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饒月琴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代 理 人 林郁絜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既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報酬。原審以「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檢查人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此臨時性之監督機關以補足公司常設監督機關功能之不足,進而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與一般委任關係僅涉及私人利益之情形不完全相同。又類推適用原則係本諸於「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是檢查人制度既與一般委任關係不完全相同,自不宜逕自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有關報酬之規定。再查,觀乎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條文文義,並未就檢查人報酬之請求時點設有限制,原審未查,限制檢查人得請求報酬之時點,自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與法顯有未合。末查,若一概要求檢查人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將使檢查人因擔憂工作完成後無法取得報酬,而降低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甚至不實行檢查或拖延檢查,進而導致檢查人制度之立法美意無法達成。是從制度功能以觀,應不得對報酬請求時點為不當之限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觀諸抗告人所提「呈報本件檢查案之預定工作項目及時數及檢查人報酬計算表」,可知抗告人尚未著手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其既未完成對相對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任務,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況相對人公司亦具狀反對抗告人聲請酌定報酬,是抗告人於本件檢查工作完成前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