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惠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楊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友達台中后里模組廠之消防工程,原告業依約施工完竣,並經驗收無誤且保固期滿,惟被告尚積欠工程保固尾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遲不給付。另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刑事科技中心之工程,亦欠工程款134,400 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554,400 元未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茲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前述工程,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現被告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㈡茲就原告請求「台北刑事科技中心新建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工程款134,400 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清償刑事科技中心工程之本約工程款1,606,500 元及第1 次追加工程款112,827 元,但本件訴訟中原告此部分請求的是「第2 次追加工程款」134,400 元部分,並非本約工程款與第1 次追加工程款。至於被告表示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42,227 元中的29,400元部分,係支付給訴外人閎為公司,與本案無涉。故被告答辯並不能證明渠已全數支付系爭刑事科技中心之工程款,原告請求並非無理。 ⑵原告對被告有付清第1 次追加工程款112,827 元部分並無爭執,亦不容被告以承認付清第1 次追加款來模糊未支付第2 次追加工程款134,400 元之事實。 ㈢另就原告請求「友達台中后里模組廠消防系統水電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工程款420,000 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自認確實未清償420,000 元,而係主張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被證3 】與【被證7 】所指稱之工項,並非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無瑕疵根本與原告無關。蓋如【原證4 】所示,原告為被告施作的是「消防電工程」,此為原告之專業與營業項目,至於【被證3 】與【被證7 】所示之工項並非原告承作之範圍,不容被告拿其他下包商之工程範圍搪塞與混淆視聽。況【被證3 】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實在摸不清被告提出之【被證3 】所從何出?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性?質言之,原告依約完成份內工程後即退場,【被證3 】與【被證7 】應係被告委託給後續工程之承包商所造成之瑕疵,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不僅不能實說【被證3 】與【被證7 】即係原告工程瑕疵,亦無法證明【被證4 】、【被證5 】與【被證6 】係為修繕原告工程瑕疵所生之花費。蓋【被證4 】、【被證5 】與【被證6 】單據是否就是為修補伊指控之工程瑕疵所生的花費?被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使【被證4 】、【被證5 】與【被證6 】之花費係因原告工程瑕疵所生(假設語),被告仍應就花費是否有其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事實上根本沒有通知過原告應修補瑕疵,被告應就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指述【被證5 】中的「曾文裕」是原告所屬員工云云,亦不實在,蓋原告根本沒雇用過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縱有赴工地督導被告的點工並簽字留名,亦與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無關。承前,被告雖漫言【被證8 】與【被證9 】之付款證明即係為原告代墊之費用,惟【被證8 】與【被證9 】根本看不出與原告有何干係,豈容作為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之墊款? ⑶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狀之說明與舉證皆與本件請求毫不相關,無異於刻意混混淆視聽與拖延訴訟,就此祈請鈞院明察,以維原告權益。 ㈣被告所以拒絕給付剩餘的工程款420,000 元,係以原告工程施作存有如【被證3 】、【被證7 】所示之缺失,惟其辯解並不實在,蓋: ⑴【被證3 】與【被證7 】就形式而言,顯係被告自己捏造,就內容而言,亦與原告承包之工程無關,並不能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據,已詳如前。 ⑵另此一工程為消防系統水電安裝工程,消防檢查能夠過關,即代表原告之施作並無缺失。而誠如被告提出之【附表2 】第45項次所示,被告早於99年11月17日,即已給付尾款之一半420,000 元予原告,並要求保留一半尾款420,000 元作為保固款,對照契約可知,被告已自認原告之施作並無缺失。即原證1 之「訂購單」第4 條約定之總金額為8,400,000 元,對照第5 條第1 項約定:「貨到付款90%(60天期票)、尾款:消檢完成10%(60天期票)。」應可推算出本工程之尾款實為840,000 元,且尾款之給付須以「消防檢查」完成為成就條件。又,原本依契約約定,原告只要通過消防檢查,被告即應結清尾款840,000 元,惟嗣後被告要求原告接受於消防檢查過關後,仍應保留尾款之一半即420,000 元作為保固款,原告因信任被告,慨然允之,因此才會如被告提出之【附表2 】第45項次的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僅支付了尾款之一半即420,000 元予原告,然此已足可證明原告之施作並無缺失,才能通過消防檢查。 ⑶原告雖同意被告保留一半尾款作為工程保固款至保固期限屆滿,惟該筆保固款所擔保者,本意係原告完成之施作工項在1 年內能夠有效運作。至於施作工項之硬體設備有無缺漏或不符工程圖說之缺失,理應在消防檢查之際即已驗收。從而詳查【被證3 】與【被證7 】可知,被告宣稱有缺失之工項全是硬體設備之缺漏,但對照【附表2 】中被告因承認消防檢查過關而支付尾款420,000 元之客觀事實,可見【被證3 】與【被證7 】之不實。被告並無理由以其早已承認不存在的的硬體缺失,來苛扣原告擔保有效運作之保固款。 ⑷被告辯稱【被證5 】「點工明細」即係【被證3 】缺失之修補單據乙節,不論是施作時間點與施作工項都不盡相符,殊無可採。蓋依【被證5 】「點工明細」所示,工作項目「4 樓缺失改善」之日期分別為1 月12日、1 月13日、1 月14日、1 月16日至1 月21日、1 月24日、1 月25日,然對照【被證3 】之「系統驗收記錄表(初驗)」4 樓之項目提出日期為「2011/3/9」。同理,【被證5 】點工明細表「3 樓缺失改善」之點工日期為1 月11日、15日、20日至23日,然【被證3 】所示3 樓項目提出日期為「2011/1/21 」。初驗提出缺失項目之日期猶在被告點工改善之後,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證3 】之項目也與【被證5 】不盡相同,顯然【被證3 】是被告捏造的,【被證5 】之缺失改善亦與原告無關(前提是【被證5 】亦非捏造之證物)。 ㈤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後,復將【原證4 】工項轉包給德陽公司與新科公司施作。此際,德陽公司、新科公司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嗣原告完成【原證4 】工項範圍後,於99年11月17日便向被告辦理驗收完成,並獲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一半(剩餘一半係被告要求做保固款用)。原告履踐契約約定退場後,被告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即逕自找德陽公司承攬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之後續追加工程。而由【被證11】與【原證4 】的工項並不同可知,【被證11】所載瑕疵並非原告承作範圍,即【被證11】所列瑕疵工項並非原告負責施作之工項,是被告嗣後直接找德陽公司所承作的追加工項部分,與原告無關。另【被證12】是被告就追加工程部份,通知已轉為自己直接下包商之新科公司進行修繕之信件,與原告無關。 ㈥【被證3 】與【被證7 】所載之工項瑕疵都是設備缺漏以及設備本身之缺陷,與被告提供勞務代為安裝並不相同,此較【原證4 】可不證自明。又原告雖同意被告保留一半尾款作為工程保固款至保固期限屆滿,惟該筆保固款所擔保者,本意係原告完成之施作工項在1 年內能夠有效運作。至於原告代為安裝之硬體設備有無缺漏或缺陷,不僅非屬原告之契約責任,而且按理應在消防檢查通過之際,設備之缺漏或缺陷亦應一併通過驗收(此為設備提供商之契約責任)。從而詳查【被證3 】與【被證7 】可知,被告宣稱有缺失之工項全是硬體設備之缺漏,但對照【附表2 】中被告因承認消防檢查過關而支付尾款420,000 元之客觀事實,可見若非【被證3 】與【被證7 】是被告應訴時為卸責而捏造之資料,便是消防檢查通過後到撥交業主啟用前這段空窗期間的損壞,並不能歸責於原告。質言之,原告依約完成份內工程後即退場,【被證3 】與【被證7 】應係設備提供商之瑕疵,或者是被告委託給後續追加工程之承包商所造成之瑕疵,也可能是消防檢查通過後到撥交業主啟用前這段空窗期間遭他人入侵破壞所致,確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僅不能實說【被證3 】與【被證7 】即係原告工程瑕疵,亦無法證明【被證4 】、【被證5 】與【被證6 】係為修繕原告工程瑕疵所生之花費,被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使【被證4 】、【被證5 】與【被證6 】之花費係因原告工程瑕疵所生(假設語),被告仍應就花費是否有其必要性,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漫言【被證8 】與【被證9 】之付款證明即係為原告代墊之費用,惟【被證8 】與【被證9 】疑似被告自行繕打,形式真正性存疑,甚至細究其內容也看不出與原告有何干係,豈容被告胡亂取張單據即可誣賴原告有積欠其墊款? ㈦就被告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被告係於102 年2 月才提出答辯狀,原告認為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原告為時效抗辯。另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所積欠之保固款,而依據兩造契約第7 條之約定,保固期限為消檢通過後1 年,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保固款之日,應為驗收合格日99年11月17日往後推算1 年,即100 年11月17日開始起算。又原告已於101 年12月3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可知該保固款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顯。 ㈧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包括雙方間有關保固的約定、第2 次追加所成立之工程契約合意(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8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2 筆工程款,被告早已全額支付,原告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依原證1 訂購單所示,工程款為1,606,500 元,其後尚有追加工程之施作,追加工程款為112,827 元,被告皆已全數支付完畢。至原告所稱尚有第2 次追加工程134,400 元部分,原告竟以自行製作之原證2 為請求之依據,實際追加之項目及產生之金額,根本未經過雙方於現場比對確認。因此,原告自應具體證明所追加之工項、與因此增加之金額、與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之實質關聯性何在,以實其說,被告爰否認之。 ⑵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部分,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依工程進度,先行支付7,980,000 元,尚餘5 %之尾款420,000 元,依訂購單約定,待業者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驗收完成後始為交付(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支付尾款義務)。豈料,依業主帆宣公司初驗結果,原告工程之施作存有大量缺失,被告遂依法通知原告加以修補瑕疵,卻遭原告明確回應不願進場完成改善工作,並稱要被告另行尋找承包商處理,相關費用由工程尾款中扣除。被告顧及商譽,便自行尋找承包商施作,被告因此受有承包商之點工費用$862,227元、材料費137,500 元之損失。又原告原應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負有完工後清潔工地之附隨義務,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清潔該工程之工地、搬運廢棄物並代墊清安費,因此另支出$45,239 元。此外,被告尚有為原告代墊其現場施作人員違反工地規定之罰款共計$81,000 元。