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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告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原告
和鑫工程行即許清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0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名稱原記載「展崧營造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顯係以「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及應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未曾改變,判決書誤載被告為「展崧營造有限公司」,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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