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李素芬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浤榮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 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 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之日止,已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12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則抗告人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自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原裁定既肯認上開公司法所定要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外,已無其他資格限制,然又謂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與公司法規定有違。(二)按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股東會及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且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其權限為監督權,與股東會、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故不因相對人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文書已向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抗告人僅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5 項規定,僅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承認相對人董事會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文書,非必全體股東同意始得作成承認決議,相對人全體股東是否瞭解掌控相對人之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又相對人董事會僅編造部分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非足以顯示相對人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銀行帳目、財產清冊、重大支出或契約、轉投資及獲利、盈虧、資金貸與情形、股東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等文件,抗告人縱出席股東會或查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仍無從得知上開相對人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矧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2日出席相對人股東會,抗告人席間要求相對人提供該公司會計師電話,並將相關財務資料公佈使全體股東知悉,卻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多次辱罵「去妳媽的」等穢語,抗告人於股東會中合法行使股東權,卻遭謾罵羞辱,何來有原審所認抗告人參與股東會時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情。 (三)再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5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提出帳冊及財產資料,然相對人自收受該書面後至今仍未回覆,抗告人復於101年12月5日再次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提出帳冊及財務資料,豈料相對人竟無人收受,足見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提供帳冊及財產資料猶不可得,如何知悉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閱財務表冊。甚者,相對人於鈞院 101 年度司字第29號乙案中亦表示願意提供財務帳冊予抗告人,抗告人即依鈞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意旨,多次寄發書面予相對人,惟經相對人置之不理,益徵相對人顯無提供財務帳冊資料予抗告人之真意,原審未予詳研審究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背景,即認相對人有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予抗告人之意思,實有速斷。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理由有違背法令,且有諸多不當之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本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無必要,並非認為程序不合法,係認為並無必要,抗告人仍究原審裁定予以肯認部分加以抗告,顯然違誤。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不能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業於每年股東常會交付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予各股東。又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公司每年於會計年度終了,皆提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抗告人每年均出席股東會,對於相對人提供資料均無任何異議,從未要求查核帳冊等資料,亦從未發函相對人公司要求查帳之信函或文件。另抗告人於102 年1 月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因抗告人挑釁污衊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致雙方發生口角,並非抗告人所述要求提供會計師電話並將相關資料公佈所致,況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4 月20日再行召集股東會,抗告人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出席,亦未有任何提案,再次顯現原審裁定所認定於股東會之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情。再者,抗告人於書狀中自承,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提供公司之相關資料,若係要求抗告人對於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亦為基於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應為股東共同之責任與義務,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之處。 四、經查: (一)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止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知立法者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是法院為准否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自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具體衡量個案情形,以求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判。而查,本件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萬股即4% 之股份,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抗告人雖符合上開法文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之要件,然非謂抗告人業經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即無從審查而應逕予准許,法院仍得審究抗告人所為聲請是否兼顧公司與少數股東權益後,始為准否之決定。故抗告人指稱其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自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尚無可採。 (二)再抗告人固另陳稱相對人對其多次請求提供相關帳冊及財務資料等均置之不理等語,惟相對人之代理人已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讓抗告人閱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而相對人之董事於101年4月8日亦表示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 款,則願意提供公司名下土地地號及銀行帳號予抗告人等語。至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係為了保護公司之財產,此與抗告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屬一致,抗告人意在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對外宣揚,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保密條款,核無不當之處。況抗告人曾於102年4月20日指派代理人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會中未有任何提案,亦未對上開抗告人指稱曾多次以書面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而未獲置理等情提出異議,足見抗告人顯有捨股東會正式行使股東權利之管道,卻就事後積極行使檢查人制度之監察機制,尚無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本件在抗告人有閱覽相對人公司提供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情況下,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