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呂錦文、江昶毅
- 上訴人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昶億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禹帆 被 上訴人 昶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訂臺北市○○○○路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建物)修復及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100 年1 月初完成系爭合約內容之施作,並取得楊金龍結構技師開立之完工證明書,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25日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4,080 元,惟幾經催款,上訴人迄今均未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4,08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係由結構技師楊金龍監造,並經楊金龍介紹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完成無瑕疵請款90% ,交屋後無瑕疵請款10% 。被上訴人雖主張完工,並提出楊金龍結構技師出具之現況監造證明書為立證,惟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未收到楊金龍結構技師出具驗收簽證之證明書,致驗收程序尚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再兩造系爭工程係約定「完工無瑕疵」、「交屋無瑕疵」才付款,意即補強必須有效,沒有新增裂縫,上訴人才付款,但楊金龍結構技師於「現況監造證明書」上卻記載「結構物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等語,意即尚須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新增裂縫,才予付款。反之,若有新增裂縫,則被上訴人所為補強即有瑕疵,兩造約定「無瑕疵」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不應准許。此猶如漏水經過修漏後,必需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漏水,才予付款。是被上訴人如無法證明施工無瑕疵,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兩造係約定完工「無瑕疵」、交屋「無瑕疵」才付款,並非工程「完成」、交屋「完成」就要付款,就是因為約定「無瑕疵」,兩造才會約定委由楊金龍結構技師依其專業判斷是否「無瑕疵」,是以楊金龍結構技師於原審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業經其監造按圖說施工完成,並已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勘等語,但充其量僅是如原審所稱「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而已,並不能作為「無瑕疵」之證明。相反的,由楊金龍結構技師於「現況監造證明書」上記載「結構物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顯然楊金龍結構技師並未認定「無瑕疵」,單從此點而論,既然楊金龍結構技師無法認定「無瑕疵」,被上訴人僅以「施工完成」就要求付款,自不應准許。 ㈣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既附有「完工無瑕疵」、「交屋無瑕疵」之約款,該一約款構成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則承前述,被上訴人固然完成工作,但楊金龍結構技師既然認定「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顯見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期限並未屆至,被上訴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法院履勘現場,只要履勘時經法院及楊金龍結構技師檢視系爭2 樓建物「沒有新增裂縫」,上訴人當場付清款項。反之,若有新增裂縫,則被上訴人所為補強即非「無瑕疵」,兩造約定「工程完成無瑕疵請款90% 」與「交屋後無瑕疵請款10% 」之「無瑕疵」約款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有「簡式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1頁)。 ㈡系爭工程係由楊金龍結構技師設計規畫監造。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完工無瑕疵」、「交屋無瑕疵」才付款,故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施作之系爭工程無瑕疵,即補強必須有效,沒有新增裂縫,上訴人才需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之附註欄第3 點雖約定:「付款方式:工程完成無瑕疵請款90% (現金),交屋後無瑕疵請款10% (現金)」,然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須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新增裂縫,才屬無瑕疵。且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應由定作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新增裂縫,上訴人才需付款云云,即乏依據。 ㈡次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作項目為:「直接工程:『a 、200g /m2碳纖維單層L=1700*200(W )(含樑面積)』、『c 、BOX150*100*6*9H= 240cm(含安裝組立)』、『d 、EPOXY 裂縫修復』、『e 、H150*100*6*9 H=300cm 』」、「 間接工程:a 、室內隔間拆除(含運離)」(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1頁)。而證人楊金龍結構技師已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施工是否為你設計規劃?)答:是。」、「(問:原告是否有依你設計規劃施工本件工程?)答:有。當時本案屬於緊急狀況下之修護工程,因為當時三樓增加很多載重,造成二樓及一樓一些樓板、樑及裝潢損害,我們為了避免損害加劇,所作一些修護工程。」、「(問:依據合約書所載工作項目,原告施工範圍是否為二樓之樑柱補強,裂縫修補及室內隔間拆除?)答:工作項目是我跟被告討論的結果,以上的項目是主要的項目,原告工作項目還有加H 型鋼150*100*6*9 。」、「(問:針對上開工作項目有無完工?)答:當時完工項目有跟被告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核對,有依照工作項目施工完成。」、「(問:證人是否有踐行監造及驗收?)答:有,我是重點監造有跟被告公司人員會勘。」(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8至50頁)。且楊金龍結構技師亦已出具「現況監造證明書」與「完工確認書」,以證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依圖施工完成,有「現況監造證明書」、「○○○○路00號2 樓建物修復及補強工程依圖施工後完工確認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3、14頁)。