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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小上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陳映如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顏詩盈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900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以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3 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迄今顯已逾提起上訴後之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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