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黎文德、黃若美、黃信樺
- 當事人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佑 訴訟代理人 劉鄉葇 被上訴人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初至同年月14日止,於新北市五股區,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包之「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中預定地設置體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挖土機土方作業,另訴外人林富三則施作系爭工程之卡車運土土方作業。上開挖土機土方作業與卡車運工土方作業是一組,林富三是上訴人請來施作上開卡車運土土方作業,上訴人則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承攬施作上開土方作業工程。其中挖土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為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上訴人共施作10日,含稅後共為94,500元;卡車運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為59,200元(含稅)。以上工程款合計153,700 元(含稅)。當初是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之廖元修主任邀請上訴人來施作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受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榮當時也在場。被上訴人是在與養工處等人就系爭工程協商監督付款期間,指揮要求上訴人繼續施作上開土方作業工程,且被上訴人言明會每週給付一次工程款,還稱發票要開給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施作將近10天,均未領到工程款,所以才自行停工。而上訴人就上開挖土機土方作業工程,已開立101 年7 月25日、金額59,200元(含稅)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就上開卡車運土土方作業工程,已開立10 1年7 月28日、金額94,500元(含稅)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 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已持該2 紙統一發票報稅,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及卡車運土土方作業,也沒有與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工程是由美東公司於100 年7 月間向養工處所得標簽約施作,美東公司再於100 年7 月1 日將水電工程分包給訴外人達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翊公司)。嗣因美東公司倒閉(業主養工處於101 年7 月與美東公司終止合約重新招標),但因系爭工程中之「鋪磚工程」並非達翊公司之專長,故達翊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接手施作「鋪磚工程」。當初達翊公司是水電工程的牌照,但養工處要求營造牌照,而被上訴人有營造牌照,就進場與養工處洽談進場分兩個區塊施工,被上訴人與達翊公司協調款項先進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再撥款給達翊公司。至於上訴人則是達翊公司叫進場施作,並不是被上訴人所委任,達翊公司找被上訴人進場時,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來是要幫達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鋪磚工程,但因美東公司已倒閉,被上訴人為確保能夠獲得工程款,要求達翊公司給予保證,所以業主養工處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精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與被上訴人開會,表示如果被上訴人可以趕工出來的話,就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之鋪磚工程,並要實施監督付款,但是開會多次後,養工處並沒有給被上訴人付款之保證,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也未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施作系爭工程,只有叫料進場,被上訴人之工人尚未進場。上訴人所開立之2 紙統一發票,買受人雖是被上訴人,但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雖有以該2 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列為被上訴人101 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申報,但被上訴人有通知美東公司的廖先生趕快辦理折讓。系爭工程是美東公司與達翊公司間之工程,被上訴人是達翊公司的林先生叫進場協助達翊公司完成此工程,達翊公司是101 年6 月進場,達翊公司進場施工約1 個月左右,被上訴人是101 年7 月7 日經達翊公司的林先生拜託去工地現場看,並拜託被上訴人完成鋪磚工程,但被上訴人向林先生表示系爭工程主標是美東公司,美東公司已倒閉,工程款要如何請領,林先生就找業主養工處與設計監造之精密公司到現場予被上訴人認識,養工處與精密公司兩方說要監督付款,此期間被上訴人與養工處、精密公司到養工處辦公室開了4 次會議,一直談監督付款的條件,得到的條件是7 成進入美東公司帳戶,3 成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但因美東公司已倒閉,被上訴人無法領到這筆款項,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協商期間約有14天,一直都沒有談成,被上訴人最後就通知現場人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承接。被上訴人前經養工處同意,已進磚、鋼絲網等材料約400 多萬元到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且材料在現場已經散開放置,以後才好施作,被上訴人因擔心材料被偷走,所以才請2 名工人到現場盯材料,並不是要監督現場人員施工。