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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忠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蓮池
- 訴訟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重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訂立「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承攬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4台熱交換器管束內外水刀之清潔工作,每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7,500元(未稅),承攬總價為430,000元(未稅),並約定驗收基準以業主即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檢驗合格為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起進廠按期施工,且清洗2台後,即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中鋼公司驗收合格,並正常使用,惟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施作與被上訴人發生歧異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11日就已完工之部分開立金額為225,750元之請款發票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料上訴人竟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有瑕疵等語退回發票拒絕給付。然本件工程業經訴外人中鋼公司驗收通過,且已正常使用數月,上訴人從未通知工程瑕疵等情,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請款時以上述理由主張毋庸付款,顯為上訴人不願清償工程款,藉故推諉之辭,迄今上訴人猶積欠225,750元尚未清償。嗣後雖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促其儘速清償欠款,但上訴人仍不予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25,750元,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22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申言之,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工作有瑕疵時,則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若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外,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則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查被上訴人101年7月9日起進廠按期施工,於同年7月13日清洗完工2台,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初驗後稱以業主中鋼公司驗收為準,同年7月18日據報業主中鋼公司認為不行,被上訴人再去加強清洗乾淨,同年7月27日上訴人之品管、採購人員鄭麗娟及現場相關人員皆稱OK,但被上訴人知兩造約定驗收基準係以業主中鋼公司檢驗合格為標準,故未敢大意,於現場再三交代「如再不行,請務必通知」,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清洗完畢完成工作。
3.次查,從業主回覆之E-mail僅表示「水管清洗結果如照片第5、6、7張者為不合格,請再重洗……」,並非全部不合格。查上訴人該封E-mail通知業主驗收附件照片全部共51張,被業主指出「清洗不合格,請再重洗」者只有3張,僅占全部的17分之1,顯然縱使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其瑕疵情形亦屬輕微且可修補,業主亦僅是直接要求重洗。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審亦經傳喚上訴人所舉證人鄭麗娟到庭具結作證並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業經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是上訴人主張清潔部分既未達中鋼公司之驗收標準,應屬未完成兩造所定之承攬工作,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應無所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並無疑問。縱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其瑕疵情形亦屬輕微,且可修補,上訴人上訴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4.又上訴人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及得依民法第495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先以自行修補之費用即上訴人另行委由第三人承做清洗所產生之費用,金額合計為215,000(未稅),含稅價格為225,750元,並主張以225,750元為被上訴人報酬之抵銷等語。惟查,上述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中鋼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回覆上訴人之E-mail表示「水管清洗結果如照片第5、6、7張者為不合格,請再重洗……」等輕微瑕疵情形請求修補,查該封E-mail業主通知對象正本收件者為「謝婉均」、副本收件者為「鄭麗娟」,皆為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無一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故該封E-mail明顯僅屬上訴人與業主中鋼公司間之E-mail信件往來,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0日以傳真及E-mail發送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上訴人所提出之E-mail皆為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之無關資料。自E-mail寄送時間比對,上訴人101年8月10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E-mail,乃上午11:38寄出,而業主中鋼公司101年8月10日發送予上訴人之E-mail通知上訴人瑕疵請再重洗,卻是下午1:41寄出給上訴人,即上訴人所謂通知被上訴人之E-mail發送在前,而寄送該封E-mail當時,連上訴人本身也尚未接獲業主通知驗收之結果,則上訴人豈有可能通知被上訴人「業主驗收指出有瑕疵要求重洗」?明顯可知上訴人101年8月10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E-mail,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並無關係。且自E-mail及其附件內容明細查核,上訴人101年8月10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E-mail,內容全文為「敬啟者您好:煩收行文轉許蓮池先生並作回覆,謝謝」,並無一字提及「業主驗收不合格」、「修補瑕疵」或「限期修補完成」。再查,該E-mail附件之內容,其為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依目前施工情形&後續做以下說明」,說明一固然有「……但清潔度未達合約之驗收標準,故暫無法驗收」等語,但如前所述,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判定,兩造約定乃以業主中鋼公司之意思表示為準,該E-mail發送時業主中鋼公司尚未通知上訴人驗收情形,再加上上訴人實際上已於101年8月9日以E-mail及照片向業主通知驗收、並無此處所言「暫無法驗收」之情形,故上訴人此等表示與事實不符,而且非屬本件所爭執之「業主驗收瑕疵之通知」甚明。又依據101年8月10日上訴人發送被上訴人E-mail之附件,說明二中重點在於上訴人表示「無法認同未施作兩台追加工程款後施工」,上下文亦隻字未提「業主中鋼驗收結果」,雖有「並於2012/08/31前完成施工」,但此顯然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施作四台於2012/08/31完成施工」之表示,與「101年8月9日上訴人送請業主中鋼公司驗收有否瑕疵、應於何期日前修補完成」完全無關,乃毫無關連的兩回事情,故此附件同樣非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之證明。