綜上,因原告對其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有以上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1,125,966元之損失,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負責人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 月間已非被告員工,然被告仍為其繳納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計$21,564 元,故原告負責人就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1,564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此外,被告尚替原告代墊其員工吳秀如之人員開支$100,668元,亦為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對於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工程人員,於施工期間代原告租賃房屋供其居住,該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計有房租、水電費、公設分攤費用共計$80,667 元,此等原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亦應返還。綜上原告共受有$202,899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準此,被告總共為原告支出$1,328,865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對此,被告僅主張以上揭金額中之862,227 元、137,500 元、100,668 元與本件尚未支付之尾款420,000 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43 頁起),經抵銷扣除後,原告已無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據上所陳,被告實無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原告所述皆非事實。 ㈡依原證1 之訂購單中雙方約定:「交貨方式與日期:依業主合約完成。」,準此,契約工程項目範圍應以業主帆宣公司之合約為主。而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範圍依照業主合約包含四大系統,分別為⑴廣播系統;⑵火災警報系統;⑶化學滅火系統;⑷逃生指示照明系統,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系統設備,原告則負責系統之安裝及安裝所需之材料,而被證10即為經原告再確認後之契約範圍。 ㈢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係由業主帆宣公司發予上包鈜運公司,再由上包鈜運公司交託予被告,後被告復將工程發包予原告,而現場實際監督指揮者,雙方約定由業主帆宣公司及被告之人員負責,亦約定由德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負責施工。故德揚公司應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負責執行完工,而原證5 點工明細表上簽名之人曾文裕即係德揚公司之員工,原告竟稱該人與其無關,顯屬狡辯。又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所發包者僅為原告而已,原告負責該工程三大系統之安裝及安裝所須知材料,而被證3 、7 為業主所開列與本工程相關之缺失,所指稱之工項內容有絕大部分與消防電相關,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原告稱與其無關並無足採。 ㈣原告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請求報酬顯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完成該承攬工作為前提要件,故,原告訴請給付該承攬報酬,自應對於其是否完成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要件事實舉證,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 ⑵原告確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是否完成之認定標準,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訂購單第1 條規定得知,係以「依業主(帆宣公司)合約要求完成」作為認定之標準。因此,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完成與否,端視業主帆宣公司如何認定。而帆宣公司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有缺失,就該事實,被告業已提出被證3 、被證7 之證據資料(業主帆宣公司開立之缺失單),顯示原告『未完成』。故,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友達工程確實未達到業主帆宣公司之要求,亦即,原告並未完成該工程。其次,原告於其準備狀中空言泛稱被證3 、7 係捏造、內容與原告承包之工程無關云云,惟被證3 及被證7 中有業主帆宣公司商標,應可認定為真實,且被證3 與被證7 缺失之項目確實為原告所施作。職是,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確實有瑕疵未完成,原告訴請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⑶又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所以完成,係因被告自費委請他人所完成,益徵原告請求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工程款確實無理由。至原告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給付尾款之一半即420,000 元予原告,因而聲稱其施作並無缺失云云,惟由被證3 可得知,於被告支付420,000 元後,業主帆宣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即開立缺失單,且該缺失單中之施工項目係為原告所承攬之施工者,故原告對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施作確實有缺失,並未完成,原告宣稱其施作無瑕疵之陳述顯不可採。而就業主帆宣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所開立之初驗缺失單(被證3 ),被告曾就該缺失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拒絕,被告為配合業主於時程內完成,便自行尋找承包商施作以改善。