上開「○○○○路00號2 樓建物修復及補強工程依圖施工後完工確認書」明確載明:「昶億營造有限公司於○○○○路00號2 樓建物修復及補強工程,已依施工圖施工後,說明如下:⒈就合約內容:因本案未進行依照內政部頒布要求之既有建物之耐震詳評,僅就既有建物進行修護,以防止建物因載重造成之裂縫及變形,所造成生命財產的立即損失,以上之原則,在施工前已取得住戶及億德建設(股)公司之共識;即昶億營造僅對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項目協議完成數量負責施作而已。⒉就工作內容:昶億營造有限公司已依本所(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監造,按圖說施工完成,依合約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合約履行精神,建議給付100%工程款予昶億營造有限公司。」。可證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與監造人為楊金龍結構技師,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上開工作項目係由楊金龍結構技師與上訴人討論後所決定,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決定,此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因此,系爭工程之目的雖在修復及補強系爭2 樓建物,然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設計規劃,而係上訴人委由楊金龍結構技師與上訴人討論後所決定,再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自僅需確實施作完成無瑕疵之上開工作項目即為已足。至於上開工作項目施作完成後,是否足以提升系爭2 樓建物之承載力、耐震能力與確實達到安全標準,以及是否能避免新增裂縫產生,則非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責任範圍。 ㈢參以,內政部100 年6 月9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三章撓曲與軸力第3.7.1 節解說略以:「為達到限制受撓裂紋之目的,許多結構以工作應力法及低鋼筋應力設計。當使用高強度鋼筋承受高使用載重時,可預期將發生可見之裂紋,為耐久性及美觀之理由,需於鋼筋細節(detail)設計步驟中控制受撓裂紋,使其產生許多細小之髮狀裂紋將比少數幾條較寬裂紋更好。…即使在良好之試驗環境下,受撓裂紋之寬度亦受乾縮及其他時間因素影響而出現很大之變化。但當鋼筋妥善分佈於混凝土之最大拉力區時,可使受撓裂紋控制獲得改善。」、第3.7. 2 節解說略以:「結構物之裂紋寬度具高度變異性,前 版規範規定鋼筋分佈,依經驗公式限制最大裂紋寬度在0.040cm 以內。」,可知混凝土結構於正常使用下自然會產生細小之髮狀裂紋,且混凝土結構之裂紋受乾縮及其他時間因素影響亦會出現變化,依經驗該裂紋最大寬度限制在0.040cm 以內,即裂紋寬度限制在0.040cm 以內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而上訴人亦陳稱:混擬土產生裂痕原因有很多種,熱漲冷縮、地震搖擺等原因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需無新增裂痕產生,始能謂無瑕疵云云,洵無足採。蓋縱有新增裂縫,其產生之原因多端,或為設計規劃錯誤,或為正常合理之裂縫,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因此,自不能單憑系爭2 樓建物有新增裂縫據而認為上訴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檢視系爭工程有無新增裂縫,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雖抗辯:楊金龍結構技師於「現況監造證明書」上尚有記載「結構物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乙語,故必須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新增裂縫,上訴人才予付款等語。惟兩造僅約定工程完成無瑕疵與交屋後無瑕疵為付款條件,並未約定持續觀察系爭2 樓建物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新增裂縫始付款,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委由楊金龍結構技師設計規畫監造系爭工程,其與楊金龍結構技師間之約定為何,此為上訴人與楊金龍結構技師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能用以拘束被上訴人。且楊金龍結構技師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現況監造證明書,該證明書上所載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之後是否有新增裂縫?)答:我是指應該是住戶與被告持續觀察,以避免造成建築物危險的狀況。」(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0頁)。參以依系爭合約書之工作項目,以及楊金龍結構技師所出具之「現況監造證明書」與「完工確認書」(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3、14頁),可知系爭2 樓建物係因3 樓增加載重,造成2 樓及1 樓板、樑及裝潢損害,故上訴人請楊金龍結構技師設計規劃補強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僅於系爭2 樓建物增加立柱、及版裂縫灌注補強、版中央加鋼補強、大樑碳纖維補強,並非針對整棟大樓進行補強,且未進行整棟大樓之相關結構安全與耐震能力分析,故楊金龍結構技師當然不願意也無法出具結構安全證明。因此,系爭2 樓建物係因3 樓增加載重,造成2 樓及1 樓板、樑及裝潢損害,然系爭工程僅針對損害較嚴重之系爭2 樓建物進行補強,故所謂「結構物應持續觀察是否有新增裂縫」,僅係楊金龍結構技師提醒住戶注意未來如有新增裂縫時,應再確認新增裂縫發生之原因,以避免造成建築物危險的狀況,並再針對新增裂縫發生之原因加以改善,而非指要後續觀察一段時間才能證明系爭2樓建物所進行之系爭補強工程無瑕疵甚明。 ㈤從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公司人員與楊金龍結構技師現場會勘後,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並經楊金龍結構技師證述在卷,復有前開「○○○○路00號2 樓建物修復及補強工程依圖施工後完工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完工後,須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有新增裂縫,上訴人才需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亦未能明確指述並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未符合兩造間約定品質等之瑕疵,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344,08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04,080 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美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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