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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若美邱靜琪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上訴人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邀同訴外人楊瑞琮(下稱楊瑞琮)擔任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衛生大樓工程)中之模板及放樣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底與昆陽街口,工程承攬計價依報價單(不含營業稅5%)採實做實算,約定付款方式為伊應於RC澆置完成、拆模完成,以工班分別請款,並附足額發票,被上訴人則於當日付清足額發票金額,工程款即計價款100%,包含80%之30天期票、20%之保留款,20%保留款為30天期票,於業主驗收後退,另附加約定:地下室計價100%,放款80%,於1樓版完成退10%,保留款10%於泥作吊線完成退5%,使用執照取得核退5%;又本工程材料預付款,由被上訴人代墊,再於每期工程款項,支付工資後餘額扣回,至所代付材料款項金額,伊則開立本票,於款項清償,退回本票。並約定伊如有蓄意罷工、怠工、不聽被上訴人現場主管指揮及其他有危害被上訴人工程正常進行之行為時,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之,並沒收及執行「履約保證本票」,供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用,伊不得異議;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兩造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由伊開具本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若不違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待該工程驗收完成時,再將該本票交還伊。伊因而簽發附表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伊均依約進行施工,惟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屢向上游業主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借款周轉,卻用於其他案件之工地,致無法依約支付伊本件工程款、代墊材料款、工資等款項,造成工人離去不願出工,之後即由克林公司接管系爭工程之工地,而被上訴人因無力履約,亦於100年7月13日主動要求伊不要再施工,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1、2樓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528萬元,伊依約進行施工,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或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但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39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補陳:系爭本票性質為擔保伊如有蓄意罷工、怠工、不聽被上訴人現場主管指揮及其他有危害被上訴人工程正常進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履約保證,被上訴人縱有代墊材料款、工資、其他工程費用、借予伊之款項及因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遭到業主逾期罰款,均非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取得工程款,迄未證明伊有蓄意罷工、怠工、不聽被上訴人現場主管指揮及其他有危害被上訴人工程正常進行等系爭合約第6條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鋼管支撐、角材等材料,不得請求給付代墊款;縱被上訴人有為伊代墊款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由兩造於結算工程款時互相抵扣即可,因被上訴人迄今尚欠伊工程款528萬0,030元,且已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曾因工程延誤經克林公司扣款50萬元,惟其後已經克林公司撥付50萬元,並未受到損害。被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一再延誤工程,危害伊工程之正常進行,經克林公司屢次發函表示本件工程工地出工數不足,工地負責人未參與每日工程會議,其後克林公司不讓上訴人進場施工。又上訴人本身財務即有問題,卻承攬伊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多項工程,無力支付各項工資、材料款,除向伊借款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外,伊並為使工程繼續進行,避免對業主違約,代上訴人墊付各種款項,故伊於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時,會先行扣除上訴人借款及伊之代墊款後,餘額再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系爭工程經結算,上訴人施作可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38萬1,507元(筏基:250元/㎡×4,200㎡=105萬元,B2F+B1F:250元㎡×7,140.51㎡=178萬5,128元;〈105萬元+178萬5,128元〉×1.05〔營業稅〕×〈1-20%〔保留款〕〉=238萬1,507元),惟扣除伊代墊之材料費共計640萬6,258元,代墊之工人工資、借款共計206萬3,265元,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18萬6,067元,代墊其他各項工程費用共計80萬8,928元、上訴人向伊借款141萬4,740元以及克林公司代墊點工工資12萬9,886元(以上除代墊材料費外,其餘款項合計為447萬3,000元),上訴人尚欠伊619萬3,091元。又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經克林公司警告後,另找其他代工廠商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逾期扣款50萬元,扣除伊已領得之工程款359萬5,366元後,伊尚受有損失金額791萬3,778元。系爭本票之性質為履約保證本票,係作為供伊損害賠償之用,上開損失即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不願進場施作,克林公司為了工程進度,由伊公司之人員林景樹點工施作,而克林公司因工期延宕,分別於100年4月25日以克林衛署發字第1000425-1號函、100年5月7日克林衛署發字第1000507-1號函通知伊人應予改善,以及工程進度落後之處理等事項,故上訴人係自身不願出工,而有自動放棄系爭工程之情事,則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第2款、擅自停工情事,即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有不願進場施作之情事,即已自動放棄系爭工程,毋庸伊催告,故上訴人於100年5月中旬雖未明示終止之意,惟其既不願進場施作即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又由上訴人不願出工而有怠工情事,由克林公司接管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見,並由克林公司指示伊公司之人員林景樹繼續施作,堪認伊受領上訴人工作時,已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表示保留之意思表示並據以執行。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中模版及放樣工程。上訴人因此開立性質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

