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2號
- 原告
- 江宜恩(法號:儀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耕豪律師
- 被告
- 呂宛靜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
- 被告
- 築夢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呂宛靜以其具備國家證照之建築物室內設計及施工人員,以及具備專業團隊可統包系爭工程(詳下述)之建築工程以及建築物內部裝潢之保證,騙取原告給予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進而獲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
⑴原告係一出世之出家人,於民國101 年初,因住居地之「寶檀寺」(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有增建以利香客及各方師父居住之必要,故原告開始尋找營造廠商以進行興建。嗣原告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呂宛靜,彼時原告呂宛靜即以其具備上述資格、能力,極力向原告承包「寶檀寺」欲進行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於101 年6 月11日,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呂宛靜、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由被告呂宛靜代理)簽訂由被告呂宛靜事先擬妥之「築夢園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呂宛靜、築夢園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對原告負起連帶責任。另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於被告呂宛靜認為需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⑵惟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呂宛靜卻未達系爭合約規定之進度,即要求原告給付超乎進度之工程款,原告對此雖有疑惑,但基於相信被告呂宛靜應係資金調度而需提前要求給付超乎進度之工程款,故原告仍先暫給付之。然而於給付第4 期工程款前夕,因被告呂宛靜施工進度明顯落後,故原告即以依約定第4 期款(20%)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支付時點為2 樓結構體完成時給付,而當時進度顯然未達1 樓結構體完成,遑論已達2 樓結構體完成時之狀態,故拒絕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要求,但被告呂宛靜卻以相關工程款給付時間點為於被告呂宛靜認可後即需給付,甚且謂2 樓結構體完成時給付之工程款係指第5 期之工程款20%,而其係因系爭工程已達1 樓結構體完成,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第4 期工程款。就此原告始驚覺被告呂宛靜誠信似有問題,但基於期盼工程早日完工,故原告仍應被告呂宛靜之要求給付工程款。是迄至101 年底,原告已給付5 期之工程款共計432 萬元,概由被告呂宛靜代表被告收取。
⑶後於102 年6 月24日,原告因眼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應有進度,遂於共識下,與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由被告呂宛靜代理)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再度達成協議,並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必須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而於展延工期後,被告仍未有積極改善行為,卻仍執意要求原告需給付第6 期工程款,就此原告當下即予拒絕。孰料,原告拒絕後,被告呂宛靜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建築物內部之裝潢,原告雖以系爭合約載明「室內裝修工程」字樣質疑被告呂宛靜誠信,惟渠卻以系爭合約未明文記載系爭工程係包含裝潢部分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彼時原告已覺被告呂宛靜應有詐欺之嫌。
⑷又原告所居「寶檀寺」之香客(具建築專業)見系爭工程不知何時完工,便主動協助原告清查系爭工程之相關缺失,並提出書面資料與原告。依據提出資料之香客解釋,系爭工程除有嚴重瑕疵外,合約之估價單、圖說等顯係非常簡略,有違工程慣例,已有詐欺之嫌,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1日將上開資料寄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仍無回應。嗣原告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欲如何解決,乃於102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被告與原告聯絡解決方法,並將原告溢付工程款返還原告,但被告仍無回應,就此原告確定被告應係以曲解系爭合約文意,以及具有嚴重瑕疵之工程品質,來騙取超乎其施作進度及價值之不當金額。另近日原告委由他人查詢後發現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並非合法專業之室內設計師及設計公司,就此原告益加確定被告呂宛靜當初係以具備上述資格、能力及保證,來騙取原告給予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進而使其得以曲解系爭合約文意以及施作遠低於價格之施工品質,來騙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承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前雖以原證5 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惟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因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所為,是故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包含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在內。則原告既已依法撤銷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之被告即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負起連帶返還432 萬元之責。
㈢另如前述,於102 年6 月24日,原告與被告就工期延展達成協議,依約定系爭工程必需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然於原告發出原證5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工程延宕之問題後,被告仍未理會,系爭工程已確定無法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原證5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被告需對原告負起連帶返還432萬元之責。
㈣被告呂宛靜於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時,曾向原告表示與其合作之廠商(即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具備專業團隊可統包系爭工程,故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係向原告明示其2 人願意負起連帶責任,進而原告始與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系爭合約條款第6 次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因為第6 次只有寫明外牆工程時,給付工程款,第7 次契約條款是寫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3 日內。另系爭工程被告固確實有蓋到1 、2 樓,但只有完成建物本身的外部構造,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所稱之1 、2 樓結構體是包含室內結構體即隔間的部分,故1 、2 樓的結構體都還沒有完工,因為1、2 樓的室內隔間並還沒有完成,是原告確有超付工程款之情事。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呂宛靜係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所屬之設計師,當初係經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之授權,代理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無同意與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一起連帶對原告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㈡原告曾為告訴人將系爭合約相關事實並臚列工程缺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任何犯行,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21日予以駁回,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而駁回其再議確定。
