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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王楷淇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楷淇 王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麟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樓梯間、走道、天花板、客廳、浴室、廚房等處漏水,修復完竣(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見本院卷㈡第26頁)。經核原告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星公司)於民國98年間新建「96莊建字第847 號」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由被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泰業公司)承造。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在內共38戶鄰房損害,曾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停工。被告為求繼續施工,先對系爭房屋之漏水進行修復,並與原告協調。協調期間,被告泰業公司之工地主任表示「先簽和解書讓我們公司繼續施工,房屋漏水之問題我們公司會處理,工程完工後,一定會負責修理好」等語,並交付如附件2 所示發票人被告泰業公司、蔡文俊、陳正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98年8 月21日、票號X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原告信其所言,方在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惟系爭房屋受損漏水情形相當嚴重,遍及樓梯間、走道、天花板、客廳、浴室及廚房等處(如附件1 所示),致傢俱潮濕發霉、地板濕滑行走不易。被告僅係簡易修補,且以臉盆或水盤盛接漏水。俟系爭建案完工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修復漏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則以:被告僑星公司新建系爭建案,並由被告泰業公司承造,工地位置與系爭房屋間隔數棟之距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有40年,年久失修而自然發生損害及漏水之問題,故在被告泰業公司施工當時,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泰業公司之過失所致,尚未定論。被告泰業公司基於敦親睦鄰與企業回饋之熱忱,於原告等38戶提出損鄰之陳情後尚未實質鑑定前,即主動於98年間開始協助進行修繕,而於98年6 月2 日全數修繕完畢。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屋不會再漏水,遂要求被告泰業公司簽發1 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始願意簽訂和解書。被告泰業公司為使系爭建案繼續進行,遂於修繕完畢次日即98年8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惟系爭支票僅是擔保簽發後1 年內,系爭房屋相關修繕之處若再漏水時,被告泰業公司會進行修繕,如不為修繕,原告自可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進而兌現,若否,1 年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泰業公司。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即可證明被告泰業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漏水修復完成,且原告並未於修復後之1 年內提示系爭支票,足證系爭房屋並無再發生漏水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係1 年保固期間經過後始發生,與被告泰業公司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本院卷㈠第38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為證】。 ㈡、被告僑興公司新建系爭建案,由被告泰業公司承造。 ㈢、被告泰業公司與原告於98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並有本院卷㈠第5 、49、50頁所附之系爭支票、鄰損陳情住戶名冊、系爭和解書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有多處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圖1 紙、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客廳、浴室及房間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9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泓麟之友人謝侄憲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有於103 年3 、4 月間看過系爭房屋,還是有漏水,漏得很嚴重,陽台油漆剝落,室內也有3 、4 個地方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有漏水之情事,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固非可採。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新莊市○○街○○○設○00○○○○○000 號建造工程,承造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鄰損,經王楷淇、王佩容同意由承造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原狀修復,甲(按:指被告泰業公司)乙(按:指原告)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人有原告與被告泰業公司,且系爭和解書所載負有修復鄰損責任之人僅為被告泰業公司,而不包括被告僑星公司甚明,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和解書為據,向被告僑星公司為請求。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之被告僑星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要非有據,尚難准許。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文義可知,被告泰業公司承諾負擔修復責任之範圍,應以系爭建案施工所生之鄰損為限;反面言之,如非系爭建案施工所生之損害,即非被告泰業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所應對原告負之修復責任,乃屬當然。原告既係以系爭和解書為其請求修復漏水之依據,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在之漏水情事,係系爭建案之施工所造成。然原告聲請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後,至103 年11月18日始通知本院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捨棄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08 、220 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房屋現在漏水情事之原因為何。況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4日始就系爭房屋漏水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76 號調解卷宗甚明,距離系爭和解書簽署日即98年8 月22日已近1 年10月,復於10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距離系爭和解書簽署日逾3 年,自難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一節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業公司修復漏水,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泰業公司僅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為簡易修繕,至今均未修繕完畢云云,然為被告泰業公司所否認。審諸證人即被告泰業公司工地主任湯明維業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修繕多次,因已修繕完成才會請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復佐以原告非但簽署系爭和解書而與被告泰業公司成立以系爭和解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更收受被告泰業公司所簽發具有保固1 年性質之系爭支票(詳後述)等情節。衡諸工程實務之常情,被告泰業公司如未將系爭房屋漏水均修復完畢,原告應無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收取保固支票之意願,益證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僑星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非應負修復責任之債務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在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建案施工所致,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即被告泰業公司亦不負修復漏水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修復漏水,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2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本件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雖因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惟該反訴標的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時表示無法確定系爭房屋修繕後是否仍會漏水,故要求反訴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反訴原告泰業公司遂交付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是以系爭支票係保證自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繕完畢後1 年內,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不再復發,意即自98年8 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2日止,反訴被告未表示有發生任何漏水之問題,亦未提示系爭支票,堪認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之修繕義務已完成。反訴原告泰業公司於上開保固期間屆滿後,向反訴被告表示欲索回系爭支票,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反而要求須贈送3 萬元之廚具始願返還系爭支票,可見於上開保固期間內,反訴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再漏水之情形。系爭支票之擔保期間業已屆滿,且擔保之事由亦未於擔保期間內發生,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為此,爰依兩造間擔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署時,交付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房屋會修繕至不漏水之用。惟系爭房屋現仍多處漏水,反訴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承諾,保證責任自仍未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與被告於98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復參以證人湯明維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修繕完成,並經反訴被告認可,反訴被告認為還需要保固,故要求反訴原告泰業公司開立1 年的保固支票,雖未簽署書面文件註明保固1 年,但伊有跟講系爭支票就是保固1 年之意旨,如有漏水反訴被告得於1 年內通知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繕,亦可直接提示系爭支票,但反訴被告於1 年內均未通知反訴原告泰業公司系爭房屋有漏水需進行修繕,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後來有跟反訴被告要求返還,惟一直未歸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第140 頁)。堪認以口頭成立擔保約定之當事人,應與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相同,而為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僑星公司並不與焉。故而反訴原告僑星公司既非擔保約定之當事人,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依此口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 ㈡、再佐以系爭和解書雖未以文字記載保固期間,惟衡諸常情,工作品質常因時間經過或使用狀況,而產生自然耗損或折舊之情形,除施工瑕疵可能於一定期間顯現外,實無課以長期更新、維修或永久保固之義務。又支票之票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凡此均與證人湯明維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當可合理推認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應係約定保固期間為1 年無訛。準此,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交付系爭支票與反訴被告之目的,既係作為保固之用,以擔保保固期間1 年內其所修復漏水之位置無瑕疵發生,如有瑕疵發生,反訴被告除可向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請求修補瑕疵外,亦得逕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自行修復。反之,如反訴被告於1 年內未向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反應原修復位置仍有漏水情事,亦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泰業公司。而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1 年內,均未向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反應系爭房屋還有漏水等節,業經證人湯明維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其依與反訴被告間口頭成立之擔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僅與反訴原告泰業公司間成立擔保約定,而未與反訴原告僑星公司間達成合意,且系爭房屋漏水已修復完畢,距系爭和解書簽署日至今已逾1 年,而超過擔保之保固期間。從而,反訴原告泰業公司依擔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僑星公司依擔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反訴原告泰業公司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均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僑星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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