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弘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方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宜婕律師 夏有德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訴訟代理人 王明裕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 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中之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關於原告施作部分,其工項與數量均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確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工項 單價,累算實作數量,請求工作酬金新臺幣(下同)993,000元,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惟被告迄未給付。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損害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賠償160,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損害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賠償160,000元,作為抵銷,惟天然氣管線損壞位置是否位 於GC14附近?損壞詳細地點為何?損壞原因為何?10月20日當天,是否僅有原告在附近鑽孔?天然氣管線損壞是否確實係由原告造成?凡此種種,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至今均未舉證證明之,雖以被證二相關單據為稽,惟其內容僅係被告與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並與其協調商議事項,並無原告施作毀損之情形,則被告以該事實所生之費用,作為抵銷原告之工作報酬,顯屬無稽。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不良導致施工現場部分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而須重新清洗支出63,000元部分: 被告以原告有施工不良,導致施工現場部分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而須重新清洗而有支出費用63,000元,並對原告工作報酬債權作為抵銷,自應就是否有原告施工不良致現場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而其重新清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應證明之事實應包括該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原告施作是否有不符施工規範而有施作不良?是否因原告施作不良而發生藥劑堵塞施工現場部分水溝及涵管100公尺?是否有其為前述堵 塞水溝及涵管而為清洗之事實等存在負舉證責任。矧被告書狀之被證三,均為模糊不清之影印資料;被證十亦僅為數紙水溝及涵管照片,顯難判斷有無被告所陳「原告施作不良導致施工現場部分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100公尺」,則如被 告以之為抵銷原告工作報酬之請求,則該部分之舉證,顯難認為已為該事實之存在證明。 ㈣關於被告主張扣除10月20日及10月24日機頭處理(∮300GC14)60,000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應扣除10月20日及10月24日機頭處理(∮300GC14 )6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同條第12項約定, 係以原告對於工作介面需負完竣責任,及乙方施作不良,甲方得於當期扣回而乙方須簽立同意書為要件。然被告所主張者,係以「其後續配合推進工班機頭無法取出,故其需於10月20日及10月24日施作機頭處理工程」,則關於後續推進工作機頭無法取出,並非系爭合約所訂之「工作介面問題,需負完竣責任」範圍,蓋推進工作並非原告承攬藥劑注射與地質改良工作範圍。 ⒉原告所施作者為鏡面處理,鏡面處理之目的係在下水道管與工作井接觸面之防水處理,惟鏡面處理完後,在工程實務上,最易發生因推進機後作力控制不當,造成工作井破壞或偏位,使得鏡面處理因此無效,而產生地下水進入;亦即鏡面處理失效,地下水進入為果,機頭推進不當是因,被告以地下水進入主張鏡面處理失效,根本是倒果為因。再者,鏡面處理工作之完成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倘如被告所述該部分並非計價項目而係應由原告因過失而修補者者,其工地主任斷無簽認於應計價項目工作日誌表中。且被告亦於其答辯狀中明陳「(七)…除原告已於原證一計價之9萬元(10 月24日補記9月機頭處理打套管)外,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亦證明關於機頭處理之費用,應為原告之計價細目而得為請求工程酬金。 ㈤關於被告主張扣除清理大底費用33,062元部分: 被告主張扣除清理大底費用33,062元,惟清大底係在工作井施設完成後,於其底部澆置混凝土,作為固定工作井之基座,因作推進或其他工項,會造成該基座面層泥濘或部分破損而須加以清理,稱清大底;亦即,清大底工作與被告主張抵銷事項完全無關。又依前所述,如有因無法進行推進而另由原告處理其推進機頭處理之取出而須另行清理大底,當是另行委任或由原告承攬該部分工作,且該工作之完成亦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倘如被告所述該部分並非計價項目而係應由原告因過失而修補者者,其工地主任斷無簽認於應計價項目工作日誌表中。 ㈥關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部分: 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3款所約定契約終止之 要件事實,則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顯然難為成立。再者,依原證3所示,原告不僅於100年11月、12月繼續依被告通知進場施作,且被告對11月施作金額93,450元、12月施作金額190,050元,亦如數給付,何來被告所指拒絕進場、被告於電話 中終止契約之事?又地盤改良工程業已完成,即系爭合約業已履行完畢,則被告事後所為終止,根本於法不合。是本件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部分並請求損害賠償46萬元部分: ⒈證人何堃碩即二將工程行所施作之地質改良工作為「障礙排除」,與原告承攬之「套管地質改良」工作為不同之工作項目: ⑴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之「第2351章汙水管線」施工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3.6.1點規範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所載,原 告所承攬施作項目係系爭下水道工程中「地盤改良」之工作,亦即「套管地質改良」之工作項目。所謂「套管地質改良」,依系爭規範記載可知,為使該工作井設置符合設計圖施工規範,原告之工作項目內容為,於被告採用圓型鋼管施作短管推進圓形工作井時,因推進機具於推進過程中遭遇特殊地質,而必須進行地質改良,故原告須於其下施作地質改良,讓土壤硬化後使推進機具得以借力使力向前推進,避免因地下水影響無法推進機具。 ⑵依鈞院卷第151頁100年10月1日監造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P-GC0604短管推進已完成59.05M,亦即P-GC0604工作井之短 管推進工作於100年10月1日業已完成。原告之工作在於改良地質,讓推進機具得以向前推進,而P-GC0604工作井之推進工作既然已在100年10月1日完成,則原告之套管地質改良工作自已完成。且證人蔡宗佑證述:「(問:機頭卡住的地方是在你指的位置得出發井還是到達井?)到達井。」、「(問:當時須要請二將工程行做的就是機頭周圍固化、障礙排除,將機頭取出,不需要再做推進?)是,不需要推進。」由機頭係在到達井地方卡住可知,原告已完成改良地質之工作,因此推進機具始得向前推進,惟推進機具於推進過程中,可能因推進機操作不當緣故,因此機頭始在到達井處卡住;換言之,倘若原告未完成套管改良地質工作,則機頭應在出發井處即卡住,今證人既已證明係在機頭到達井處卡住且毋需再作推進工作,可知推進工作已完成,進而得以推論出原告已完成套管地質改良。 ⑶依鈞院卷第193頁(背面)100年12月23日監造報表可知,當日P-GC0604工作井進行障礙排除,至同年月26日完成障礙排除,同年月27日、28日進行推進機具回收。可知,被告於完成P-GC0604工作井之短管推進工作後,推進機具因為障礙無法取出,需進行障礙排除,亦即P-GC0604工作井在10月1日 以後所進行之地盤改良工作,乃是為排除障礙、取出推進機具所為,與原告為使被告進行短管推進所為之地質改良完全無關。證人何堃碩證述:「(問:GC0604工作井施作項目內容為何?)障礙排除,將地盤改良後讓機頭可以拉出來。」、「(問:證人實際工作內容是什??)因為機頭無法出來 ,所以找我用點工方式去將機頭周圍以水泥固化,不要讓水出來,才能將機頭拉出」準此,證人何碩即二將工程行所施作之工作係於推進工程中所發生之項目,與原告施作之工作井地盤改良項目不相關,且與原告施作之「套管地質改良」亦無關係。 ⒉被告主張之工程款顯有灌水之嫌: ⑴證人何堃碩即二將工程行所施作之障礙排除之費用,已經業主編列相關費用,被告自得以此向業主請求,故被告以因支出該筆費用所受之損害而向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關於系爭合約是否解除尚有疑義,且被告所稱點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係用於原告拒不履行契約後其以點工方式代為履行所生,則是否有原告拒不履行施作之事實?該施作範圍是否亦原告拒不施作之範圍?均為被告應證明之責任,被告徒憑空言主張,顯有違契約誠信原則。 ⑵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列費用,惟被告亦有重複計價之虞: ①證人何堃碩稱:「(問:金額是否與被證5發票相同?)是 的,點工金額與發票同,但是被告把我加班的部分刪除,12月的部分應給49萬元,扣我約12萬元,實拿新台幣376,950 元;11月的部分扣我5萬元,實拿新台幣355,950元。」可知,被告並未依照被證五請款單所示之494,000元數額完全給 付予證人何堃碩即二將工程行,縱使被告請求該部份費用為有理由,亦僅得主張渠實際所支付予二將工程行之355,950 元。 ②被告抗辯將原告施應作之部分發包予二將工程行施作,其施作之期日分別為10月22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9日,12月2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2日,共計13日,惟矧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可知,於前述期日中,有關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工作,非限於原告應作之範圍,亦包括系爭工程之其他部份:11月4日,地盤改良為GC0604、GC0 607、GC06;1月6日,地盤改良為GC0604、GC 32;11月7日,地盤改良為GC01、GC0607;11月9日,地盤改良為GC0604、GC34、GC32;11 月19日並無地盤改良工作之施作;12月2日,地盤改良為 GC0604、GC05;12月20日,地盤改良為GC04。 ③證人何碩證述:「(問:備註部分共有幾個工作井?)11月、12月合計應該有4個,實際上應該以被證5請款單為準。」