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原 告 和鑫工程行即許清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0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名稱原記載「展崧營造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顯係以「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及應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未曾改變,判決書誤載被告為「展崧營造有限公司」,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