後來被上訴人置於現場的材料遭竊,損失重大,被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也有提出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及林富三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及卡車運土土方作業工程,及被上訴人有持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2 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否認有委請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土方作業工程,並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林富三等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請來施作上開土方作業工程,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業主養工處等單位協商監督付款未成,所以被上訴人並未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只有進料到工地現場,並未進場施作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卡車運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59,2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挖土機土方作業與卡車運土土方作業是一組,林富三是上訴人請來施作卡車運土土方作業,是上訴人要給林富三款項,上訴人則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承攬施作上開土方作業工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反面)。然上訴人原係陳稱:卡車運土係林富三所施作,只因向被上訴人請款要開發票,而此部分工程款的發票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開立,所以才由上訴人來請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證人林富三亦到庭結證稱:伊是施作系爭工程之卡車載土工作,是將2 輛卡車連同司機租給被上訴人,伊個人也是司機,伊施作約一星期,介紹伊進場施作的廖先生叫伊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工程款會於一周內匯到戶頭,因為伊自己沒有公司,而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發票,所以伊才借用上訴人公司的發票來請款,結果被上訴人未付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1頁)。是足證系爭卡車運土土方作業工程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而係林富三個人自行承攬並施作後,再借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卡車運土土方作業工程顯然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卡車運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59,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挖土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94,500元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係養工處發包予美東公司承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養工處協商監督付款期間,指揮上訴人等下包繼續施作,並承諾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仁榮還曾因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銘佑挖錯一事,兩人發生口角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只有進料,並未開始施作,也未承接系爭工程,不可能同意付款予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若僅有進料,並未開始施作,且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同意付款予上訴人,則何以上訴人會開立前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且何以被上訴人會收受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並持以列報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此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102 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27頁),均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因系爭工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所提出之「陳情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上載:「…說明:本工程在嚴重落後下,由朋友委託下到工地勘查,並同時現監造(設計單位)及業主(新北市養工處),以監督付款方式下進行趕工。本公司(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當場口頭承諾,在30日左右現場完工。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7 月初果斷下訂單訂料,10日內材料進場施作,但因為監造及業主單位口說無憑且尚未依附任何字據。…。」。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所發給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之永旭利函字第0000000 之01號函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上載:「主旨:本公司就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中預定地設置體健工程(修正版)公開招標一案,就公告內容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情節重大提出異議。說明:…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於承辦人員及相關單位知悉情形下,獲允依監督付款方式進場追趕進度,並依前解約廠商圖說、單價、付款之種種允諾下,訂料與施作達成近40% 進度,皆有施作進度表及照片為証,且於此案現場不可磨滅。…」,可證被上訴人雖並未正式與業主養工處或美東公司簽約承接系爭工程,然於其與養工處等人協商期間,被上訴人已承諾先進場趕工,並已實際進料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只有進料,並未施作云云,即難採信。