被告為改善所支出之費用詳如被證4 。又業主帆宣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再次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開立複驗缺失單(被證7 ),就該複驗缺失,原告亦拒絕改善,對此,被告除亦自費改善外,且對於原告承攬工作項目之「施工現場善後清潔工作」,被告亦自費聘請專人善後。綜上,再再顯示原告確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該工程後續之所以能完成,係因被告自掏腰包善後改善業主帆宣公司所開立之缺失後方能完成。故,原告確實未履行其承攬義務。 ㈤揆諸訂購單第1 條之規定,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須待業主帆宣公司驗收無誤後始為完成。因此,兩造就尾款420,000 元依約須待帆宣公司驗收合格完成後給付。又消檢完成並不等同於帆宣公司已驗收合格。蓋消防檢查之檢查事項無非為:執行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管檢查、第9 條檢修申報複查、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13條防火管理、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之安全管理、第15條之1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之管理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管理,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係為消防電工程部分,足徵消防檢查即便檢查完成,並不等於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施工項目即無缺失,舉例而言,被證3 中第1 項工程缺失「產品實驗室圖面缺一只喇叭」即非消防檢查對象,但卻是原告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缺失項目。顯徵消檢完成與否確實並不等於帆宣公司已驗收合格。綜上,退步言之,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於99年11月17日已消檢合格,故若帆宣公司對該工程經驗收若認為不符合其規格,原告理應依約補正方符系爭承攬契約債之本旨。豈料,依業主帆宣公司初驗結果,原告工程之施作確實存在大量缺失(參被證3 、7 ),然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時,卻遭原告明確回應不願進場完成改善工作,並稱要被告另行尋找承包商處理,相關費用則由工程尾款420,000 萬元中直接扣除。雙方並未約定該420,000 元為保固款。足徵原告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之承攬工程並未完成,甚且,還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故其依照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支付420,000 元,顯無理由。 ㈥退步言之,縱420,000 萬元如原告所稱為保固款(此為假設語氣),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缺失亦發生於保固期間內(99.11.17~100.11.17 ),原告對該缺失應負保固責任。蓋「保固期限消檢通過後1 年」訂購單第7 條第5 小點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然420,000 元雙方約定為保固款,原告援引附件2 稱99年11月17日為消檢通過之日云云,因此,由原告主張應可推論出,原告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保固期間為99年11月18日起迄100 年11月17日止。而查,被證3 、7 帆宣公司所出具之缺失驗收表係於該期間內,因此該缺失亦確實為原告所承擔之保固範圍無疑。 ㈦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有第2 次追加(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該工程款亦已罹於時效。蓋由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2月2 日,揆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第5 條規定,尾款付款條件係於該工程消檢過後,而驗收合格自當包括消檢通過。因此,即便刑事中心工程有第2 次追加工程款,該工程款自99年12月2 日原告即可請款,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12月3 日才發函催告請款,請求期間顯已逾2 年,是以該工程款確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多次主張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早於99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合格,承攬工程款給付條件成就,若依其主張,該工程款最遲於101 年11月1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就該工程款竟遲至101 年12月3 日方發函請求、102 年1 月方起訴請求,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127 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所訴自無理由。 ㈧依被證3 、7 足徵,原告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施作確實存在有大量缺失,原告理應依約補正方符系爭承攬契約債之本旨。豈料,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時,卻遭原告明確回應不願進場完成改善工作,並稱要被告另行尋找承包商處理,相關費用則由工程尾款420,000 元中直接扣除。雙方並未約定該420,000 元為保固款。