5.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所稱會議記錄之通知函文,且該文件亦顯為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無絲毫證據力,不得採為證據,如上所述事實及證據,上訴人101年8月9日將被上訴人完成施工之結果報請業主中鋼驗收後,自同年8月10日起即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再告知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或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上訴人未履行通知原告修補義務,試問被上訴人從何為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從何使系爭工程修補重洗後再度驗收合格?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借上述會議記錄之通知函文辯稱有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施工之說,若依此說詞,則上訴人亦應將101年8月27日業主中鋼公司前往上訴人廠房會驗之會議紀錄,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於101年8月31日前修補重洗,然而顯然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該次會驗結果,此再度證明上訴人從頭至尾的確皆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業主驗收瑕疵情形,或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是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否認之),然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既然是修補瑕疵,僅需於有瑕疵地方重洗即可,豈可能需要重新再洗,就無瑕疵地方自然不需重洗,豈可能就上開輕微瑕疵修補部分請求與原來價格相同之道理?是上訴人未曾為瑕疵修補通知,縱使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瑕疵僅屬輕微而可修補,上訴人主張另行委請訴外人揚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神公司)針對清潔度不足之2臺熱交換器進行修補抵銷被上訴人所請,並非可採,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有利於己之部分,仍應負擔舉證之責。
6.綜上,上訴人既然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業主中鋼驗收」之瑕疵情形,並請求被上訴人限期修補,亦無任何不能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故縱有瑕疵,上訴人依法仍不得於「從未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情形下,藉此主張無庸支付承攬報酬。至於其逕行僱工承做或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定作人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之判例意旨,自明上訴人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償還之或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225,75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報價單之註記「驗收基準以中鋼檢驗合格為標準,若清洗未完全,中鋼提出修改要求,廠商要儘速整改配合要求,不另計價」,亦即工程之完成係需經訴外人中鋼公司檢驗,然本件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經上訴人以E-mail相片通知業主中鋼公司為驗收,經中鋼公司之人員判定清潔度為不合格,既未達中鋼公司檢驗之標準,亦即未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屬未完工,證人鄭麗娟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經中鋼檢驗合格,是否算清潔完成,被告公司可否向中鋼請款?)全部沒有辦法請款」等語,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鐵管外壁存有污垢,即為工作不完全屬未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屬未完工,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所約定之事項,顯有所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完成其承攬工作,然該工作未達中鋼公司之檢驗合格,則屬有瑕疵,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0日以函告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前提出相關說明,並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前完成,且施工品質需達業主中鋼公司之驗收標準,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101年8月31日均未為後續之處理,前開事實亦經證人鄭麗娟到庭所證述。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然原審竟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固屬真實,惟該瑕疵即鐵管外壁存有污垢,並不影響系爭冷卻器管壁之清洗工程,足徵該瑕疵並非重要,核與上開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然查,依照片可知系爭熱交換器係由淋水管層層交疊而成,管與管間之間隔亦小,故系爭熱交換器各層之管外壁上之污泥最難以清洗,而管內壁僅為水所經過,當無難以清潔之髒污存在,又上訴人與業主中國鋼鐵之訂購單及更新規範,亦約定為管束(Tubes)表面水刀清理,是以系爭熱交換器管壁之清洗主要係針對外壁之清洗,亦即該管外壁是否清潔完成為契約之重要條件,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清理後之鐵管外壁仍存有污垢,確屬重大瑕疵,原審認定此瑕疵並非重要,顯有重大違誤。