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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
    楊順捷

  • 原告
    吳鎧呈即興裕工程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捷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吳鎧呈即興裕工程企業社 被   告 捷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捷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1萬8,035元及其利息,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9萬0,035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後,將其中之「木作工程」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轉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簽定有工程合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該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同條第3款約定本分包契約工程款為140萬,另註明本合約若超過總價承攬金額被告得依實作金額以貼補原告工資方式處理,原告依約施工完工後,合計工程價金為271萬8,035元,被告僅支付152萬8,000元,尚積欠119萬0,035元未付,爰基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0,0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係以140 萬元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僅於原告施作項目超出契約工項時,被告得以補貼工資方式辦理,此有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可據,原告主張本案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無理由;況被告係為辦理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採購案,而將該案中「木作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而原採購案係總價承攬契約,而其中木作工程之工程款為142萬7,133元,有該採購契約附件標單可證(被證1)。被告已向業主新北市立圖書館表示 木作工程約142萬7,133元,基於一般正常商業考量,於分包該木作工程於原告時,亦係於該金額範圍內,以總價承攬140萬元方式交由原告承作,始能達到控制成本風險之目的。 此觀前開第3.3條附註強調若超過總價範圍,被告「得」依 實作金額「補貼」工資,而非約定被告「應」給付價款自明;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2萬8,000元,此數額已逾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價款140萬元,原告再請求 被告給付119萬0,035元工程款,並無依據。 二、退步言,系爭工程如確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文件完全無法顯示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實作實算(假設語氣),原告亦應就其實際施作數量進行具體計算,始能確定報酬金額為何,惟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多為其自行製作而未檢附發票,真實性顯有疑問外,且該等資料均不能證明其「實作數量」究竟為何,遑論進一步「實作實算」其工程報酬數額!原告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斷然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報酬合計為271萬8,035元,要不可採。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業主為新北市立圖書館,採購案名稱為「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下稱該工程採購案),該工程採購案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其中一至三樓之「木作工程」款合計為142萬7,1 33元,此有該採購契約附件所示之(101)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標單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木作工程」轉分包由原告 承承攬施作,有原告於102年8月9日於本院當庭提出之合約 編號2012-J-R-W-101130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份為憑(附於本 院卷外)。 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將業主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分館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木作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平面圖」均列為本契約之附件。 四、被告就上開木作工程,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共計152萬8,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關於工程價款之計算,原則上係採「實作實算」亦或「總價承攬」方式?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9萬0,035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關於工程價款之計算,原則上係採「實作實算」亦或「總價承攬」方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件承攬契約訂立緣由觀之,被告向業主新北市市立圖書館承攬新北市圖書館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採購案,該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被告得標後將該案其中一至三樓之「木作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因此訂立有工程合約,據該工程採購案之標單,木作工程部分之三項工程款,合計金額為142萬7,133元,有該採購契約附件所示之(101) 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標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向業主新北市 市立圖書館承包該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則被告再將部分上開木作工程分包予原告時,基於成本控制考量,應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總價不超過142萬7,133元之範疇)交由原告承作,始能達控制成本之目的。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3款所載:「本單價契約簽約工程費共計新台幣140萬元,簽約總金額為決定報酬之計算依據」,此與前述該工程採購案之木作工程部分價格互核以觀,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約總金額140萬元,亦與前述該工程採購案木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142萬7,133元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抗辯係以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價格為基礎,將本件木作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分包予原告施作,應屬可信。