足徵,原告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並未完成,甚且,還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照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支付420,000 元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8 頁): ㈠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如原證1之2份訂購單所示;其中關於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部分,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8,400,000 元(含稅),尚有工程款420,000 元未為給付;另關於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606,500 元(含稅),並有辦理追加工程,第1 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12,827 元(含稅),被告已給付總工程款1,606,500 元及第1 次追加工程款112,827 元予原告(另第2 次追加工程134,400 元(含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範圍,係包括四大系統之安裝,包括⑴廣播系統;⑵火災警報系統;⑶化學滅火系統;⑷逃生指示照明系統,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供上開系統設備,原告則負責系統之安裝及安裝所需之材料;承攬報酬8,400,000 元(含稅)是包含原告所提供的安裝所需的勞務服務及安裝所需的耗材。 ㈢依據雙方簽訂之訂購單所示,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尾款為10%,即840,000 元;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已給付420,000 元與原告,尚餘420,000 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調查審理後,堪認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原告稱有為第2 次工程之追加,且追加金額為134,400 元,被告應予給付等語,是否有據?㈡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420,000 元,其性質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依法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有諸多瑕疵情形,是否屬實?㈤就上開瑕疵情形,被告抗辯已支出修補費用共計999,727 元(862,227 元+137,500 元),得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㈥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100,668 元,應予返還,以之與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五、關於「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原告稱有為第2 次工程之追加,且追加金額為134,400 元,被告應予給付等語,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力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兩造間有合意為第2 次工程之追加,且該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4,400 元,追加工程項目則如本院卷第180 頁報價單第六大項「消檢變更新設工程」之第1 至7 項所示,被告自應給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前開第2 次追加工程之契約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雖提出刑事科技中心專案請款作業進度管制總表及報價單各乙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第180 頁)以資證明確有合意為第2 次追加工程之事實。然上揭證據資料係屬私文書性質,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況參以其上均並無任何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字樣,益徵上開證據資料應係由原告片面、單方所為,更無法作為兩造間有合意為第2 次工程追加之證明,是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㈢復遑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本院卷第180 頁之報價單向被告上包即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103 年3 月7 日分別以函文回覆本院稱:「本公司曾於98、99年間,自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處承包刑事科技中心工程,並且下包予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已完工驗收完成後結案。下包後辦理工程追加之次數,共2 次,第1 次99年6 月11日、金額35,000元、14樓風管拆裝工程;第2 次99年12月13日、金額150,000 元(函文誤載為15,000元)、消防追加工程。鈞院函文附件所載之工項,是本公司以補充合約承攬刑事科技中心工程案所下包予被告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內容,是屬於追加工項。鈞院函文附件所載工項之施作,已全數完成,業主就所載工項,並未表示過瑕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64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廠商請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有追加金額2 次,分別為第1 次之29,400元,請款日期為99年7 月13日以及第2 次之112,827 元,請款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等情堪稱一致。易言之,由上揭資料顯示,顯然就第1 次追加工程部分,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雖係於99年6 月11日,以35,000元發包予被告,惟被告嗣係於99年7 月13日,以29,400元下包予訴外人閎為公司完成施作;第2 次追加工程部分,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9年12月13日,以150,000 元發包予被告,嗣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再以112,827 元下包予原告完成施作,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列工項內容(第一項至第六項)核與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2 次追加工程材料清單所列內容堪稱大致相符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亦可得證。