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志漢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山佳甲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麗鳳 訴訟代理人 呂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繕方式(如附表所示)為修繕。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山佳甲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係位於系爭社區頂層,於民國100 年12月間,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又因破裂再度漏水,侵入系爭房屋,造成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滲水及油漆脫落等損害(前於98年間已曾因該頂樓平台防水層破裂漏水侵入上訴人系爭房屋,損壞屋內天花板一事,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復賠償,由鈞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履行修復及賠償),經上訴人請廠商估價修復費用,估定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因此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顯係因被上訴人對頂樓地板疏未注意維護,以致防水層破裂而漏水,侵入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內及陽台損壞天花板,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損壞之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排除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損壞之修復費用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即曾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滲入其系爭房屋屋內致天花板受損,訴請被上訴人修復賠償一事,依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判決結果,於98年10月3 日以工程款16,000元發包委由承安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滲漏完成,並於98年10月20日賠償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38,000元,惟上訴人領取該修繕費後,並未提出修繕支出憑證給被上訴人核銷帳目,顯無修繕事實。本件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有因頂樓滲漏造成其屋內損壞,被上訴人亦同意派工修繕,但未獲上訴人同意。 ㈡其後於100 年2 月間,系爭房屋頂樓又發生滲漏,被上訴人再委請承安工程行以工程款32,000元修繕完成。本件上訴人再聲稱其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並提出大豪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修繕之金額為350,200 元,惟此鉅額修繕費用非被上訴人社區所能負擔,為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8 日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社區住戶規約修訂增列大樓重大修繕案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比例及管理委員會各項修繕可動支金額之上限等規定,被上訴人其後即於101 年5 月7 日依上開決議,以工程款70,000元委由順貿工程行陳建銘進行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滲漏修繕工程,並已於101 年5 月18日施工完成,同年月20日驗收完畢,廠商且承諾保固三年,被上訴人並非未負本件修繕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復有於101 年8 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共同進行驗收,但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29日函請上訴人協商樓頂修繕後成果,當時未再有滲漏情形,然上訴人仍要求對較易發生滲漏部分加強補漏,被上訴人為釋出善意而與其協議,並非該頂樓防水工作不完全。其後上訴人雖又於101 年11月28日再反應頂樓漏水,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並無漏水現象。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 2 新 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繕方式為修繕。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700元。﹝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㈢項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 元 ,嗣於102 年9 月27日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700元。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700元部分(計算式:91,700元-38,000元=53,700元),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8年4 月28日曾以其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致其系爭房屋受損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38,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審理,並於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同年9 月17日確定(下稱前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98年10月間,已依前訴訟之判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完畢,及給付上訴人38,000元,並有兩造共同出具之賠償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繕方式為修繕部分: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雖已雇工修復頂樓漏水完畢,惟其後又發生漏水情形,被上訴人雖有再雇工為數次修繕,但並未修繕完全,現系爭房屋頂樓現場除鋪設不織布,並重新刷上防水漆外,並無其他防水措施,系爭房屋仍有繼續漏水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漏水照片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於 100 年2 月間又發生滲漏,被上訴人再委請承安工程行以工程款32,000元修繕完成,其後於101 年5 月7 日依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再以工程款70,000元委由順貿工程行陳建銘進行系爭房屋樓頂滲漏修繕工程,並已於同年月18 日 施工完成,同年月20日驗收完畢,廠商且承諾保固3 年,同年8 月20日有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共同進行驗收,但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0月29日函請上訴人協商樓頂修繕後成果,當時未再有滲漏情形,然上訴人仍要求對較易發生滲漏部分加強補漏,其後上訴人又於101 年11月28日再反應頂樓漏水,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並無漏水現象等語。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房屋現是否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如有,其原因為何?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結果:系爭房屋之門廳區、客廳區、餐廳區、主臥室區、次臥室一區、次臥室二區、陽台區、門廳外區等八個區域之頂版有滲漏水痕跡,上開滲漏水區域,經施作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結果:⒈門廳區:頂版取2 點,水分值介於8.0-14.0% ,顯示門廳頂版為含水率偏高,因點1 位置直上方屋頂層有落水頭,研判滲漏水原因為直上方屋頂層落水頭防水層失效所造成。