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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6號
- 原告
-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桂錡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被告
- 右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秉祥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皇石建設桃園市西門段258 等集合住宅」相關工程(下稱皇石建設工程)之需求,向原告訂購配電盤乙式,約定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共同簽立案件號碼HJ01J02之買賣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於簽約後將總價15%之簽約金172,50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開立發票號碼EY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被告。
㈡嗣後被告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前段:「若甲方(即被告)為配合業主或工地變更,需乙方(即原告)配合交貨或增減貨品數量時,乙方則視實際情況配合變更。」,及報價單備註說明第5點:「本報價單僅就依標單及單線圖所列品名、規格、數量,倘若有所異動,本公司(即原告)則依實際狀況辦理追加減之。」等規定,通知原告須依實際狀況辦理貨品追加減各乙次,追減金額為63,840元,追加金額則為55,545元,其中追加部分經原告於102年3月1日提出追加貨品報價單,經追加減後結算實際貨品總金額為1,141,705元(計算式:1,150,000-63,840+55,545=1,141,705),再扣除被告前開業已給付之簽約金172,500元,是被告尚餘貨款969,205元(計算式:1,141,705元-172,500元=969,205元)未給付原告。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立即依被告需求之貨品規格、數量等進行生產,並配合上開工程進度自101年11月26日起陸續將貨品交至被告所指定之「桃園中山路與育樂街交叉口」工地現場,。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含追加部分)全數交付完畢,並分別開立102年1月18日、金額92萬元、發票號碼:KN00000000;102年3月12日、金額49,205元,發票號碼:LL00000000之統一發票2紙交付被告收執,金額共計969,205元(計算式:92萬元+49,205元=969,205元),於付款日期屆至時,原告即數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無奈之下,於102年5月7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被告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剩餘貨款969,205元,然被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今已逾7日之付款期限,卻仍未付款,亦無回應。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14頁)。
㈣被告雖辯稱已將剩餘買賣價金969,205元以現金方式給付訴外人尤建順而為清償,惟原告並未授權尤建順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尤建順既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則被告對尤建順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被告依約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前從未有交易業務往來,初始係原告公司股東暨業務代表尤建順於101年9月下旬,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即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皇石建設工程案現場進行陌生拜訪及業務推銷,後尤建順於102年10月2日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專用章之報價單與被告。被告審閱報價單後,認為報價尚屬合理,因此即通知尤建順辦理兩造之配電盤採購合約書之簽訂事宜,尤建順復於101年10月9日攜帶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專用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與被告,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印章鑑後,將系爭買賣合約書和簽約訂金172,500元交由尤建順帶回原告公司,尤建順亦交付簽約金發票1紙與被告公司,而原告對收到被告交付之簽約訂金172,500元並不爭執。
㈡詎料,尤建順在配電盤等物品陸續交貨後,多次趁伊將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送達被告公司之際,以收款壓力為由,向被告要求提前請款並以現金支付,被告為維兩造商誼,且考量到物品業已交貨並符合要求品質之故,遂應尤建順之請款要求,將貨款分批以現金給付予尤建順,並要求尤建順開立收據為證。更有甚者,尤建順於102年3月初竟提前要求被告結算尾款計182,205元,被告為確保原告公司履行保固責任,爰保留6萬元保固款,而給付尾款現金122,205元與尤建順。經過不到一周,尤建順復又要求被告給付6萬元保固款,被告公司負責人呂秉祥告知尤建順,須由原告開立保證票後方得請領保留保固款,尤建順乃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12日,票據號碼為C0000000,金額為6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銀行本票乙紙(下稱系爭保證本票),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書乙份(下稱系爭授權書)與被告,被告乃支付尾款保留保固款計6萬元與尤建順。
㈢如上所陳,被告已將全數貨款交付予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尤建順,惟原告竟於101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付貨款云云,被告除深感錯愕外,並於102 年5 月14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003296號之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且於存證信函中詳細說明事情經過和已將貨款全數給付完畢等語,非如原告所說被告對此事置之不理。
㈣兩造間系爭配電盤採購之交易過程中,從報價單之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採購物品之交貨、發票之送達及收款,到保證票據及授權書之交付,均係由尤建順代理原告公司所為,況且尤建順不僅多次至工地現場量測配電盤箱體尺寸,更於每次原告公司送貨至工地現場時,陪同指揮原告公司送貨人員將貨品搬運置放於工地現場指定地點,衡諸常情,尤建順既持有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和系爭買賣合約書,又可出具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保證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一般情況下均會認為原告公司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重要文件交付予尤建順時,即已有授與代理權予尤建順以處理本件配電盤之採購合約相關事宜,且於101年10月2日尤建順出具第一次報價單與被告公司時,報價單上即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尤建順並已表明係代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進一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準此,縱尤建順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然本件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自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將貨款交付尤建順時,已清償全部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69,205元及利息,實非可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配電盤乙式,貨品總價為115萬元,被告業於簽約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給付買賣總價金15%之簽約金172,500元與原告;嗣後被告因工程需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前段約定通知原告辦理貨品追加及追減各1次,其中追減金額為63,840元、追加金額則為55,545元,系爭買賣總價金因前開追減及追加而變更為1,141,705元。原告於簽約後,依被告需求之貨品規格、數量等進行生產,並配合被告承攬皇石建設工程之進度,自101年11月26日起陸續將貨品交至被告所指定之工地現場,且已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統一發票、貨品追加報價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2頁),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給付簽約金172,500元,尚欠買賣價金969,205元未給付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與原告之代理人尤建順收受,而生清償之效力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授與尤建順以其名義向被告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限?如否,則㈡原告應否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69,20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授與尤建順以其名義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限:
⒈被告辯稱:尤建順為原告之股東及業務代表,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建順為原告之股東或曾受雇於原告公司,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尤建順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結果,亦查無尤建順曾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尤建順亦不曾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尤建順為原告之股東及業務代表,難信為真。
