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4號
- 原告
- 高鴻文
- 原告
- 李玲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克盛律師
- 被告
-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勝慧
- 被告
-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鴻文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宗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永杰,並於102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座落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樓房屋,並在房屋內使用被告台灣櫻花公司所製造、被告櫻群公司所銷售安裝之櫻花牌抽油煙機。原告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因被告等所製造、銷售安裝的商品有瑕疵,導致於101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在原告及同住之家人均未於爐上燒煮且未使用系爭抽油煙機之情況下,系爭抽油煙機突然起火,致原告所有前址房屋之廚房部分用具、建物本身及家具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驚嚇恐懼。嗣經新北市消防局於災後鑑定起火原因為機件異常,顯見被告等交付其所製造及銷售安裝之商品顯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80萬8167元,其內容如下:1.財產損失40萬8167元。包括廚房裝潢工程、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線、修理電源插座迴路檢修、油漆工程、窗簾、鋁管、沙發組更換皮套、冰箱食材、廚房用品、日立冰箱門片更換及維修費。
2.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買第一間房屋,才入住一年三個多月,系爭火災發生時,陷於驚恐心理狀態。且火災撲滅後,雖直接損失係廚房,然而整間房屋多遭煙燻,原告等無法繼續原本常態生活,心理承擔甚大壓力,至今每次出門就會擔心受怕會有相同事件發生,於火災發生初期,數次出門後即因莫名恐懼又返家查看,此等壓力非輕。
3.至於被告等因過失而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過失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據以主張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之起火原因僅載為「其他(機件異常)」,以此無法證明係指櫻花牌抽油煙機,而且機件異常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商品瑕疵,均無法證明。何況被告所生產、經銷之所有櫻花牌抽油煙機,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可證明櫻花牌抽油煙機之安全性。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
㈡系爭抽油煙機為型號R-9353之機種,結構上為機械式,而非電子式,故無任何電路機板之裝置,故消防局調查報告所指「抽油煙機開關機附近電路機械機件嚴重燒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且,上開調查報告所附照片,並無系爭抽油煙機電路機板機件燒毀、內部組件受燒之照片,不足以信服新北市消防局有拆解系爭抽煙機、檢視內部機件之事實。依被告於消防隊員到場之後,派員至現場所拍攝照片,比對系爭調查報告所附照片,亦可知消防局根本未拆解系爭抽油煙機,故調查報告實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排油煙機殘骸係由被告經銷商取回,並非事實。
㈢況且,依被告派員在現場所拍攝照片,火災當時於瓦斯爐上有一不鏽鋼鍋,外表受燒嚴重變色,鍋內的內容物已經碳化,而瓦斯爐檯面上佈滿深褐色液體,而原告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中,亦表示「不確定瓦斯爐具是否有在使用」。可見,現場應該是以瓦斯爐煮不鏽鋼鍋內的湯久煮,並且將抽油煙機開關打開,致使起火後火苗遭抽油煙機抽入,並延燒抽油煙機及上方天花板。原告雖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燉煮湯物空燒所致,然而,系爭瓦斯爐上三個出火環,而該不鏽鋼底下的出火環有別於其他二個,而特別呈現灰白色,可見係長時間接續混合不鏽鋼鍋內溢出液體後炙燒所致,而系爭火災應係瓦斯爐空燒後經排油煙機吸入火焰所燒致,因而造成系爭抽油煙機碳化嚴重。再者,依現場瓦斯爐三處開關位置照片,編號1、2、3 的開關,其中編號2、3號塑膠製開關均一致在時鐘2、3點位置有燒熔現象,反觀編號1 開關熔解現象在下面6點鐘位置,如逆時鐘旋轉編號1開關即打開瓦斯爐,編號1開關燒熔方向即與其餘二個開關一致。也就是說,系爭瓦斯爐於發生火災當時,其編號1開關係在打開的位置,事發後才被轉回關閉位置。由此亦可知,火災發生時,瓦斯爐正在使用。
㈣此外,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紀錄表內容九之記載及照片,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房屋受燒情形,除廚房北側靠抽油煙機附近有受燒、及上方塑膠浪板輕微受熱掉落外,其餘處所未有受燒,而且現場照片亦可見冰箱、流理台面、廚櫃均未受損,更未包括客廳,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屬不實。還有,原告亦應證明其請求賠償之財產為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並且應該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項目中室內全室細部清潔及自行清潔項目與窗簾清潔費為重覆、30桶5800ml的桶裝多喝水亦違背常情、還有原告主張房屋變事故損害賠償46100 元亦無根據;至於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㈤再者,系爭抽油煙機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廚房已裝設,交屋二年餘均正常使用無異常情形。即係建設公司所裝設,並非原告自行購買,故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能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為本件請求。而且整棟建物所有住戶之抽油煙機均係建設公司大量採購而同時安裝,僅有原告一戶主張系爭抽油煙機設計及製造有瑕疵,亦足見被告櫻花公司製造之抽油煙機並無瑕疵。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共同居住之系爭座落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廚房,於101年8月17日18時41分許發生火災。
㈡經新北市消防局於火災後鑑定起火原因,認定為廚房所裝設之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引燃。
㈢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證4、5)均屬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是否為被告產品之瑕疵所造成?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項目及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而言:
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1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載:「七、起火戶(處):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廚房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處所。機件異常:抽油煙機。」「九、其他重要記載事項:(一)本案火場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廚房有火勢燃燒情形,其他處所未有受燒。(二)勘查該址廚房內僅靠抽油煙機有受燒、上方塑膠浪板輕微受熱掉落,壁面燻黑,其他處所未有受燒,案發時關係人高鴻文外出後約30分鐘左右即起火燃燒,據高鴻文談話筆錄稱:『…火災發生時我於溪崑二街103巷2號1樓吃飯…僅廚房抽油煙機有燃燒現象,有使用滅火器撲滅…』,經查該戶僅廚房北側抽油煙機有燃燒,尤其愈靠抽油煙機開關處附近受燒碳化愈嚴重,故起火處為該址廚房北側抽油煙機靠開關處附近;經查該抽油煙機廠牌為櫻花牌,屋主買屋時廚房整套流理台及抽油煙機已裝設,該屋已交屋2年餘,正常使用未發現有異常情形,該抽油煙機北側開關附近電路基板機件嚴重燒燬,內部組件部分受燒,電源插頭側尚插於插座上,並無短路熔痕現象,故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抽油煙機關關機件異常引燃」(本院卷第32頁)。
㈡被告雖辯稱機件異常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抽油煙機商品瑕疵,均無法證明云云。惟據證人即火場鑑定人員王章會到庭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科畢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班第5期結業,從事火災鑑定12年」、「有會同當地的消防隊的主管會勘現場,只有排油煙機上面有燒,而且是以開關附近燒的較嚴重,還有流理台有一些掉落物,還有一個小的不銹鋼水壺,裡面有燒失的碳化物」、「抽油煙機的開關裡面燒失的較嚴重,起火點應該是排油煙機的開關」、「抽油煙機上半部都燻黑了,開關都燒失了」、「報告中提到抽油煙機開關附近電路機板機件嚴重燒毀,我指的電路機板是指開關,當時我沒有拆開排油煙機,只是從外觀觀察,開關裡面有一些零件都已燒毀」、「因為電源插座及電源線可以確定沒有問題,至於開關裡面機件異常情形為何,因我沒有打開,所以不能確定何種機件異常情形」、「鑑定是找起火處所,還有起火的原因,我們認為起火處所是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起火的原因研判是在開關裡的機件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並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相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47頁)。而且從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相片編號5、6(本院卷第46頁)對照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前10張(即被證四前10頁,本院卷第67-76頁)可知,確實系爭廚房北側抽油煙機附近有受燒現象,尤其愈靠近抽油煙機北側開關處受燒碳化愈嚴重。由上述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所既然為被告所生產銷售之櫻花牌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且開關已經嚴重燒毀,又無其他可能之火源,自應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開關機件異常所致。換言之,系爭火災之原因,應可認定屬於被告所生銷售產之抽油煙機商品瑕疵無疑。
㈢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被證6、本院卷第121-126頁),辯稱火災應該是原告以瓦斯爐煮不鏽鋼鍋內的湯久煮,並且將抽油煙機開關打開,致使不鏽鋼鍋起火後火苗遭抽油煙機抽入,並延燒抽油煙機及上方天花板所致云云。惟據證人王章會證稱:「(前述瓦斯爐上有一個不銹鋼壺,壺內的碳化物是裡面的或是從外面掉入壺內的?)是壺內本身的」、「應該是當時不銹鋼壺就在煮東西」、「我確定瓦斯爐的開關沒有燒毀的現象」、「(提示被證6,照片顯示瓦斯爐開關有燒熔?)瓦斯爐的開關是塑膠作的,原則上是很容易燒毀的,這只是受熱的部分燒熔,是輕微的受熱」、「(本件火災是否能排除因屋主用不銹鋼壺熬煮湯品,也同時使用抽油煙機,忘記關掉爐火,造成空燒,然後排油煙機吸入火焰造成本件火災的可能?)有可能瓦斯爐和抽油煙機同時使用,起火原因是否因為空燒造成上面抽油煙機燃燒,不能確定也不能排除,因為瓦斯爐及抽油煙機還有一段距離,大約50~60公分,以及距屋主說出門大約30分鐘,扣除煮東西的時間點20~30分鐘,造成迅速著火的可能性不高。而且照片內不銹鋼壺旁壁面黑色部分是上面的掉落物引起的黑碳痕跡,與不銹鋼壺的燃燒無關,不銹鋼壺附近的其他壁面非常乾淨」、「(是否有可能排油煙機的吸力把不銹鋼壺燃燒的火焰吸上去,跨過50~60公分的高度距離而著火?)單就本件事故而言,不銹鋼壺假設有燃燒的火焰,吸到上面的路徑可能性不高,但如果是熱度有可能被排油煙機的吸力吸上去,但熱度吸上去後是否會造成排油煙機著火不能肯定,如果時間很久有可能,但本件20~30分鐘就不能確定」、「(依照火災鑑定報告沒有提到不銹鋼壺內有燒失的情況,是否表示你在鑑定火災發生原因時,並非主要原因,或你認為是造成的原因之一?)鑑定是找起火處所,還有起火的原因,我們認為起火處所是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起火的原因研判是在開關裡的機件異常,所以當時沒有將壺燒失碳化的照片放在報告書」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由上述證詞可知,不銹鋼壺旁壁面黑色部分既然是上面的掉落物引起的黑碳痕跡,與不銹鋼壺的燃燒無關,而且不銹鋼壺附近的其他壁面非常乾淨,即無證據認定系爭不鏽鋼壺有燃燒之情形。況且,假設有燃燒的火焰,證人也證稱吸到抽油煙機上面的路徑可能性不高,也無法認定在20-30分鐘之情形下,燃燒的熱度會被抽油煙機的吸力吸上去,會造成抽油煙機著火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爭執證人王章會並無鑑定過因抽油煙機本身機件故障引燃火災的案例經驗,也未拆解系爭抽油煙機開關檢驗內部究竟是何項零件異常云云。惟查,證人已自陳「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科畢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班第5期結業,從事火災鑑定12年」,足見證人學經歷豐富,且對於火場鑑定(尋找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已認定是在系爭抽油煙機靠開關附近,且開關已經嚴重燒毀,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則證人僅從開關外觀觀察再加以判斷,即無可厚非。因此,被告此項抗辯,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確為房屋廚房內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所致,即屬於被告產品之瑕疵,應可認定無疑。
六、就原告能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言:
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部分:
1.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外「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兩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間存在債之關係,且請求人所受損害亦與被請求人之債務不履行具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