至達翊公司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美東公司與達翊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達翊公司係向美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達翊公司發予養工處之101 年7 月19日達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上載美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因財務狀況無法施作,而達翊公司與美東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約水電工程部分,至今未能進場施工,達翊公司得知系爭工程因美東公司履約期間因財務狀況無法施作,工程進度延宕,達翊公司有能力接續未完成之土木項目,希請養工處同意協調後續施工及監督付款事宜,以利工程進度進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達翊公司僅為美東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關於水電工程部分之下包廠商,且其迄101 年7 月19日均還未進場施作。而於美東公司財務出狀況後,達翊公司是否有與美東公司達成協議轉承包系爭工程土木部分、被上訴人有無與達翊公司或養工處達成協議承接系爭工程,此均為美東公司與達翊公司間,及達翊公司或養工處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挖土機土方作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無關。上訴人本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挖土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94,500元,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端視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該項工程。 ⒊查證人林誌清於原審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伊是做板模,是達翊公司透過廖先生叫伊進去做的,伊承作的部份是籃球場的板模跟測量部分,達翊公司只付伊35,000元的工錢,總工程款應該是16萬多,要灌漿前,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叫伊不要灌,工程就停在那裡,達翊公司、養工處、被上訴人在協議監督付款,前後約有10天的時間,在協議期間達翊公司要求伊等要聽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揮,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伊等繼續做,伊等就繼續做,在灌漿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叫伊等不要灌漿了,伊等就沒有做,之後伊跟被上訴人就沒有其他接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也是在伊講的監督付款協議期間,協議期間上訴人也是因達翊公司的要求,要聽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揮,在灌漿前,上訴人的工程都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仁榮於該次期日就林誌清上開證詞,亦表示意見稱:「是因為監督付款無法達成協議,我才告知證人不要灌漿,因為他們作越多我們損失越多。」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2頁),及於本件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在與新北市政府養工處等協商監督付款期間,指揮要求上訴人等下包繼續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答:「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等人協商監督付款之10餘天期間,確有指示上訴人及林誌清等下包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⒋又林誌清於本件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到庭結證稱:伊約於101 年年中,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板模測量與綁鐵,系爭工程之前是美東公司所承包,後來被上訴人公司介入。之前是美東公司叫伊進場施作,伊做了約10天左右時,美東公司要伊等聽被上訴人公司來施作,因為當時他們在與養工處協商監督付款的事情,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會接手,所以美東公司要求伊後續工程聽被上訴人的來做,及找被上訴人領錢,美東公司跟伊說上開話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榮(指在庭上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女兒,還有美東公司的人員都有在場,當時張仁榮有同意,伊等才會繼續施作,當時在場的還有挖土機的(指庭上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先生)、載土的(指庭上證人席旁之證人林富三)等6 、7 個人。上訴人還曾經因為挖錯而被張仁榮叫下來罵,旁聽席上的許先生,還有一位廖先生及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都有聽到。系爭工地有二位廖先生,一位是美東公司的主任,一位是介紹伊等進去認識美東公司。當時上開協商監督付款期間6 、7 個人在談的時候,介紹伊等認識美東公司的廖先生也在場。伊是美東公司委託進場施作,伊不知道達翊公司,伊等並不是達翊公司叫進場的,…。伊施作到籃球場完成以後要灌漿,伊電話中問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柯通保何時要灌漿,柯通保說還不能灌漿,因為監督付款還沒有談好。協商監督付款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伊等繼續做了10多天,直到灌漿之前才停下來,之後就沒有繼續做,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支付款項給伊等。當時有講伊等繼續做,被上訴人公司會付款,且被上訴人也曾經跟伊說要領錢發票就開過去。伊之前幫美東公司施作的部分美東公司有付款,但是還有積欠一部分測量的錢未付。幫美東公司所施作而未領到的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答應要由被上訴人付款,只有後續被上訴人要伊等繼續做的部分才向被上訴人請款。