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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黎文德

  • 當事人
    鉦順企業工程行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鉦順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宏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惠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萬8,6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訴訟中將該債權本金減為61萬2,275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南縣善化鎮南科9路之「住華科技南科廠室內排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561萬7,500元(含稅),施工期間自9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嗣經原告依約完工,並於100年7 月30日經業主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驗收完畢,惟被告僅支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請款,就第6期請款 即工程保留款56萬5,000元竟拒不支付,扣除原告自認之施 工缺失8萬6,325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7萬8,675元保留款 未清償,爰基於上開承攬契約訴請給付。 二、另原告於上開施工過程中,被告於100年3月至5月間,以口 頭方式追加施作「新建廠房風管追加工程」,包括: ㈠1樓消防排煙工程二次覆驗增一組排煙閘門新增風管14M合計4萬2,000元。 ㈡排煙閘門位置移放修改工資共計9,600元。 ㈢危倉增設排煙機組(含排煙閘門安裝)2組合計 5萬6,000元。 ㈣危倉增設排煙機組(含排煙閘門安裝)鍍鋅鐵皮風管及304 風管各1組,合計3萬6,000元。 以上合計追加14萬3,600元,約定施工期間自100年4月至5月約1個月,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被告 竟均拒不付款,爰基於上開追加承攬契約關係,訴請給付其中13萬3,600元。 三、綜上主張,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275元(47萬8,675元+13萬3,600元=61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或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拒絕修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47萬8,675 元。 ㈡被告所謂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 故其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自應依約給付原工程保留款47萬 8,675元。 貳、被告抗辯: 一、就系爭工程保留款47萬8,675元部分: 原告未確實按圖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經業主住華公司開列相關缺失(被證3),由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遭拒,乃由 被告之上包即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支出修補費51萬5,168元,自行找尋其他承包商修繕補正缺失後 ,再經該公司上包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驗收通過,並由鋐運公司執此要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故被告為下列抗辯: ㈠先位抗辯: 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且所交付為具有瑕疵之工作物,造成被告遭上包鋐運公司扣款51萬5,168元修繕費用而受 損害,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爰為先位抗辯。 ㈡備位抗辯: 先位抗辯如無理由,即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因原告施工存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51萬5,168元,對原告承攬報酬行使抵銷權。 二、關於追加新建廠房風管工程款13萬3,600元部分: 被告除依工程進度給付系爭工程款外,亦曾支付原告提出三次追加工程款共計62萬3,833元(被證2),除上開三次追加工程外,並無原告本件訴訟所述上開100年4、5月間第四次 追加風管工程,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3,600 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抗辯,併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一、按業主住華公司位於99年間,就其所有台南縣善化鎮南科9 路之「偏光板工廠三期興建工程」,發包於訴外人帆宣公司施作,該公司再轉包給於訴外人鋐運公司施作,鋐運公司再將其中之「住華科技南科廠室內排煙設備工程」轉包於被告施作。被告再於99年6月29日,再將上開「排煙設備工程」 轉包於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561萬7,500元(含稅),施工項目內容及其計價方法如原證1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證1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依契約 所定付款辦法為:㈠被告支付原告總工程款金額之20%為定 金。㈡工程進度款之70%由被告以月節方式,支付原告。㈢ 以總工程款之10%即56萬5,000元為保留款,約定給付方式為:「於工程完成、消防機關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給付 給乙方(即原告)(期票60天)」、「保固期限: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年」。上開約定所指之「消防機關」是指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又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並已依約支付上開1、2期約定之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90%),嗣 系爭消防工程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5月12日以南市○○○○0000000000號認定該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並由業主住華公司於100年7月30日完成驗收等事實,有原告於99年6月29日出具予被告「住華科技南科廠室內排煙設備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原證1)、兩造於同日簽定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附件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證1)、住華公司102年12月13日人總文台字第00000000號函(該函文將驗收完成日期誤載為99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自堪信屬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時期;亦即,承攬人若主張並證明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原告依約施工後,被告並已依約支付上開1、2期約定之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90%),該消防工程並經台南市政府消防 局,於100年5月12日認定符合規定,並由業主住華公司於100年7月3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告開立品名 