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李慧美、謝長文
- 被告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新北市三峽區五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美 相 對 人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6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既經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東公司)以書面為之,並已向抗告人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形式審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相對人提出拍賣質物之聲請,自應依法為准許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美東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簽訂「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惟上開承攬契約業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是以扣除該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工程瑕疵改善工程款之款項,已於101 年12月10日做成第1 次假結算金額為280 萬2915元,其中教育部已核銷應給付美東公司之工程款為242 萬3400元,然最終之金額仍須待缺失改善工程完成並驗收清算後,始得確定。原裁定未慮及此,遽准予拍賣,尚未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質物,業據其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質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質權已依法設定,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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