上訴人既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三)再退萬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解除,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先以自行修補之費用即上訴人另行委由第三人即揚神公司承做清洗所產生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報酬之抵銷,金額合計為215,0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225,750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750 元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訂立「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承攬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4台熱交換器管束內外水刀之清潔工作,每台單價為107,500元(未稅),承攬總價為430,000元(未稅),並約定驗收基準以訴外人中鋼公司檢驗合格為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起進廠按期施工,且清洗2台後,即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中鋼公司驗收合格,並正常使用,惟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施作與被上訴人發生歧異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上開工程等語,並據提出報價單及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8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1年9月11日就已完工之部分,開立金額為225,750元之請款發票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上訴人竟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有瑕疵等語,退回發票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25,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已完成其承攬工作,然該工作未達中鋼公司之檢驗合格,則屬有瑕疵,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用以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被上訴人之清洗工作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重大?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二)上訴人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三)上訴人主張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與損害賠償之金額,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水刀工程施工時程紀錄,其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日第1次入廠施作,因訴外人中鋼人員未能即時檢驗施工內容是否合格,故先撤;同年7月18日架高後清潔會驗,中鋼來廠會驗並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說明檢查施作重點(目視不可有泥垢);同年7月23日至同年30日修改槍頭再入廠施作;同年8月9日Email相片通知中鋼人員判定清潔度;同年8月27日到廠會驗紀錄記載:「1.現今兩台已清洗完成,會驗後須再加強清洗。2.以目視角度能見度,務必要求廠商須清洗乾淨」等語,有上述水刀工程施工時程紀錄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之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嗣訴外人中鋼公司於同年月18日檢驗,認為清潔度不合格即目視不可有泥垢,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再次進廠施作,而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9日以E-mail寄送修改後相片通知中鋼人員判定清潔度,是雖被上訴人於第1次入廠施作時,因中鋼公司人員未能即時檢驗施工內容是否合格,惟於同年7月18日中鋼公司人員會驗後,告知檢查施作重點為目視不可有泥垢,則兩造於當時應已知悉中鋼公司之檢查施作重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進廠施作後,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9日以E-mail寄送修改後相片通知中鋼人員判定清潔度,是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中鋼公司人員會驗後,應已知悉中鋼公司之檢查施作重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進廠施作後,上訴人並於8月9日以E-mail通知中鋼公司人員判定清潔度,足見上訴人應係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進廠施作後,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已達中鋼公司之清潔度要求,否則上訴人應再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於上訴人改善後再通知中鋼公司人員判定清潔度,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進廠施作後,上訴人應已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故於同年8月9日以E-mail通知中鋼公司人員判定清潔度,至嗣後中鋼公司認定清潔度不合格,則僅係清洗工作有無品質上瑕疵之判斷依據,被上訴人可據此認為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有施作品質上瑕疵,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且參以上開水刀工程施工時程紀錄之內容,同年8月27日到廠會驗紀錄之記載為「現今兩台已清洗完成,會驗後須再加強清洗」等字,而非清洗未完成,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是縱被上訴人之清洗工作有瑕疵,然並非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
2.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上午10點44分,以E-mail寄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修改後之相片通知中鋼人員判定清潔度,該E-mail附件之相片數量為51張,有上述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訴外人中鋼公司之檢驗人員於101年8月10日下午1點41分回覆:「水管清洗結果如照片第5、6、7張者為不合格,請再重清洗」等語,亦有E-mail文件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則訴外人中鋼公司檢驗人員認為不合格為檔案編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等3張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即為熱交換器之內部管束仍有泥垢,可知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進廠施作後,僅有部分管束未清理乾淨,即上訴人送中鋼公司判定清潔度之51張相片,僅有3張相片不合格,其餘48張照片業主中鋼公司並未判定清潔度不合格,是不合格相片為數甚少。