準此,益徵原告報價單所稱之第1 次、第2 次追加內容,實均係屬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所回覆稱之第2 次追加內容,則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既係以150,000 元發包與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以112,827 元下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自亦與一般工程轉包時,下包可得請領之工程款通常較上包為低之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㈣綜上以析,原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並未盡其責,而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僅有1 次追加工程,且金額為112,827 元,被告並已付清該筆款項等情,又非子虛,自應認原告稱有合意為第2 次之追加,且追加工程款為134,400 元云云,並非屬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有關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之第2 次工程追加款134,400 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420,000 元,其性質為何?」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420,000 元部分,係屬保固款性質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基於下述之理由,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⑴按所謂保固款乃承攬人須繳納一定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等物,保證於工程完成後之一定期限內,對於因施工不良或材料缺陷所生之瑕疵,將負責修繕、維護,否則賠償定作人之損失,而前開所稱「一定期限內」即係指保固期間,且通常提供此種保固金之時間,係於工程契約完成時。易言之,稱保固款者,乃工程於驗收合格或完成後,承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之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為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斯時該扣留之一定比例報酬即轉為保固款,需俟保固期屆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如有剩餘金額始應返還與承攬人。故保固款乃係在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內,確實履行保固義務,與工程尾款(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之驗收完成者不同。 ⑵查本件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所簽訂之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中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付款條件為:「貨到請款90%(60天期票)尾款:消檢完成10%(60天期票)。」,第7 條注意事項第5 款復規定:「保固期限消檢通過後1 年。」,由上可知,本件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兩造間有保固之約定,且保固期間係自消檢通過時起算。而消檢完成通過之時,參照訂購單第5 條之付款條件,亦同時係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尾款10%應給付之時點。依此,被告既不否認確實已支付尾款之50%即420,000 元與原告收受,足徵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之消檢應已完成通過,否則被告焉有先行支付尾款之理?則參照上開說明,即堪認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應已進入所謂之「保固期」,復因兩造並未於前揭訂購單上約定有保固款,是足徵原告主張該尚未給付之尾款50%已應被告之要求,轉為保固款性質等語,應非子虛,符合常情,堪以採信。 ㈡從而,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420,000 元,當係屬保固款性質,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依法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本件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訂購單第7 條第5 款規定,保固期限消檢通過1 年,參以尾款亦係規定於消檢完成通過後給付,並佐以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係屬消防系統水電安裝工程,則於所謂消檢通過完成時,即應堪認係屬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已完工,縱令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被告所稱之諸多瑕疵情形存在,亦僅係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抑或保固責任問題而已,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由被告已將除轉為保固款420,000 元外之其他剩餘尾款420,000 元給付原告完畢乙情並可得證。是被告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除與被告業已給付該尾款半數與原告之情有悖外,更與本院上開所餘尾款半數420,000 元業已轉為保固款性質之認定不符,亦不足採甚明。 ㈡從而,被告以工作有瑕疵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依法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20,000 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八、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承上,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420,000 元應係屬保固款性質乙節,業如前述,而保固款依上說明係需俟保固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如尚有剩餘金額,始應返還與承攬人。