㈡兩造合意簽署工程中止承攬合約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1頁)。

㈢被上訴人曾因工程延宕,經業主克林公司罰款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申訴後,自克林公司取得5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開立之系爭本票,係就伊有系爭合約第6條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賠償之用途,保證範圍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費、工程、其他工程費用以及兩造借款等情節,本件工程已經完工,伊並無系爭合約第6條、其他違約或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528萬元,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施工保證」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如有蓄意罷工、怠工、不聽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現場主管指揮及其他有危害甲方工程正常進行之行為時,甲方得隨時解約之,並沒收及執行履約保證本票,做為供甲方損害賠償之用,乙方不得異議;為保障甲方之權益,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由乙方開具本票,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交付甲方做為保證之用(若不違及甲方之權益,甲方不得做為其他用途),待本工程驗收完成時,再將該本票交還乙方」之約定,已指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上訴人如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列各該行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賠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為證,參酌系爭合約第9條、12條(工程監督)以及第13條(工地管理)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人員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上訴人之權,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如發現上訴人工作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上訴人更換之,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品質低劣不合規定時,並得通知上訴人拆掉重作或更新材料,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並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並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另雙方於第19條(工地驗收)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驗收通過時,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若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業者追究遲延或瑕疵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全數賠償被上訴人;又第20條(工地進度)則約定工地現場人員召開工地會議討論定案時,上訴人應全力配合現場進度,如有因延遲而造成工地進度落後,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規定辦理,若造成嚴重落後時,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辦理;第24條(合約時效)約定系爭合約效期係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惟上訴人如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息無常或機具設備不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合約期限完成,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即停工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趕工時上訴人在星期假日不可休息應全力配合,若被上訴人趕工期間上訴人未到場施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等情,以及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合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書立之工程中止承攬同意書所載,如上訴人有逾期開工、擅自停工、或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

十、材料或簽認圖送審不通過、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綜觀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之真意,係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擔保所屬工人不得有延遲施工、怠工、罷工或不遵從被上訴人指揮等足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甚至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危及被上訴人之工程之正常進行,影響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完竣或驗收,致為定作人(業主)追究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履約保證。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其他爭議,或者雙方間就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伊為上訴人代墊之材料款項、工資及其他工程費用、以及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與克林公司代墊點工工資,暨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惟查: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材料款項,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方式」第2項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由上訴人另行開立本票,經被上訴人於每期工程款項,支付工資後餘額扣回,即被上訴人於代墊款項清償後退回本票,核與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之石東賓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亦即兩造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材料款項,但其清償及擔保方式業經雙方另行合意,與系爭合約第6條之內容不同,何況上訴人所負代墊款之返還債務性質,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債務亦不相符,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墊材料款債權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等語,可以憑採。此外遍觀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或克林公司需為上訴人墊付工資及其他工程款項費用,或者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返還請求亦屬系爭合約第6條之損害賠償內容,且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情節亦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述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無論是否實在,均不得主張該等債權為性質上屬於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擔保效力所及。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因施工延誤,遭克林公司扣罰款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克林公司廠商請款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之工人蓄意罷工、怠工、不聽伊於現場之主管指揮,造成伊之工程延宕,導致克林公司對其罰款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屬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等語。經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遭克林公司以工程延誤為由所為罰款,為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惟依前述㈡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所屬工人如有延遲施工、怠工、罷工或不遵從被上訴人指揮等足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或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危及被上訴人工程之正常進行,影響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完竣或驗收,致為定作人(業主)追究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履約保證,揆諸本件上訴人公司楊惠乾派駐現場管領工程之阿泉,與業主即克林公司人員有糾紛,要求工人不要入場施工,被上訴人為此曾與克林公司協商等情,已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之石東賓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92頁),核與卷附克林公司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因被上訴人未依會議決議之進度完成,持續落後,出工人數不足,影響衛生大樓工程進度,要求被上訴人派遣足夠之工作人員進場,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克林公司100年5月7日克林衛署發字第1000507 -1號函及100年6月17日克林衛署發字第1000617-1號函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果因工程延誤,遭克林公司扣罰款50萬元之情事(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派駐現場管理工程之人員要求工人不要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危及其施作之工程進度,致遭克林公司扣罰款之50萬元之債權,為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等情,可以採信。次查,系爭工程雖因故曾重新發包,造成延後送審,惟經考量重新發包製作時間,及現場施作並無拖延,經監造之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建築師事務所)建議暫不扣款,嗣經專案管理機關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複查合宜,故系爭工程,並無因延遲工程等工項遭衛生福利部扣罰款之情形,有九典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0月1日(103)九典100102號函、世曦公司103年10月8日世曦專管字第103002338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14日衛部秘字第1030130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又被上訴人對於其在克林公司罰款50萬元後,曾自克林公司取得5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證人石東賓復證稱上該款項係其代表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協商後領回之遲延扣款(見原審卷第194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克林公司廠商請款記錄表所載,克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曾對被上訴人以「工程延誤罰款」為由扣款50萬元,堪信被上訴人事後自克林公司(即業主)取回之50萬元,即為因上訴人施工延誤,導致被上訴人遭克林公司所處全部罰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工程施工延誤曾為克林公司扣罰款50萬元,惟其事後已經全數領回,並未受有損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求償等語,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㈤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點交,被上訴人並自業主克林公司處領得部分工程款359萬5,366元等情,已經證人石東賓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景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20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63頁反面),堪信屬實。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包括其及克林公司代上訴人墊付材料款、工資及其他工程費用,與上訴人向伊之借款,暨其已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等情,並無理由,又未能陳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有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即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其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即無票據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調閱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所有票據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因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判斷無關,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本判決得飛躍上訴。

┌──────────────────────────┐│附表: │├─────┬───┬───┬────┬────┬──┤│發 票 人│發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 │ │ │(單位:│ │ ││ │ │ │新台幣)│ │ ││ │ │ │ │ │ │├─────┼───┼───┼────┼────┼──┤│東宜豐工程│100年3│未載 │300萬元 │576677 │本院││有限公司、│月25日│ │ │ │簡易││楊瑞琮 │ │ │ │ │庭10││ │ │ │ │ │0年 ││ │ │ │ │ │度司││ │ │ │ │ │票字││ │ │ │ │ │第43││ │ │ │ │ │90號││ │ │ │ │ │民事││ │ │ │ │ │裁定││ │ │ │ │ │准予││ │ │ │ │ │強制││ │ │ │ │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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