為「住華科技偏光板工程第三期新建工程風管工程」三聯式發票予被告,請求系爭10%工程保留款含稅金額5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2),此為常態事實,被告卻因故拒絕付款,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拒絕付款法定原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工且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致被告遭上包鋐運公司扣款51萬5,168元修繕費用而受損害,並 提出被證3所示「住華各項缺失改善及扣款責任範圍表」(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鋐運公司代墊款及扣款明細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為證,爰依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又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因原告施工存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51萬5,168元,並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 行使抵銷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已依約支付系爭工程第1、2期合計90%工程款,該工 程並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5月12日認定符合規定,並由業主住華公司於100年7月3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請求第3期10%工程款保留款,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完工,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1.甲方(即被告)預付訂金總工程款20%,乙方(即原告)提供同等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共參張(每張面額為374,500元),甲方需分別於工程進度達35%、70 %、100%時,分段發還支票給乙方。2.總工程款70%為月 25日前送單請款(郵寄帳單以郵戳為憑),逾時遞延致下月撥款,每月10日撥款(期票60天),以禁止背書轉讓並開立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帳款。3.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於工程完成、消防機關驗收合格後甲方付給乙方(期票60天)」,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已分別於99年9月25日提出第二次請款,並請求返還工程預 付款保證金37萬4,500元,合計請款109萬3,758元(含稅) ,由被告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S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10日面額109萬3,733元支票清償,有該次請款單、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另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第三次請款,並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保證金37萬4,500元,合計請款86萬8,643元(含稅),由被告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S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面額86萬8,643元支票清償, 有該次請款單、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另於99年11月25日提出第四次請款合計金額45萬1,116元(含稅),由被告於99年12月間以匯款轉 帳方式支付45萬1,136元,有該次請款單、發票及被告匯款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100年4月25日提出第五次請款,並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保證金37萬4,500 元,合計請款28萬7,159元(含稅),由被告開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S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10日面額28萬7,159元支票清償,有該次請款單、發票及被告簽 發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則原告上開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請款時,被告既均已應原告要求先後三次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是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自可認原告主張已依 工程進度達35%、70%、100%三階段,先後完成承攬工作 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如屬實,又何須分三次返還原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並得請求10%工程保留款,自屬有依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瑕疵,致被告遭上包鋐運公司扣款51萬5,168元修繕費用而受損害,並提出被證3所示「住華各項缺失改善及扣款責任範圍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鋐運公司代墊款及扣款明細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為證,惟查:原告僅就上開缺失明細表項次第40項所示「RF風館接續帆布破損更新」及第68項「排煙風管硬支撐補強」2項,自認屬原告缺失,同意由被告扣 款8萬6,325元外,其餘均否認為原告施工瑕疵(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筆錄與訴狀)。查上開被證3所示訴訟資料共計六張,即「住華各項缺失改善及扣款責任範圍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鋐運公司代墊款及扣款明細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自認前開第二張至第六張(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均為鋐運公司經理張淵博所提供,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張曉葳據以製作成第一張所示之「住華各項缺失改善及扣款責任範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責任及扣款範圍比例之分攤,顯為被告單方依其上包鋐運公司提出之資料而製作,顯未經原告簽具確認,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核屬被告與鋐運公司之扣款協議,自不足拘束原告;且被告前於10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前開扣款明細表,係由證人王志強(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提供資料予張曉葳繕打製成(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王志強,(法 官問:法官證人王志強先生,提示法院卷第73頁(被證5) 所示由系爭工程缺失單,您是否知道該清單是何人開立?代表之意義為何?)證稱:「這是住華公司的人初驗時開的缺失單,內容不是全部了解」;(法官問:證人王志強先生,提示法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被證5所示由系爭工程缺失單, 您是否知道該清單是何人開立?代表之意義為何?)