㈢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確實係如原告準備㈠狀所載分7 次支付。而被告之施作係已施作到第5 次付款的程度,也就是2 樓結構體完成,原告的付款也是付到第5 期完。關於各次付款的工作內容為第1 次付款是屬於簽約金,付10%,48萬元,第2 次是泥作進場,付20%,第3 次是挖地基,地基面完成,付20%,第4 次是1 樓的結構體完成,付20%,第5 次是2 樓的結構體完成,付20%,第6 次是室內磚牆隔間,還有外牆要洗乾淨,就是契約上寫的外牆工程時,付5 %,第7次是廁所的衛浴設備、水電插座、現場清理乾淨,就是契約上寫的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付5 %,這也就是尾款,總共分7 次付款,故原告所稱室內隔間部分是屬於磚牆隔間的部分,依照兩造約定是屬於第6 期要完成的工作內容。第6 期工程款因原告未給付該工程款,致被告無法施作。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確為432 萬元以及就系爭工程確實曾經達成協議展延至102 年9 月25日應完工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被告呂宛靜應與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被告呂宛靜應與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係向原告明示其2 人願意負起連帶責任云云,既為被告呂宛靜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呂宛靜有明示願意連帶負責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雖舉出原證1 之系爭合約、工程款簽收資料以及延展工期之書面協議等件為據,欲藉以證明被告呂宛靜有明示願意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呂宛靜係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所屬之設計師,當初渠係經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之授權,始代理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去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簽約事宜,渠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沒有明示要與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乙情,業經被告呂宛靜陳述綦詳在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尾頁上,僅蓋有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呂宛靜應僅係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其所為之代理行為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發生效力,然終究不得因此即逕謂被告呂宛靜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另有關工程款簽收及延展工期之協議簽署等,參照上開說明,亦當僅係被告呂宛靜行使代理權之結果而已,核與所謂「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情無關。易言之,原告所舉之上揭證據資料,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呂宛靜有明示願連帶負責之意。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法律又無規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宛靜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與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連帶負責云云,即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爭點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係積極施用詐術,誆稱具備一定之資格與能力,保證足以完成系爭工程之興建,以此騙取原告給予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所為主張係屬可採。況被告嗣後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復確實有進行興建工程之行為,縱令其後因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工程興建品質以及工程款之支付等事項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不願繼續施工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興建,惟此乃雙方就系爭合約履行所衍生之爭議,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亦難認與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有何干係。此外,再參以原告以上情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盡偵查作為後,亦係認定乃為雙方對工程合約之爭議,與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有間,並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不服仍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行為無涉,而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影本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乃係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後,因系爭合約溯及失其效力,故被告之受領工程款432 萬元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云云,依上說明,自應證明系爭合約已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溯及失其效力。惟原告尚不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合約顯然並未因原告之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是被告之受領工程款432 萬元給付,乃係基於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取。
六、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爭點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期前遲延之解除權,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解除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可歸責承攬人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展延期限內即102 年9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繼續完成,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6 期工程款所致等語為辯。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前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一前提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揭主張為可採。
㈢復遑論,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付款辦法規定,乃係依工期進度支付工程款,即付款方式分為7 期,第1 期(10%)預收簽約金、第2 期(20%)泥作工程進場、第3 期(20%)地基面完成時,第4 期(20%)一樓結構體完成、第5 期(20%)2 樓結構體完成、第6 期(5 %)外牆工程時、第7 期(5 %)一般粗工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後3 日內。而被告實際上已施作至第5 期之2 樓結構體完成,原告亦係支付至第5 期工程款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工程付款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雖又辯稱所謂結構體完成係指包括室內磚牆隔間部分在內,故被告並未依約施作至已付款之工程進度,仍有遲延情形云云。然查,按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於施作完成1 樓地板後,其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之順序,一般為組立1 樓柱、牆之鋼筋與模板,及2 樓地板(即1 樓天花板)、樑之鋼筋與模板,之後同時澆置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完畢經養護達到規定時間或強度後,再拆除模板,嗣後再組立2 樓柱、牆之鋼筋與模板,及3 樓地板(即2 樓天花板)、樑之鋼筋與模板,重覆進行直到設計之樓層為止,參以建築法第8 條復亦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1 樓隔間磚牆並非需與主要樑、柱、樓地板同時澆置相連結,由此可知1 樓隔間磚牆尚非承重牆壁,即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且因施作1 樓澆置完混凝土後,尚有模板支撐,1 樓隔間磚牆礙於模板支撐而不易施作。又施作完成1 樓主要構造後,尚有2 樓、3 樓持續進行,故就一般工程之進行而言,隔間磚牆並非於完成主要構造後接續施作,而係於完成一定樓層數量後,始開始進行施作,一方面可待混凝土之強度更穩定後,再增加建築物之載重,另一方面可同時大量進料,人工亦同時施作,較為經濟有效率。基此,本件系爭工程既僅為3 層樓之建築物,於澆置完成1 樓柱、牆、2 樓地板(即1 樓天花板)、樑之後,依上說明,1 樓隔間磚牆並非於1 樓澆置完混凝土後,立即繼續施作,應係嗣完成3 個樓層之主要構造後,再行施作,較符合一般施工順序。故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第4 期付款條件「1 樓結構體完成」、第5 期付款條件「2 樓結構體完成」,該所謂結構體並未包含室內隔間磚牆在內,即該結構體應係僅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之構造,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包括室內隔間磚牆在內。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就工程款之支付有意見,認為被告未達應有進度,並拒絕支付第6 期工程款,方致被告無法繼續後續工程之施作,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尚非全屬虛偽卸責之詞。則系爭工程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非無疑,原告顯然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退步言之,縱令認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惟依原告所述,渠乃係以原證5 之存證信函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然經本院細繹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僅在表明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與原告聯繫以確認工程缺失之解決方法,並就應返還之溢付工程款返還方式、時間為確認而已,並未敘及前揭所述「因可歸責於被告,工作遲延,顯可預見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相關內容,亦難認原告已合法行使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解除權,自尚未生解除效力甚明。
㈤參前所述,原告主張渠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系爭合約既尚未經解除,原告援引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已收受之工程款432 萬元予以返還,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4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