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還珠
- 相對人
- 劉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陳還珠、硒能生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吳宗宇、陳茂雄、吳孟恬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到期日載為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未獲全部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已陸續償還12期共新台幣60萬元整,期間因經濟不景氣致偶有延遲償還,但仍都盡最大努力,並在當期之內儘快補足付款,抗告人有絕對誠意還款,但經濟條件實無法一次付清所有金額,希望相對人能體諒,今後必會按原約定,在每月25日支付新台幣5 萬元至付清票款為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清償、抗告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