參照被證5所示地點,可知證人於系爭工程點工施作地質改 良之工作,係包括GC04、GC0604、GC0605及C10等處,非僅 限於P-GC0604之處所,亦包括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且被證5僅有4張單據之工作井編號上記載「GC604」,4張單據之請款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13、15及20日,此外,請款單時間為11月至12月,然而原告於P-GC060實際施作日期為同年9月,依兩者施作時間上之差距一個多月可知,顯然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因為機頭推進後又障礙卡住無法取出,被告始另行發包予證人即二將工程行施作排除障礙之工程。 ④綜上,被告既主張渠另行委託二將工程行代為施作原告所應負責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明顯有灌水嫌疑,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 ㈧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者為「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方 式採推進工法,施工步驟大致可分為:⒈工作井確認。⒉地盤改良及工作井開挖。⒊鏡面處理。⒋機頭入坑。⒌推進施工。⒍機頭吊出坑等步驟。被告所分包予原告者即為鏡面處理部分亦稱鏡面地質改良,及另外套管地質改良工程(非原工程項目)。原告鏡面處理工程之施工方式為在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井兩側(本件所涉及之GC14、GC34等均為工作井編號),由地面向下鑽孔至接近工作井底部平行位置後,以混有藥劑之高壓水泥灌漿,以達到防止地下水滲入工作井之目的,完成後再由推進工班來以機頭推進施工,若原告施工不良,則會造成工作井滲水及機頭卡住無法正常吊出坑之問題。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惟原告施工毀損第三人權益,並有施工瑕疵,被告得扣款並主張抵銷,詳如後述。 ㈡欣南公司天然氣管線及機頭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施作之GC14鏡面注藥不良,其中一面 有瑕疵,導致後續推進工班機頭推進至快入井時發現滲水,此時機頭已無法依一般方式推進至工作井吊出,需另行灌漿處理方能取出,此乃肇因於原告施工,本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故原告定於100年10月20日進行機頭處理即鑽孔灌漿至機 頭處固定之作業,原告於鑽孔時不慎鑽破欣南公司之天然氣管線,造成管線損壞,原定之機頭處理作業亦無法進行。嗣於100年10月24日方再為灌漿處理,之後再由原告雇工將機 頭取出,後再由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補注有瑕疵之鏡面。 因原告未處理天然氣管線,致被告代為賠償1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代為支付16萬元。 ⒉100年10月20日受損遭挖破之管線位於臺南市○○路0段0號 (東門圓環邊),即工作井GC14旁。GC14之鏡面處理工程為原告所負責,100年10月20日亦為原告在GC14施工之期間, 又原告當日所需施工之內容及方式已如上述,欣南天然氣管線受損原因正係由地面往下鑽孔施工而鑽破,從欣南公司所給之照片亦可看出下鑽之孔洞,蓋當日現場僅有原告施作鑽孔工程,管線係由原告所挖破乃當然之理。再者,欣南公司事故處理報告表記載「尚格營造施工鑽破」,原告當日施工即係操作尚格營造之機具,原告與尚格營造雖非同公司,但關係密切,原告常使用有尚格名稱之機具,此乃業界周知之事實,故從事故處理報告表之記載亦可知天然氣管線係由原告所損壞。 ⒊原告於10月12日施作GC14鏡面注藥時,施工不良,導致後續配合之推進工班之機頭無法取出,故原告不得不於10月20日為機頭處理工程,惟因其當日施工毀損天然氣管線,使得工程無法完成,故於10月24日再行施作,是上列10月20日及10月24日機頭處理工程均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為之修補,並非應計價之工項,,既因原告之過失而需補作,系爭合約第23條第8、12項約定,自不得請款,詎被告竟將上開項目計價 請款,故原告之未結工程款應扣除10月20日及10月24日機頭處理(?300 GC14)項目費用,共計6萬元。 ⒋編號第17項10月24日之機頭處理打套管(GC0604)為兩造承攬契約內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其實際施作日期為100年9月,此觀原證2許嘉元簽收明細上備註「上月灌補」即明,且 其施作之工作井編號GC0604非在原告10 月施作鏡面注藥之 範圍,足證與上述編號12項10月20日、編號18項24日之機頭處理無涉,又從此項目為原證1、2施工日誌上之唯一單項亦可得證,原告此舉顯為混淆視聽。另許嘉元雖有簽名,僅代表原告有為此工項,至於是否有瑕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其所能判斷之範圍。又依系爭工程之工序,於原告鏡面注藥後,另由推進工班清理大底,今因原告過失致機頭無法取出而需重作上開GC14部分,後續推進工班自應再度進場清理大底及取出機頭,此乃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自應負擔推進工班點工費用3萬3062元。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鑽破天然氣管線16萬元,及額外支出之機頭取出費用3萬3062元,而機頭處理6萬元不得計價。