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水刀工程施工時程紀錄,同年8月27日到廠會驗紀錄係記載:「1.現今兩台已清洗完成,會驗後須再加強清洗。2.以目視角度能見度,務必要求廠商須清洗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已如前述,意即被上訴人已清洗完成,施作之瑕疵僅須再加強清洗。又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揚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亦記載:「2套未清潔,2套針對清潔度不足做補救改善」等字(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揚神公司對於中鋼公司判定清潔度不合格之2台熱交換器,應係進行補救改善,而非重新全部清洗。從而,因上訴人送中鋼公司判定清潔度之51張相片,僅有3張相片不合格,不合格相片為數甚少。且上訴人工程施工時程紀錄記載已清洗完成,施作之瑕疵僅須再加強清洗,又上訴人另行發包針對清潔度不合格之2台熱交換器係進行補救改善,而非重新全部清洗,堪認上訴人清洗完成之2台熱交換器,其清潔度不合格之瑕疵僅為部分管束,尚屬輕微,加強清洗改善即可,而非重大瑕疵。
(二)再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觀諸訴外人中鋼公司判定清潔度之51張相片,僅有3張相片不合格,不合格相片為數甚少,且上訴人之工程施工時程紀錄亦記載已清洗完成,施作之瑕疵僅須再加強清洗,又上訴人另行發包針對清潔度不合格之2台熱交換器係進行補救改善,而非重新全部清洗,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清洗完成之2台熱交換器,其清潔度不合格之瑕疵,尚屬輕微,而非重大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點38分以E-mail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因清潔度未達合約之驗收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於8月31日前完成施工,且施工品質需達中鋼公司驗收標準等語,固據提出E-mail清單及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與第52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E-mail清單,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點38分寄送內容僅記載:「煩收文轉許蓮池先生並做回覆,謝謝」等語,另有「東億-行文00000000.pdf」之附件檔案(見原審卷第52頁),是其內容為請被上訴人收文轉其法定代理人許蓮池並做回覆,觀其文意並無具體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記載,則上訴人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清洗工程之林泰源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負責處理東億公司承攬世鴻公司有關冷卻器高壓清洗工程?)是的;(問:101年7月27日世鴻公司品管、採購人員鄭麗娟初驗前,東億公司是否因據報業主認為不行,而再去加強清洗?)有,一共去了3次;(問:101年7月27日初驗當天,世鴻公司品管、採購人員鄭麗娟及現場相關人員是否對於清洗結果表示OK接受?)他們有說可以了,我就說可以我就走了,如果不可以的話我有留電話請他再行通知,後來就沒有再接到通知;(問:101年7月27日之後,你是否知道世鴻公司有無再要求東億公司就清洗工程再去清洗?)沒有,如果有要求就會跟我講;(問:就你所知,中鋼公司有無前往現場初驗?)我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碰到,但是他們有說有,我有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到的時候我會在現場,但是他們沒有通知我;(問:清洗工程的施作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管內壁、管外壁?)是長方形的,有很多管包含內外上下全部都要清洗;(問:東億已經施作的2台部分,是否均已清洗完成?)是的,最後請他們驗收後我才走的;(問:何人前往驗收?)鄭麗娟還有她們的品管跟廠長或廠務,一共3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上訴人除於101年8月10日寄送有「東億-行文00000000.pdf」附件檔案之E-mail請被上訴人收文轉其法定代理人許蓮池並做回覆之外,並無其他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修補瑕疵之通知,此外,上訴人就確有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補瑕疵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有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點38分以E-mail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因清潔度未達合約之驗收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於8月31日前完成施工,且施工品質需達中鋼公司驗收標準等語,尚屬無據,是應認上訴人尚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三)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清洗完成之2台熱交換器,部分管束雖有清潔度不合格之瑕疵,然上訴人仍不得因此而主張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尚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催告被上訴人完成修補瑕疵,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先以自行修補即另行委由第三人揚神公司清洗所產生之費用225,750元(含稅),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225,750元(含稅)等語,即屬無據。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於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而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則本件因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與證明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為何,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報酬,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2台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工作,雖有部分瑕疵,然因該瑕疵並非重大,上訴人不得據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且上訴人尚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25,75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5,750元。又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則上訴人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22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