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要伊繼續做,被上訴人會付款,為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跟伊說要伊停止灌漿,且伊施作之鋼絲網、鐵等材料,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材料,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有派兩名工人在現場監督伊等施工。被上訴人有調一個貨櫃進來工地現場當事務所,伊曾在被上訴人該事務所旁邊詢問柯通保款項如何請領,叫柯通保去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仁榮,柯通保進入該事務所詢問後,出來跟伊說張仁榮表示灌漿後,就將發票拿來,錢就給伊,這是柯通保說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至39頁、第41、4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養工處協商監督付款期間,指揮上訴人等下包繼續施作,上訴人有問發票要開哪裡,被上訴人說要開給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說錢是被上訴人要付,還說一週內要匯入上訴人戶頭,上訴人施作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榮還曾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銘佑挖錯了,而與簡銘佑發生口角等情相符,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 ⒌另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柯通保於102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約2 年時間,至102 年7 月才離職,只要被上訴人公司標到案子伊就去做,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僅有3 人,即老闆、伊,及一位會計小姐。伊有去系爭工程之工地,是被上訴人公司後面承包時伊才去。進場的時間是101 年下半年,確切時間伊已忘記,伊進場時,工地已經有怪手(即挖土機)與板模在場,他們比被上訴人公司早進場,被上訴人是接美東公司的工程,當時被上訴人老闆還在跟上面的人講,伊只是受僱的員工不清楚。伊進工地本來是要排人行步道的磚,剛開始是進一些料即進磚料與排水管,有動一些工,約做了一個多月,有施作排水管陰井的打洞,但還沒有埋管,鋼絲網舖上去也尚未灌漿,還未做到吊具就停工了,是因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沒有接手成功,所以就停工。被上訴人公司進場之前,已先進場之美東公司的下包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去處理的,伊沒有權利與下包的人協調。有些伊有在中間傳話,做板模、粗工的伊有傳話,傳話內容是工程上的問題,還有他們每天做的事情而已,中間還有經過一位廖先生,當時有兩名廖先生,一位是看圖的廖先生。伊當時進場時,美東公司已經停工當中,後來下包的板模、挖土人員都有繼續做,鋪鋼絲網有繼續做,鋼絲網是被上訴人調來的。至於板模、挖土為何願意繼續做,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工程款則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與另一名承包商去協調,詳情伊不知道,伊是有傳話,但只是講工作,繼續做或是不繼續做,但沒說到工程款,當時被上訴人老闆還在跟養工處談要不要接手。伊進場時,原來已經進場的挖土機有一台有繼續做,做沒有幾天,因被上訴人叫挖土機繼續整路面斜坡,所以被上訴人叫挖土機繼續做,至於工程款伊不知道。後來伊尚未灌漿即停工,停工同時有通知板模即林誌清不要灌漿。林誌清之前電話中有問過伊請款的事,林誌清是叫伊問被上訴人公司老闆款項要如何支付,伊告知他們說會幫他們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老闆與另一名廠商怎麼說伊就不知道,伊回答林誌清說伊有幫忙轉告被上訴人公司老闆。系爭工地現場被上訴人有調一間貨櫃當事務所,租一個月。(問:林誌清是否曾經詢問您如何請款,您就進到貨櫃裡面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張先生,出去後再跟林誌清說灌漿以後就將發票拿來,就會支付?)有,伊有跟林誌清說過這些話,伊的意思是說如被上訴人公司有接到工程以後,灌漿以後就會給錢。(問:當時跟林誌清說時,是否有講到被上訴人公司接到工程就給錢,還是灌漿以後就給錢?)是灌漿以後就給錢。(問:此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跟您說的嗎?)對。(問:後續林誌清或是挖土機人員有跟您請款過嗎?)沒有透過伊請款過,因為工作沒有接成,後來其他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處理。(問:達翊公司在您進場時有在場施作?)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達翊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是證人柯通保之證詞與林誌清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指揮上訴人繼續施作。況當時美東公司已倒閉停工,上訴人原已進場之挖土機及從事板模之林誌清等下包,均係應被上訴人之指揮要求始繼續施作,倘被上訴人未承諾願給付上訴人等下包後續施作之工程款,則於美東公司已倒閉之情況下,上訴人等下包豈會同意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又何以會透過其公司之工地主任柯通保向下包表示灌漿以後,下包拿發票來就會付款之語?又何以上訴人其後依之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會予以收受,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指揮上訴人繼續施作並承諾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後續施作之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職是,被上訴人既已進場委請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土方作業,並承諾給付工程款,則兩造間就此項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與業主等人協商監督付款未成,故而並未承接系爭工程一節,查被上訴人其後與養工處等人就系爭工程監督付款等事宜雖未能達成協商,因而未能承接系爭工程,然此為被上訴人與養工處間,或與美東公司、達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執以為拒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1 年7 月初至101 年7 月14日,於系爭工地施作挖土機土方作業之工程款94,500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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