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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告人
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蕭志謙
抗告人
蕭穎霞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到期日為102 年6 月25日,內載金額新臺幣3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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