㈢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部分: 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部分係位於GC34工作井附近,此從被告102年8月29日庭呈資料第三頁可看出堵塞位置係於樹林街二段132號,比對庭呈資料第二頁GOOGLE地圖(氣球A部分)與被證八工程範圍圖可證堵塞部分即GC34工作井附近;又 GC34為原告工作範圍,而堵塞、清除情形有照片可證,照片1、2為堵塞情形;照片3、4為清理出之堵塞物,依照片3、4可知,堵塞物為水泥塊,系爭工程僅有原告於施工時會使用混有藥劑之水泥灌漿已如上述,故從清理出之堵塞物可證,確實係因原告施工導致水溝及涵管堵塞;照片6之人行道上 仍可看出當初灌漿從地面流入水溝之痕跡;照片7、8 為清 洗之過程,其堵塞嚴重之情形,甚至需動用人工將水泥塊挖出,是足證水溝、涵管堵塞係肇因於原告施工,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此需支出之6萬3000元。 ㈣終止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除實作實算之鏡面處理工程外,另定有「一式」計價總價承攬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此部分係因GC0604工作井部分機頭卡住,需為地質改良方能將機頭取出,故將此部分位將機頭取出之地質改良發包予原告。詎原告訂約進場施工後除於9月曾施作部分套管地質改良工程,之後即 拒絕繼續施作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僅於10月施作鏡面處理工程,後於100年11月更突然無預警停工退場,被告之工地主 任許嘉元多次電話催告其繼續施工,原告明示拒絕繼續施作套管地質改良工程,按系爭承攬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2、3款約定,於原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被告認不能依限完工及原告違背合約時,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合約(此部分應解釋為終止契約),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自辦,並得請求一切損害賠償。 ⒉兩造間就套管地質改良工程 (GC0604部分)採總價承攬,即 由原告負擔人工、材料等一切費用,被告雖辯稱套管地質改良工程仍為實作實算,惟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此項目明載「一式」計價,依工程實務為總價承攬之意,且從前項鏡面處理工程註記實作實算完全不同亦可證。 ⒊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地質改良」工程即為詳細價目表上之「鏡面處理」項目,為實作實算項目: 被證一詳細價目表上之鏡面處理另可稱「鏡面地質改良」,此從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之請款計價單上項目記載為「鏡面地質改良」,說明則記為「鏡面處理」可證,是知,詳細價目表上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與原告實作實算之鏡面處理工程為不同項目,原告係故意以相類似之名稱偷換概念。 ⒋詳細價目表上之「套管地質改良」即為原告所稱之「障礙排除」: ⑴原告雖主張二將工程行所施作者為「障礙排除」與地質改良不同等等云云,惟此僅為原告故意以不同名稱誤導鈞院,查證人何堃碩證稱:「被告請我施作的工程項目是地質改良」、「(問:GC0604工作井施作項目工作內容為何?)障礙排除,將地盤改良後機頭可以拉出」,證人蔡宗佑亦證稱:「(問:力耘公司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另行發包做地質改良拿出機頭?)有要求被告公司派人來做地質改良,才能夠把機頭拉出來。」是知,縱原告試圖以障礙排除一詞混淆視聽,但拉出機頭需要施作「地質改良」,二將工程所施作者亦為「地質改良」之事實不容否認。 ⑵兩造約定之所以稱為「套管地質改良」係因機頭卡住,施作地質改良後另需打套管取出,此從施作推進井廠商力耘公司,為取出GC0604附近機頭,以「套管打周邊設備」向被告請款,又原告並不否認100年9月間曾於GC0604施作機頭處理打套管項目,更證「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即為原告所稱之障礙處理。 ⑶倘「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如原告所述亦為短管推進所需之一般地質改良,則應包含於「鏡面處理項目」,兩造何需另就此部分訂約;又若為一般鏡面地質改良,則應如其他地質改良採實作實算,何可能以總價承攬方式,在GC0604部分以「一式」25萬元,發包給原告施作,更證「套管地質改良」非原工程項目,係為將卡住之機頭拉出而另行發包予原告之工程。 ㈤原告並未完成「套管地質改良工程」,乃被告嗣後另行發包予二將工程行方完成: ⒈原告雖主張GC0604工作井之推進已於100年10月1日完成,故原告負責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已經完成。惟查,兩造約定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與短管推進所需之地質改良不同已如上述,自不得以不同之工程項目來框稱完成,更何況,因機頭卡住部分為到達井,故推進部分已可提報完成,但斯時機頭仍卡在井邊,此從證人蔡宗佑之證詞可證:「(問: 力耘公司在做這工程所使用的機頭在100年8、9月間在某工作井卡住 ?)卡住的位置在台南市開山路上,工作井編號為GC0604 」、「何時取出我不記得,但是機頭卡在裡面約有2-3個月。 」是證機頭確實於100年8、9月間即卡住,直至2-3個月後(實際時間為12月,從被證十二可證)。 ⒉證人何堃碩及蔡宗佑又分別證稱:「原先被告是找其他廠商施作,……」、「有要求被告公司派人來做地質改良,才能夠把機頭拉出來,地質改良是被告自行發包,由何人施作我不清楚。後來被告公司派來的人沒有把地質改良做好,所以沒有把機頭拿出來。後來我們又請被告參照我的建議用我們的廠商來做地質改良,才拿出機頭。」、「我們建議的廠商是二將工程行。」是證,原告之所以再發包給二將工程行,係因先前發包的廠商沒有把地質改良做好,足證先前廠商與二將工程行所施作為相同之地質改良項目。 ⒊另證人等雖稱不清楚先前廠商為何人,惟原告自認其套管地質改良施作之地點為GC0604,且從原證一編號17可知原告於100年9月間曾於GC0604施作機頭處理打套管項目,基此,從原告施作之時間與證人證述之機頭卡住、被告自行發包地質改良時間相符,及項目為「機頭處理打套管」與前述套管地質改良施作內容相符,足證,原告為被告先前發包之地質改良廠商,且未施作完成,致被告需另行發包予二將工程行。倘如原告所述,其已完成套管地質改良工程,則依系爭合約,工程款為25萬元,何以原告未為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GC0604完成工作之證明,更證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㈥因原告未施作完成,致被告不得不以點工及另購材料方式自辦,共計支出49萬4000元點工費用(計算方式:每日點工費用為3萬8000元,共計13日,僅計算GC0604施工部分),此有發票、點工簽單及請款單可稽(被證五),及12萬6000元材料費,其中水泥費用8萬2800元(被證六螢光筆部分)、水玻 璃費用4萬3200元(由施作之二將工程行提供,每公斤12元 ,共計3600公斤,參被證五),證人何堃碩已證稱水泥部分係由被告提供,且除扣款部分均已付款(詳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因此支出62萬元(49萬4000元+12 萬6000元),惟原本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25萬元,除原告已於原證一計價之9萬元(10月24日補記9月機頭處理打套管)外,已無需再給付,基於損益相抵,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6萬元(62萬-(25萬-9萬))。 ㈦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77萬6062元(16萬+6萬3000元+6萬元 +3萬3062元+46萬元),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而抵銷後兩造未結之工程款為21萬6938元(99萬3000元-77萬6062元)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兩造於100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 已施作之工程款(含稅)尚有1,042,650元(即工程款993,000元+5%營業稅49,650元),被告迄未給付。此有系爭契約、「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 程」之「藥劑處理灌漿工程」項目請款明細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9頁、第119頁、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卷第8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證1編號12(10月20日)及編號18(10月24日)之機頭處 理是否應予計價? ⒈按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7.3節規定:「藥劑處理:乙方(即原告)應依現埸狀況自行決定所有藥劑處理措施之處理位置、使用藥劑種類及處理方法,其目的應以能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並能強化地盤且不造成任何公害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則約定:「鏡面處理1處30,000元 ,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39頁)。準此,原告於發進井及到達井鏡面施作地盤改良時,不問實際施作之改良樁數量及藥劑種類為何,均以每處或每面地盤改良區域為計價單位,採實作實算計價,且地盤改良須能達到防止地下水流入工作井內而造成施工災害,始符合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倘因改良樁施作數量不足或改良後土層強度仍有未足,致使破鏡時地下水滲入或有崩塌之虞的土質流入工作井內,地層因而下陷,推進機頭隨之沈陷而無法再推進,即屬未符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原告因之增加吊出機頭並補注改良樁之額外工作,應屬瑕庛修補之範疇,尚不得再請求工程款。 ⒉原告於100年10月9、11日在GC14工作井進行地盤改良後,GC13向GC14工作井方向之推管工程嗣於同年月15日至20日期間施作,預計推管長度為62.13m,完成長度為60.5m;原告復 於同年月23、24、28日在GC14工作井進行地盤改良,此有監工日報表及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系統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65、85頁),顯見機頭推進至GC14到達 井將破鏡之際,原告有補注改良樁之情事,原告亦對地下水流入工作井乙事不爭執,則破鏡時既有地下水流入工作井且達須進行注藥補強搶修之嚴重程度,原告之地盤改良工作即屬未符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原告雖辯稱地下水進入為果,機頭推進不當是因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機頭推進不當而偏離地盤改良區域,致使地下水滲流而出之情事,尚難遽採。