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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告
江宜恩(法號:儀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告
呂宛靜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告
築夢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義
訴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於原訴主張:原告為一出世之出家人,於民國101年初,因住居地之「寶檀寺」有增建以利香客及各方師父居住之必要,乃開始尋找營造廠商以進行上開工程之興建。嗣原告經由他人介紹而結識被告呂宛靜,孰料被告呂宛靜極力向原告承包「寶檀寺」欲進行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向原告表示其具備國家證照之建築物室內設計及施工人員,以及具備專業團隊可統包系爭工程,藉此騙取原告給予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並進而獲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惟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呂宛靜卻未達系爭合約規定之進度,即屢次要求原告給付超乎進度之工程款,原告對此雖有疑惑,但基於相信被告呂宛靜應係資金調度而需提前要求給付超乎進度之工程款,故仍先暫給付之。然而於原告拒絕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要求後,被告呂宛靜竟以相關工程款給付時間點為於被告呂宛靜認可後即需給付,甚且謂2 樓結構體完成時給付之工程款係指第5 期之工程款20%,而其係因系爭工程已達1 樓結構體完成,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第4 期工程款。就此原告始驚覺被告呂宛靜誠信似有問題。後於102 年6 月24日,原告因眼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應有進度,遂於共識下,與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由被告呂宛靜代理)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再度達成協議,並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必須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而於展延工期後,被告仍未有積極改善行為,卻仍執意要求原告需給付第6 期工程款,就此原告當下即予拒絕。孰料,原告拒絕後,被告呂宛靜竟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建築物內部之裝潢,原告雖以系爭合約載明「室內裝修工程」字樣質疑被告呂宛靜誠信,惟渠卻以系爭合約未明文記載系爭工程係包含裝潢部分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彼時原告已覺被告呂宛靜應有詐欺之嫌。另透過原告所居「寶檀寺」之香客(具建築專業)之主動協助,原告清查系爭工程之相關缺失,並據香客之解釋知悉系爭工程除有嚴重瑕疵外,合約之估價單、圖說等顯係非常簡略,有違工程慣例,已有詐欺之嫌,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將工程瑕疵資料寄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仍無回應。嗣原告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欲如何解決,乃又於102 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被告與原告聯絡解決方法,並將原告溢付工程款返還原告,但被告仍無回應,就此原告確定被告應係以曲解系爭合約文意,以及具有嚴重瑕疵之工程品質,來騙取超乎其施作進度及價值之不當金額。此外,原告事後亦發現被告呂宛靜及被告築夢園有限公司並非合法專業之室內設計師及設計公司,就此原告益加確定被告呂宛靜當初係以具備上述資格、能力及保證,來騙取原告給予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進而使其得以曲解系爭合約文意以及施作遠低於價格之施工品質,來騙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起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之責。另於102 年6 月24日,原告與被告就工期延展達成協議,依約定系爭工程必需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然於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工程延宕之問題後,被告仍未理會,系爭工程已確定無法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條第2 項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被告需對原告負起連帶返還432 萬元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3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3 月19日,始當庭以準備㈠狀追加主張因於原證3 、5 均要求被告出面,但被告拒絕回應,故原告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有超收工程款及偷工減料等情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200 萬元,而於103 年3 月19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即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00 萬元。

三、經查,原訴之審理範圍係在調查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得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於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全部即432 萬元等情。而追加之訴則係需調查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被告已完成施作部分,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有無溢領工程款或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核非係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並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呂宛靜等人之防禦,參以被告呂宛靜等人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3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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