⒉又原告固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之流程,為原告委由尤建順將原告事先擬定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持之與被告用印簽約,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一式兩份,兩造各執有對方用印後之合約書一份留存,簽約金172,500元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交與尤建順轉交原告,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交尤建順轉給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頁)。然此僅足認定原告有授與尤建順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收取簽約金之權限,尚難認據此認定原告授權範圍包含簽約金以外之其他買賣價金之收取。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尤建順以其名義收受簽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為尤建順被授權之範圍。
㈡原告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縱尤建順無代理原告收受簽約金以外價金之權限,惟原告之行為具授與尤建順代理權之外觀,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原告授權尤建順以原告名義持以與被告簽訂,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起先係委由尤建順將原告公司之報價單持送被告參考,經被告認為價格合理後,原告再將已用印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交尤建順持往與被告簽約,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呂秉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用以給付簽約金之面額172,5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尤建順持往交與原告,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交尤建順轉交被告收執。且系爭買賣合約之貨品原告共分9次出貨與被告,前7次係由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而非原告公司人員親送,後2次則由尤建順於原告處取貨並送交與被告。又用以擔保原告保固責任之系爭授權書及保證本票亦均係由原告簽發後交由尤建順轉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原告簽立之統一發票、授權書、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之訂約及其後原告履約交貨過程,乃至於買賣貨品交付後,保固書(授權書)之交付等事項,均係由尤建順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接洽辦理,而未見原告公司有其他人員與被告接洽為之,是原告確有使人誤信其有授權尤建順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事宜之外觀。尤以前開被告用以支付簽約金之支票係由尤建順於簽約時代理原告收受並轉交原告,原告亦開立發票交由尤建順轉交被告,更足使被告信以為原告有授與尤建順收受買賣價金權限之行為。是以,衡諸常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未授權尤建順收受簽約金以外之價金,則被告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核屬有據。是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高緒為,欲證明尤建順曾替原告送貨前往工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與前揭原告自承尤建順曾於原告處取貨2次後送與被告之事實相符,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貨款之程序須由原告以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後,由被告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給付之,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開立支票支付,而將買賣價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尤建順,與兩造付款約定有違,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請款方式:交貨後,100%當月結60天票期。簽約金:15%(簽約後即付現金或即期票)。箱體及器材交貨進廠,請領80%(交貨當月結60天票期)配合現場,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請款,以出貨單簽收日期為憑。…支票抬頭:鴻鈞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寄件地址:…。」、第6條第1項約定:「交貨簽收後,貨款每月結清壹次,分批交貨、分批計價請款乙方(即原告)於25日前送(寄)帳單與發票到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給甲方(即被告)作業,甲方則於10日放款,票期請款當月起60天票。」(見本院卷第9頁)。然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價金,僅是賦與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利益。蓋支票乃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支票僅係被告給付金錢(價金)與原告之工具,非謂被告不得拋棄期限利益,逕以金錢為給付。否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而非聲明請求被告交付支票,豈非亦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是原告謂被告以現金給付價金,係不符兩造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故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69,20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除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給付原告簽約金172,500元外,其餘買賣價金969,205元,其係分別以現金,於101年11月30日給付150,000元、101年12月17日給付210,000元、102年1月2日給付427,000元、102年3月間給付122,205元、102年3月12日給付60,000元,均交與尤建順收受等語,並提出尤建順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日出具載明「茲收到右晉工程支付桃園皇石建設集合式住宅水電工程、配電盤貨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茲收到右晉工程桃園皇石建設集合式住宅配電盤貨款一式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內容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並未爭執該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僅以:上開收據2紙之立據人為尤建順個人,而非原告公司,無從認定尤建順是以代理原告之意思收受其上所載金額,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上開2紙收據均已載明係自被告處收受皇石建設工程配電盤之買賣價金等文字,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工程名稱為皇石建設桃園市西門段258等集合住宅,採購項目為配電盤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買賣自簽約迄履約,又均係由尤建順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辦理,自足以認定尤建順出具上開2紙收據係表明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買賣之價金各360,000元、427,000元之用意,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收據所載之給付,自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抗辯其於102年3月間已以現金給付122,205元、102年3月12日已以現金給付60,000元,均交與尤建順收受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雖被告以:原告簽發作交付用以擔保其保固責任之系爭面額6萬元之保證本票與被告收執,即是為了換取被告給付6萬元之保留尾款等語,然系爭授權書及保證本票並無任何被告已交付尾款6萬元之記載,且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原告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保固責任,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保證本票1紙,授權被告在原告未依約盡保固責任,且經被告通知於相當期限完成維修保固仍無法完成時,不需通知原告,被告即得逕填載到期日,持憑行使票據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保證本票之交付,與被告是否已給付尾款6萬元無關。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本即負有自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後起保固一年之責任,並無因出具系爭授權書及保證本票而負擔超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義務,是自無法以原告出具系爭授權書及保證本票與被告收執,而認被告已交付尾款60,000元與尤建順。因此,被告辯稱其已以現金交由尤建順收受之買賣價金,於超出787,000元(計算式:36萬元+427,000元=787,000元)之部分既無從證明,則逾此部分之價金182,205元(計算式:969,205元-787,000元=182,205元),原告既未獲清償,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自仍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