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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黃信樺

  • 原告
    劉朝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朝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劉朝棟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股東,持股116,666 股,占已全部發行股份百分之3.33,因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董監事改選而未改選,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當然解任,董事長劉炳輝於98年6 月請辭後,無董事長能處理公司事務,聲請人復於101 年12月4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因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僅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6.66,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無法開會而流會。因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職權之行使,又無董事長能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 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經註記:「依據99年4 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選,惟逾期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101 年12月申請函、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回執、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該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本院考量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劉炳輝已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董監事,逾期仍未改選。嗣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許可,於102 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劉炳輝及其他股東經通知,除聲請人與股東劉朝沛外,其餘股東皆未出席,有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可證,可認未出席之股東,並無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意願,是其等縱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如其等不願為就任之承諾,與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不發生委任關係。而聲請人已出具願任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同意書一份在卷,且其持股又占該公司已全部發行股份百分之3.33,是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其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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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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