故堪認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承攬人縱有返還請求權可供行使,然亦尚無行使之餘地。換言之,該有關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於保固期滿時始得起算,而本件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約定之保固期間係於消檢通過後1 年,即應於100 年11月17日屆滿,至原告102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保固款之時,顯然尚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是縱令認保固款仍屬承攬報酬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云云,同屬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九、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有諸多瑕疵情形,是否屬實?」爭點部分: ㈠關於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確實存有瑕疵情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如被證3 、被證7 所示之系統驗收記錄表(初驗)、系統驗收記錄表(複驗)各乙份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吳智偉及證人蘇振義到庭證述屬實,原告空言否認有瑕疵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依原告所自承關於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訴外人德陽公司一開始確實是原告之下包沒錯(見本院卷第248 頁),及佐以證人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承包本件友達台中廠的案子伊有參與,是被告現場的監工。相關業主包括有友達、帆宣、鋐運、泰源、德陽,德陽下面還有兩家施工包,一家是尚義,另外一家伊忘記了。本件帆宣有辦理初驗、複驗,應該說有4 次,初驗、初驗的複驗、複驗、複驗的複驗。後面2 次即複驗、複驗的複驗伊沒有參與。初驗時帆宣有發現瑕疵,該瑕疵如以承攬的界面來說,應該屬於德陽施作的部分。帆宣有把在初驗時發現的瑕疵告訴伊公司,伊有電話通知德陽的老闆說有缺失,派人來處理,德陽就請伊直接通知現場的兩個施工包,就他們自己負責的範圍收自己的缺失,現場兩個施工包是德陽找來的,實際施工的是伊剛才說的兩個施工包,德陽只有派工安人員到場,實際施作消防電工程的是那兩個施工包。德陽叫伊自己找施工包後,伊就通知施工包的老闆,尚義自己有派人過來把缺失收完,另一家的老闆當著伊的面說他不會出來收,所以伊就在現場找工,把他的缺失部分收完。伊是直接在工地找電的工班來幫忙收,這個工班跟尚義沒有關係。鈞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這些簽收的人都是伊找的,跟尚義沒有關係。這4 頁的人是伊找來收初驗瑕疵的人,但不只這些,這些人僅是其中的一部分,鈞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上面點工的人也是伊找來的。曾文裕是德陽現場負責做電的師傅頭。伊叫這些人來修改缺失,當時有問德陽要找誰確認,因為他們的工安人員被趕出廠,後來請的吳秀如也離職,所以現場沒有工安人員,伊才問德陽要找誰確認,伊說曾文裕,德陽也說好,所以才給曾文裕簽名確認。但伊找來的這些人所做的修補是屬於另外一個施工包負責的部分,與尚義無關。伊找這些人應該算是點工,點工的薪資伊記得那時候跟他們說是1 天2,200 元。後來該些人的薪資是伊付的,因為結帳的時候被告公司先把錢匯到伊這邊,伊再交給師傅,所以實際上的支出者確實是被告。初驗瑕疵屬於尚義部分是由尚義自己派工處理,經過伊找的該些人及尚義處理後,初驗的瑕疵就修補完成了,初驗的複驗也好像就通過了。後來的複驗時,伊就沒有參與,但複驗缺失情形業主帆宣也有寄給伊,複驗的時候有哪些缺失伊知道,因為有把缺失寄給伊。複驗的缺失應該是屬於原工程裡面經業主新發現的缺失,跟初驗發現的缺失不同,初驗發現的缺失已經在初驗的階段修復完成,初驗的複驗通過。複驗時的缺失修繕支出多少費用,伊不知道。鈞院卷第72頁的第17項、第73頁的第1 、6 、7 、8 、10、13、14、15、17、18、19項都是被告跟鋐運承攬的範圍,也是德陽所承攬的範圍,其他項目則與被告無關。鈞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上面所列的初驗缺失,全部都是針對被告承攬的範圍,也是德陽所承攬的範圍。複驗的瑕疵修復費用好像也是被告匯到伊的戶頭,伊再匯到師傅的戶頭,複驗的修補人員也是伊找的。帆宣有通知被告複驗又發現瑕疵,先電話通知,然後好像有發電子郵件給伊,複驗的缺失伊好像沒有直接通知德陽,因為根據初驗的經驗,伊好像就直接找人去做了。複驗的瑕疵經伊找人去做了之後,就修補完成,複驗的複驗也通過了,所以後面才有業主簽名那段,就是帆宣的劉志堅跟友達的鄭煒倫。就伊所知,被告所承攬友達台中廠的工程有辦理追加,追加工程是交給德陽去做,這是工程慣例,我們的案子有追加,一定是給下面的廠商做,因為下面廠商是德陽,所以一定是交給德陽,追加一事談的時候翔聚的老闆都有在,但伊不知道他在這個案子裡面扮演的角色為何,到底他是直接跟被告承攬,還是他跟德陽一同承攬,還是他承攬後轉包給德陽,伊就不清楚了。初驗記錄、複驗記錄上面所列的缺失,1 樓沒有追加工程部分的缺失,2 樓好像也沒有,3 樓也沒有,4 樓也沒有,5 樓跟頂樓都沒有,另整個初驗記錄表裡面其中的4 樓的第10項,也不是隸屬於被告的工程,伊剛剛說全部都是屬於被告的工程有點出入,現在伊要更正。就複驗紀錄中屬於被告工程的部分,都不是屬於追加工程的部分。被證12信的內容是跟伊上開證述請廠商進廠修繕的事情有關,楊東華就是另外一個施工包的老闆,伊聯絡兩個下面的施工包,即蘇振義、楊東華,蘇振義說他會自行來改,楊東華說進來改,師傅的錢要由被告支出,伊就說這樣子那伊乾脆直接點工就好,所以楊東華就放任伊點工,不進來收,伊點工收的部分是3 樓以及4 樓的無塵室的部分。該信件回覆的內容跟追加工程無關,因為德陽的老闆有寄友達消防電追加工程的資料給伊,所以伊就直接以同一標題回覆上開內容,但是回覆的內容確實跟追加無關等語,暨證人蘇振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稱:伊是尚義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伊老婆,本件友達台中廠的工程伊有去做,伊是向德陽承包的。當時除了伊以外,另外向德陽承包的是楊東華。就本件友達工程,德陽的部分就是由伊跟伊所屬的尚義工程行,及楊東華及其所屬的商號去實際施作,伊與楊東華就是證人吳智偉講的最基層的兩個施工包,實際的施工都是伊與楊東華兩家在做,即1 、2 、5 樓是由尚義工程行施作,3 、4 樓是由楊東華那邊做。