⒉客廳區:頂版取8 點,水份值介於7.9-10.3% ,顯示客廳頂版為含水率較低,無明顯異狀,研判直上方屋頂層之防水層短期內尚有效。⒊餐廳區:頂版取2 點,水份值介於8.2-8.5 % ,顯示餐廳頂版為含水率較低,無明顯異狀,研判直上方屋頂層之防水層短期內尚有效。⒋主臥室區:頂版取2 點,水分值介於8.6-17.5% ,顯示主臥室頂版為含水率偏高,因點1 位置直上方屋頂層有落水頭,研判滲漏水原因為直上方屋頂層落水頭防水層失效所造成。⒌次臥室一區:頂版取2 點,水份值介於8.1-8.2 % ,顯示次臥室一區頂版為含水率較低,無明顯異狀,研判直上方屋頂層之防水層短期內尚有效。⒍次臥室二區:頂版取2 點,水分值介於8.2-26.0% ,顯示次臥室二區頂版為含水率偏高,因點1 位置直上方屋頂層有落水頭,研判滲漏水原因為直上方屋頂層落水頭防水層失效所造成。⒎陽台區:頂版取2 點,水份值介於8.2- 8.3 %,顯示陽台頂版為含水率較低,無明顯異狀,研判直上方屋頂層之防水層短期內尚有效。⒏門廳外區:頂版取2 點,水分值介於8.1-14.9% ,顯示門廳頂版為含水率偏高,因點1 位置直上方屋頂層有落水頭,研判滲漏水原因為直上方屋頂層落水頭防水層失效所造成。鑑定結論: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漬情形,其漏水原因為該屋頂防水層失效所致。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8 月9 日102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㈣是系爭房屋現既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並未完全修復一節非虛。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仍負有修繕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即屬有據。又本院並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具體修繕方法與合理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因共用部分之屋頂防水層失效致有漏水情形,其具體修繕方法,應敲除該屋頂原有防水層至該樓版構造體,將屋面清理為素地後,以防水粉刷整平並做洩水坡度,再重新施作防水層,其修復項目與費用如附表所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上訴人原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予修繕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本件漏水請求被上訴人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修繕方法為修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並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繕方式為修繕。」,自無不合。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向下滲漏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室內受損部分,具體修繕方法為將系爭房屋室內滲漏裂縫部分施以防水灌住後,全面水泥漆粉刷整修復原,所需修繕費用為106,700 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系爭房屋頂樓係屬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被上訴人未為完足之修繕,致系爭房屋頂樓仍繼續漏水,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損,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損害有過失,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失53,000元,未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之合理修繕費用,固無不合。 ㈡然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98年10月20日,已依前判決賠償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受損之修繕費3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領取該筆修繕費後,並未提出修繕支出憑證供被上訴人核銷帳目,顯無修繕事實一節,雖經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賠償金38,000元後,確已修繕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已為修繕。次查,上訴人於前訴訟所提系爭房屋受損所需38,000元修繕費之估價單記載:「承修室內天花板頂油漆脫落、鏟除、塗刷防霉漆與水泥漆粉刷工程」(見前訴訟卷第11頁)。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受損所需53,000元修繕費之估價單亦記載:「承修室內天花板頂油漆脫落、塗刷防水防霉漆與水泥漆粉刷工程」(見原審卷第12頁),該二份估價單之項目相同,僅金額不同。另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方式,亦包含「室內水泥漆粉刷整修」,可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已將前訴訟所請求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包含其內,是被上訴人既已依前訴訟之判決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38,000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修繕費53,000元,自應扣除上開系爭房屋舊有損害已受賠償之金額38,000元。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5 ,000 元範圍內(計算式:53,000元-38,000元=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 ┌──┬──────────┬──┬───┬─────┬─────┐ │項目│摘要 │單位│數量 │單價 │總價 │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1. │系爭房屋頂樓部分防水│㎡ │189.0 │418.0 │79,002.0 │ │ │隔熱層拆除重做(含女│ │ │ │ │ │ │兒牆收邊部分) │ │ │ │ │ ├──┼──────────┼──┼───┼─────┼─────┤ │2. │屋頂樓版面防水粉刷整│㎡ │189.0 │500.0 │94,500.0 │ │ │平 │ │ │ │ │ ├──┼──────────┼──┼───┼─────┼─────┤ │3. │鋪五皮油毛氈防水層 │㎡ │189.0 │710.0 │134,190.0 │ ├──┼──────────┼──┼───┼─────┼─────┤ │4. │屋面鋪尺二磚 │㎡ │180.0 │1000.0 │180,000.0 │ ├──┼──────────┼──┼───┼─────┼─────┤ │5. │女兒牆收邊泛水 │式 │1.0 │9000.0 │9,000.0 │ ├──┼──────────┼──┼───┼─────┼─────┤ │6. │落水孔泛水 │處 │6.0 │710.0 │4,260.0 │ ├──┼──────────┼──┼───┼─────┼─────┤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 │ │23,546.0 │ ├──┼──────────┼──┼───┼─────┼─────┤ │8. │其他 7% │式 │1.0 │ │35,067.0 │ ├──┼──────────┼──┼───┼─────┼─────┤ │ │1-8項小計 │ │ │ │559,565.0 │ ├──┼──────────┼──┼───┼─────┼─────┤ │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 │ │83,935.0 │ │ │15% │ │ │ │ │ ├──┼──────────┼──┼───┼─────┼─────┤ │ │合計 │ │ │ │643,500.0 │ ├──┼──────────┴──┴───┴─────┴─────┤ │備註│具體修繕方法: │ │ │敲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原有防水層至該樓版構造體,將屋面清理為│ │ │素地後,以防水粉刷整平並做洩水坡度,再重新施作防水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