證稱:「是住華公司廠務開的,有二個人其中一個人姓洪,對我們施作完成工程作初步驗收,對我們做出來的未達到標準要我們修正」;(法官問:法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被證5所示有 關工程缺失改進情形,證人王志強祥先生,您是否知道上開缺失瑕疵,何者是原告應負之責任?)證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雖提出被證5所示之工程缺失單(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8頁),並提出於張曉葳製作「住華各項缺失改善及扣款責任範圍表」,然依證人王志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係轉達住華公司開立之缺失,並要求被告公司改善而已,然並不能證明各項缺失瑕疵之歸屬責任即為原告。從而,被告執其與鋐運公司之責任分攤協議,主張受該公司扣款51萬5,168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492條、494條、第495條規定,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合計51萬5,168元,並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行使抵銷權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第六次請款(即第三期工程保留款)56萬5,000 元(含稅)為有理由,惟扣除原告自認之施工缺失8萬6,325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7萬8,675元保留款(56萬5,000元-8萬6,325元=47萬8,675元),即應准許。 、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兩造曾經就系爭工程達成三次追加工作之合意,金額共計62萬3,833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被證2),且各該追加之承攬報酬,被告皆已清償完畢,分別為:㈠99年12月13日報價單追加工程31萬9,333元(見本院卷第46頁)。㈡100年2月28日追加工人工資11萬8,125元(見本院卷第47頁)。㈢100年1月30日追加工人工資18萬6,375元(見本院卷第第4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可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嗣消防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2 日初檢後,要求增加設備等,被告為完成消防檢查,復請原告追加施作「新建廠房風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3萬3,600元(實際金額143,600元,原告當時誤算,故以誤算金額133,600元為準),該四項工程約於100年3月至4月間施作約1個月,並於100年5月10日勘查前完工。追加工程經消防 機關於100年5月10日勘查後,於100年5月12日函覆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惟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雖據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業據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提出上開13萬3,600元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是否得遽認兩造有達成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已不無可疑。 ㈡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住華公司工地主認黃智祥,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工程款13萬3,600元,共 計分為四部分:1.1樓消防排煙工程二次覆驗增一組排煙閘 門,新增風管14M,上開數量為14,單價3,000元,合計4萬 2,000元。2.排煙閘門位置移放修改工資,數量2只,單價4,800元,共計9,600元。3.危倉增設排煙機組(含排煙閘門安裝)2組,單價2萬8,000元,合計5萬6,000元。4.危倉增設 排煙機組(含排煙閘門安裝),鍍鋅鐵皮風管1組1萬4,000 元、304風管1組2萬2,000元。以上合計14萬3,600元,但該 估價單記載為13萬3,600元,對於上開工程,請分別說明, 其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為兩造所追加施作之工程?原告是否施作完工?)證稱:「1.就1樓消防排煙工程二次覆驗 增一組排煙閘門,新增風管14M,上開數量為14,單價3,000元合計4萬2,000元部分:原告有施作,但是總價沒有議價,價錢是今天看到,有完工,是我在現場請原告做的,被告公司有說讓消防檢查完成,所以要做這個工項。2.就排煙閘門位置移放修改工資數量2只單價4,800元共計9,600元部分: 是我請原告施作,是被告公司要求,已經完工,沒有議價,當時有請原告送報價單,今天才看到。3.就危倉增設排煙機組(含排煙閘門安裝)2組單價2萬8,000元合計5萬6,000元 部分:原告有施作,與我無關,這時我不在現場,我後來回去看消防檢查有完工,但是這個單價也是今天才看到。4.就危倉增設排煙機組(含排煙閘門安裝)鍍鋅鐵皮風管1組1萬4,000元、304風管1組2萬2,000元部分:原告有裝,都完工 。消防檢查時我有看到一小段,沒有議價,報價單也是今天我才看到。」;(法官問:原告主張上開所謂追加工程是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即證人黃智祥先生您要求原告公司施作,您對此主張有無意見?)證稱:「1、2項是我請他做的,3、4項我不知情」;(法官問:你剛才說的1、2項是你請原告做的,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意思?上開工項是否屬於原契約工項的範圍?)證稱:「是被告公司的意思。1是原圖 面沒有的,2是屬於原合約東西,因為我們配合消防檢查, 有些微調整,是原合約範圍」;(被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被告公司一般來說遇到追加工程程序,該程序如何進行?)證稱:「先開列追加工程項目,再給工地主管,由主管報請公司,如有現場緊急事故,可以不經過公司,直接對老闆,1.2是屬於緊急事故,被告公司老闆說OK。」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若追加之工程為緊急事故,亦有可能不經工地主管報請公司,而直接請示老闆,毋庸經報價回簽,故上開4項 追加工程中第1、2項工程款合計5萬1,600元(42,000+9,600=51,600元),應可認係被告公司授意原告施作且已經完工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第1、2項之合意,應可採信。然第3、4項追加工程雖有完工,惟並非被告同意追加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第3、4項之合意。再者,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款之部分,鉦順企業工程行報價單中所列均為排煙閘門、風管等材料及安裝費用,而該等材料及安裝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中,原告應證明該等材料之使用及工資已溢脫系爭契約之範圍云云,然據證人黃智祥所述,第1項追加工程係原圖 所沒有,應為追加之工程甚明;第2項追加工程係為配合消 防檢查而有些微調整,雖屬於原合約範圍,惟原告施工係依原合約圖紙,因原合約圖紙設計不當,以致消防機關要求而需移動排煙閘門位置,移動閘門所增加之額外工資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此項支出之增加顯非原合約所能涵蓋,故原告主張第1、2項追加工程合計非原合約範圍而係追加之工程,即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在5 萬1,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萬0,275元(47萬8,675元+5萬1,600元=53萬0,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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