是原告因之增加吊出機頭並補注改良樁之額外工作,應屬瑕庛修補之範疇,不應予以計價,機頭處理費用共60,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損壞欣南公司天然氣管線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若是,則金額若干? ⒈欣南公司搶修小組安全事故處理報告表記載:「發現時間:100年10月20日、發生地點:台南市○○路○段0號前(東門圓環邊)、發生原因:尚格營造施工鑽破(地盤改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載有:「10月20日、機頭處理、GC14、2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經比對系爭工程圖說即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系統略圖與Google地圖,顯示GC14工作井位於台南市○○路○段0號前(見本院卷一第85、128頁);欣南公司現場搶修照片亦顯示鑽破位置鄰近GC14工作井(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地盤改良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圖說 即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系統略圖所示相符,包括GC14工作井(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85頁),衡情被告已將GC1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作發包予原告施作,當無同時重複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0月20 日施工係操作尚格營造公司之機具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堪認欣南公司天然氣管線係由原告損壞,被告自得以其代為繳納欣南公司之賠償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工程款。 ⒉被告向欣南公司繳納之挖損瓦斯管線賠償費用為160,000元 ,業據被告提出欣南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44頁),應堪採信。是被告就此筆賠償費用160,000元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施工不良導致GC34施工現場部分水溝及涵管被藥劑堵塞,而須重新清洗水溝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若是,則金額若干? ⒈原告於100年9月5、13、14、15、16、17日、同年10月8、23日及同年11月9日在GC34工作井進行地盤改良,此有監工日 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3-145、155、162、171頁),該處地盤改良次數顯屬頻繁;經比對第三標污水下 水道分支管網系統略圖與Google地圖,顯示GC34工作井鄰近臺南市○○街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5、129頁);水溝 清理照片顯示101年5月15日清理位置鄰近○○街0段000號,且清理出之堵塞物為水泥塊(見本院卷一第130-131、89-92頁。足見GC34工作井附近水溝堵塞與原告施作地盤改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就其清理水溝支出6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證明上列清理水溝支出之數額,亦非不能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不符,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清理水溝支出63,000元,則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清理水溝支出63,00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即屬無據。㈣被告得否以因原告施工不良而須重作GC14,致使推進工班須再度進場清理大底及取出機頭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若是,則金額若干? 原告在GC1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作未符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致使破鏡時地下水滲入或有崩塌之虞的土質流入工作井內,且機頭無法再推進等情,已如前述,則工作井大底上之地下水及崩塌土應予以清理,機頭亦須取出,被告因此支出之點工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以其支出之點工費用33,062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工程款,業據提出點工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並以每工每日2,000元計算點工費用,應屬合理 。是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點工費用33,062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㈤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約完成套管地質改良工程,致使被告需另外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若是,則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套管地質改良係指於「推進過程中」遭遇特殊地質所為地質改良,並非指「障礙排除」,P-GC0604之推進工作既然已在100年10月1日完成,則原告之套管地質改良工作自已完成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定有「一式」計價總價承攬之套管地質改良工程,此部分係因GC0604工作井部分機頭卡住,需為地質改良方能將機頭取出,故將此部分機頭取出之地質改良發包予原告,兩造約定之所以稱為「套管地質改良」係因機頭卡住,施作地質改良後另需打套管取出等語。 ⒉查GC0603工作井與GC0604工作井之間之推進段為P-GC0604,此觀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系統略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載有:「10月24日、機頭處理打套管、GC0604」等語,惟經被告公司人員註記「上月灌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卷第8-9頁 );10月24日之監工日報表並未記載GC0604工作井或P-GC0604推進段進行地盤改良,經遍觀9月份監工日報表,僅於9月8日記載「地盤改良GC0604」(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40 頁背面);證人即P-GC0604推進段之推管工程承包廠商力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佑到庭證述:「(問:力耘公司做 這工程所使用的機頭在100年8、9月間在某工作井卡住?) 卡住的位置在台南市開山路上,工作井編號為GC0604。」、「(問:機頭卡住的地方是在你指的位置的出發井還是到達 井?)到達井。」、「(問:當時需要請二將工程行做的就 是機頭周圍固化、障礙排除,將機頭取出,不需要再做推進?)是,不需要推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監工日報表記載P-GC0604推進段於9月1、2、3、4、5、6、7、9、10、11日施作,9月12日至30日期間未施作,並於10月1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37-151頁)。綜上足見,監工日報表雖記載P-GC0604推進段於10月1日完成,惟機頭既無須再 推進,機頭自係於GC0604工作井旁卡住,原告於9月8日即已在GC0604工作井進行機頭處理打套管,9月12日至30日期間 並未進行推管工程,堪認機頭於9月8日即已卡住,因無法亦無須再推進,故嗣於10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P-GC0604推 進段完成。又系爭合約已約定鏡面處理採實作實算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須於GC0603工作井及GC0604工作井旁進行鏡面處理即地盤改良,兩造既另約定套管地質改良採一式計價,且未明定不包括障礙排除所須之地盤改良工作,當係指原告就上開兩工作井間之P-GC0604推進段所須地盤改良均須施作,況原告已於9月8日在GC0604工作井旁進行機頭處理打套管,該工項即屬障礙排除。是機頭於GC0604工作井旁卡住所須地盤改良工作,應認屬系爭合約約定套管地質改良採一式計價之工作範圍。 ⒊被告雖主張其以點工方式於10/22、11/2、11/3、11/4、11/6、11/7、11/9、11/19、12/2、12/13、12/15、12/20、12/22,共計13日,另行僱工處理原告在GC0604工作井未施作完成部分,每日點工費用為38,000元,共計支出494,000元云 云。惟查,監工日報表僅記載10/22、11/2、11/3、11/4、11/6、11/7、11/9、12/13、12/15、12/22,共10日進行GC0604工作井地盤改良(見本院卷一第162、167-171、188-189 、193頁),又每日點工費用為38,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請 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應堪採信。是點工費 用核為380,000元(38,000×10=380,000)。 ⒋被告雖主張水泥費用82,800元,水玻璃費用43,200元,材料費共計126,000元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6-58頁)。惟查,監工日報表並未記載 12月20日於GC0604工作井進行地盤改良,是12月20日之水玻璃費用14,400元,應予扣除。故材料費核為111,600元(82,800+43,200-14,400=111,600)。 ⒌系爭合約約定「套管地質改良」採一式計價為2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僅於9月8日在GC0604工作井進行機頭處理打套管,業如前述,原告並據以向被告請領此部分工程款9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卷第8頁),則被告就原告未完成部分額外支出331,600元{380,000+111,600-(250,000-90,000)=331,600},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㈥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元? 承上,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含稅)尚有1,042,650元(即 工程款993,000元+5%營業稅49,65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機頭處理費用共60,000元,原告不應予以計價;被告向欣南公司繳納之挖損瓦斯管線賠償費用為160,000元、被告支出清理GC14工作井大底及取出機頭 之點工費用33,062元及被告就套管地質改良工程額外支出331,600元,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已如前述。故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457,988元(1,042,650-60,000-160,000-33,062-331,600=457,98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