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子緯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952,344元」變更為「936,59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李世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經由新業程公司老闆林鴻麟 之介紹,而於100年1月25日向被告晴科公司承包松山工農之空調工程,價金共1,861,650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 於100年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於101年5月25日完成該合約內所列之工程,期間還有因現場因素增加工程款268,752元, 並已向被告晴科公司請款1,193,808元,尚餘936,594元未給付,原告多次請款,被告晴科公司一直延遲付款。爰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59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款明細、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被告晴科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細、客戶資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第32-38頁),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工程合約書所示,甲方為被告晴科公司,乙方為原告公司,被告李世傑並非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足見原告係向被告晴科公司承包上列空調工程,並未向被告李世傑承包該工程。是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科公司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李世傑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科公司 給付936,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