伊施作後,後來有通知伊做瑕疵改善,何時通知伊不記得,但伊有派師傅去,伊負責的部分如果有瑕疵,都是由伊派師傅去收的,且就瑕疵的修復,並沒有需要另外支付費用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48 頁起),綜合以觀明顯可知: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於向上游廠商(鈜運公司)承包後,係下包予原告,原告再下包予德陽公司,德陽公司再下包予蘇振義及楊東華兩個施工包實際施作,其中蘇振義係承包1 、2 、5 樓的部分,楊東華則係承包3 、4 樓的部分,且蘇振義、楊東華所承包施作之工作,嗣經業主驗收時,確實發現存有瑕疵,其中關於1 、2 、5 樓蘇振義承包部分的瑕疵,係由蘇振義自行派工修復完成並無另外支付費用之情形,至3 、4 樓楊東華承包之部分,因楊東華拒絕進場修補,始由證人吳智偉逕行點工修補,相關之點工薪資費用則係由被告匯入證人吳智偉銀行帳戶後,再由證人吳智偉轉支付予各該點工師傅,堪以認定。 ㈢準此,原告雖一再抗辯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情形云云,然由業主帆宣公司所製作之初驗記錄表、複驗記錄表以及證人吳智偉、蘇振義之證詞,實已足資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有瑕疵情形存在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十、關於「就上開瑕疵情形,被告抗辯已支出修補費用共計999,727 元(862,227 元+137,500 元),得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如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有瑕疵情形存在等語,既非子虛,且參酌上開瑕疵情形又均係於保固期間100 年11月17日屆滿前即已發現,原告自應負擔保固責任。又經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後,其中關於1 、2 、5 樓屬蘇振義承包部分的瑕疵,固已由蘇振義自行派工修復完成並無另外支付費用,惟另3 、4 樓屬楊東華承包部分之瑕疵,則因楊東華已拒絕進場修補,乃由證人吳智偉逕行點工完成修補,相關之點工薪資費用則由被告匯入證人吳智偉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證人吳智偉轉支付予各該點工師傅。是堪認有關被告就3 、4 樓屬楊東華所承包部分之瑕疵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疇,被告得逕以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保固款420,000 元中主張予以扣抵。 ㈡又被告雖抗辯就3 、4 樓屬楊東華所承包部分之瑕疵已支出修補費用共計999,727 元(862,227 元+137,500 元)云云,並提出被證4 、5 、6 及附表3 為證。然其中被證5 僅係點工明細表並無金額支出之記載,被證6 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僅足證明有購買電纜等材料之實,但與本件瑕疵之修復究有何干係,尚無從得以窺知,均無法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附表3 係由被告單方片面所為,且已為原告所否認,復為私文書性質,又無經原告簽名確認於其上,是亦難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於被證4 之現金簽收單,因證人吳智偉已證稱請款人賴順男等人確實係伊找來修復3 、4 樓初驗瑕疵之點工人員等語綦詳,且其上所載金額亦與證人吳智偉證稱點工薪資1 天2,200 元等語要屬相近,自堪認屬實,足以採取。 ㈢準此,本件被告所得主張自保固款420,000 元中扣抵之金額,僅於105,000 元範圍內,堪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被告之主張扣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者,既為保固責任,即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尚屬有別,是原告主張已罹於承攬瑕疵擔保規定之短期1 年時效期間云云,以及被告抗辯仍有民法第337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無庸一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關於「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100,668 元,應予返還,以之與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尚替原告代墊其員工吳秀如之人員開支共計100,668 元,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代墊證明乃係被告自行片面製作之附表3 ,係屬私文書,並已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被告又無法證明其真正,則是否確有代墊以及所代墊之金額為何均尚屬不明,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復遑論,依被告所舉證人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問:工安人員吳秀如是你去找來的嗎?不是,是我們之前一個同事找的。(問:為什麼要找工安人員?)因為那時候德陽的工安在現場發生一些問題,被友達或帆宣趕出廠,現場就沒有工安,我記得楊振彬就直接打電話給德陽的老闆,跟他講說你這邊沒有工安,是不是我們直接幫你找,他們的回覆是如何我不知道,但最後就是有找來吳秀如這個工安。(問:是何人去找的?)楊振彬。(問:找吳秀如這個工安是否要支付他費用?)我不清楚。(問:有無付費?付多少你都不清楚?)是。(問:友達廠的案子現場一定要有工安嗎?)我不知道當初公司跟德陽協議的時候的協議條件為何,但我們進去工地的時候就已經都有工安了。」等語,更可徵縱令被告有代墊工安人員之費用,惟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亦應係訴外人德陽公司,並非原告。易言之,被告應係對訴外人德陽公司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即亦不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刑事科技中心工程部分,兩造間有合意為第2 次工程追加,且追加工程款為134,400 元云云,既不足取,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第2 次追加所成立之工程契約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友達台中模組廠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420,000 元,已轉為保固金性質,且保固期業已屆滿,固非無據,然被告抗辯因於保固期內,發現原告施工有瑕疵,經僱工修補後,業已支出點工薪資費用105,000 元可供扣抵,亦要非子虛。準此,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固金餘額為315,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雙方間有關保固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