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 原 告 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 原 告 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 原 告 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 原 告 日泉實業有限公司 上1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金塗 住同上 上5 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山佳國小)、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五寮國小)承包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嗣將其承攬之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或提供材料:①山佳國小:原告何絜靖即永興鋼鋁工程行(以下簡稱何絜靖)施作鐵架部分、原告李安圓即禾玖工程行(以下簡稱李安圓)施作泥作部分、原告鐘秀珠即舜程企業社(以下簡稱鐘秀珠)施作鐵皮覆頂部分。②五寮國小:原告邱泰郎即和昇興業工程行(以下簡稱邱泰郎)施作建物主體及周邊設施部分、原告日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泉公司)則供應錏C 型鋼等部分。並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何絜靖、李安圓、鐘秀珠、邱泰郎新臺幣(下同)166 萬1564元、93萬8498元、51萬3093元、342 萬元之工程款,及給付原告日泉公司41萬5941元之買賣價金。詎料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上述工作及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竟避不見面,而被告對山佳國小、五寮國小之工程款亦遭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準此,除原告日泉公司已有收取百分之30(即15萬元)之買賣價金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及剩餘之買賣價金與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絜靖166 萬1564元、李安圓93萬8498元、鐘秀珠51萬3093元、邱泰郎342 萬元、日泉公司26萬594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4 份、報價單1 紙、銷貨單5 紙、相片8 張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卷】第10至3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何絜靖、李安圓、鐘秀珠、邱泰郎均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6 萬1564元、93萬8498元、51萬3093元、342 萬元,原告日泉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941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為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