再就系爭承攬契約條款之文義觀之,關於該工程價款計價方式,約定於第3條第1款於「實作實算」欄位及「總價承攬」欄位均經勾選,似難區別本件工程計價究竟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惟細究之即可發現,在「總價承攬」之勾選欄位上並有被告即捷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蓋用之印文,有該契約書正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自承,兩造締約時係伊提醒被告於「總價承攬」欄位上蓋被告公司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102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締約時常會在特別重視處蓋印以示慎重,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計價採用總價承攬方式已有共識。再依本件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所載:「本單價契約簽約工程費共計新台幣壹百肆拾萬整(含稅),(詳如工程估價明細表)」及本件承攬契約附件:新北市立圖書館木作工程詳細表所載,其上已就本件承攬工程之細目數量、單價有詳細記載,此種記載方式顯屬「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倘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者,應僅就工程項目數量為記載,就單價之部分自無需為約定等情,均堪認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締約已有合意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價款,況於本件起訴之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影本於總價承攬之欄位並無勾選,僅有於實作實算欄位勾選(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正本後, 原告始提出總價承攬欄位載有勾選並加蓋被告公司章之契約正本(附於卷外),堪認原告訂約時已明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於締約之前,已認知140萬元總價過低而無法承作,故兩造締約係 合意採用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與上開契約正本所載之契約文義解釋不符,並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末附註:「本合約若超過總價承攬,甲方得依實作金額貼補工資方式辦理,但仍法免除乙方之責任施工範圍」之記載,主張本件工程就超出140萬元之施作部分,均得以「實作實付」方式計算工程價 金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合約第3條第3款係載明:「本單價契約簽約工程費共計新台幣140萬元整(詳如工程估價明細 ),簽約總金額為決定報酬之計算依據」,其後再另為上開附註之記載,衡諸其約定之意旨應就本件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之本文及本件工程估價明細三者互核以參,認上開約定之意旨在於本件工程合約係採以140萬元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僅於施作超過工程合約之範疇,甲方即被告得以實作金額貼補工資方式辦理,始為合理;倘依原告上開主觀契約解釋方式,無異無視於前述本件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同條第3款 本件及附件工程之細目數量、單價等規定,顯與本件契約各項規定體系解釋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不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則堪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19萬0,035 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承攬新北市市立圖書館之工程採購案後,復將該工程之一部即「木作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且就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承攬14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金額共計152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信兩造間確有 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除140萬元總價承攬部分外,另 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規定,以實作金額補貼工資方式請求承攬報酬,業經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上開被告有合應補貼之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係提出木作工程結算表、工資表、收款對帳單、貴格家具有限公司請款單、三和玻璃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單、峻誼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單據、工單表、送料簽單、防火材料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由第三公正木作業者就本件工程合約估價等,為立證方法。本院查: ⒈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款第3條第3款載明:「本單價契約簽約工程費共計新台幣140萬元整(詳如工程估價明細表), 簽約總金額為決定報酬之計算依據。(註:本合約若超過總價承攬,甲方得依實作金額貼補工資方式辦理,但仍無法免除乙方之責任施工範圍)」;第3條第4款載明:「報價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則衡諸其約定之旨即在於就超出總價承攬140萬元 之部分,包括工資和材料原則上已不得再為請求,僅有就本合約若超過總價承攬之「工資」部分,被告得依實作金額貼補原告工資方式辦理,材料部分則無例外均不得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除木作工資屬工資部分外,包括:木作材料、壓克力工程、西德卡典工程、沙發繃皮工程、油漆工程、防火漆工程、人造石工程、鐵件工程、玻璃工程等項目,因均屬材料部分與工資無關,揆諸前開約定及說明,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有提出收款對帳單、貴格家具有限公司請款單、三和玻璃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單、峻誼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單據、送料簽單、防火材料照片五張為證,並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補貼僅為工資部分業如前述,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證明單據,工程結算表、工資表、工單表均屬私文書,並經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0、121、187頁),就此部分復經本院詢問原告尚有無證據 提出?原告雖答以:伊可以開立廠商證明確實有施作本件工程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81頁),卻未曾提出,且未再提出 證據以證明上開私文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得以為工資補貼之依據,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表、工資表等認定各該部分確為本件承攬之工項目。 ⒊至於,原告雖聲請由第三公正木作業者就本件工程合約估價,藉以證明本件工程總價承攬14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惟縱 本件總價承攬契約估價低於行情,亦無法因此即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之估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契約,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9萬0,035元,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系爭101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119萬0,0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㈡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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