去樓空,原告等乃請訴外人明志國中協助處理後續事宜,訴外人明志國中乃於102 年3 月中旬,邀集原告等共同開會,雙方同意於驗收後,由訴外人明志國中直接將工程餘款交付原告等,並依原告等之債權比例分配。惟經等待許久,訴外人明志國中始終未表示何時付款,原告等乃向其查詢。詎訴外人明志國中反表示給付無據,僅提出處理說明,表示如有剩餘只得依法提存,原告等無奈只得提出本件訴訟,保障自身權益。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分別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等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請款單、數量確認單、點工記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廁所水電配管配線及組裝(簡易合約)、統一發票、支票以及有關明志國中「舊式一條溝改善工程」後續處理程序說明等件在卷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前揭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工程款981,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工程款560,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工程款46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工程款20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維鑫工程有限公司、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廖揚徽即毅泰企業社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藍文隆即冠隆工程行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