2.本件中,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被告間有如何債之關係存在,且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內所載:「經查該抽油煙機為櫻花牌,屋主買屋時廚房整套流理台及抽油煙機已裝設,該屋已交屋2年餘,正常使用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系爭抽油煙機及流理台等廚具當初是由建設公司所購買裝設,並非由原告自行購買,故被告抗辯櫻群公司、櫻花公司與原告間均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無疑。從而,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部分: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另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
2.依上述規定規定,該等商品製造人或商業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該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而所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故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須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確實說明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定之。因此,消費者或第三人欲依上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其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關於確保安全性之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3.本件中,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且系爭火災原因是因被告所生產或經銷之系爭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為台灣地區生產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龍頭廠商,其所生產的抽油煙機市占率為35%,市場排名第一,年產量12-15萬台,曾榮獲93、94、95、98年台灣優良品牌,連續8年榮獲台灣精品獎,於100年間更獲「台灣百大品牌」、「MIT微笑標章認證」,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網路資料可稽。而且,被告所生產、經銷之櫻花牌抽油煙機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根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CNS13783-1、CNS3765、IEC00000-0-00)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有被告提出之登錄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自應認該項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確保安全性之義務,則原告依該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本條適用範圍限於商品製造人,故應僅適用於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不適用於經銷商即被告櫻群公司。
2.再者,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因此,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既經本院認定為房屋廚房內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所致,商品製造人即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即不得以「抽油煙機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根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合格」一節,作為免責事由。而且,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照上述說明,自應對其商品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財產上賠償責任。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買第一間房屋,才入住一年三個多月,系爭火災發生時,陷於驚恐心理狀態;且火災撲滅後,雖直接損失係廚房,然而整間房屋多遭煙燻,原告等無法繼續原本常態生活,心理承擔甚大壓力,至今每次出門就會擔心受怕會有相同事件發生,於火災發生初期,數次出門後即因莫名恐懼又返家查看,此等壓力非輕等語。惟原告等均未提出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認定屬實,故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㈣台灣櫻花公司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等判例,可供參考。
2.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記載,系爭起火處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為原告高鴻文所有,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32頁)。又依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原告高鴻文曾於102年4月9日主張因抽油煙機衍生火災造成住家廚房及生活用品多項損失等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號卷第17頁)。上開二項文件均屬公文書,且其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高鴻文自得就其所有房屋及屋內物品所受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賠償。
3.原告高鴻文主張其財產損失共40萬8167元,包括①廚房裝潢工程24萬4000元、②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線維修及電源插座迴路檢修5800元、③油漆工程1萬4000元、④窗簾清洗2550元、⑤更換(廚房天花板)鋁管1800元、⑥沙發組更換皮套5萬9000元(因無法清潔乾淨)、⑦冰箱食材1萬7517元、⑧廚房用品9950元、⑨其他物品花費4萬6100元、⑩日立冰箱門片更換及維修費1萬21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收據、購買清單、維修服務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12頁,即原證7-14)。
4.被告雖辯稱除卷內之相片可以看出受損之天花板消防感知器、廚房吸頂燈、PVC天花板、排油煙機、瓦斯爐等物品外,其餘項目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項目之損害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紀錄表」內之九已記載:(二)勘查該址廚房內僅靠抽油煙機有受燒,上方塑膠浪板輕微受熱掉落,壁面燻黑,其餘處所未有受燒….」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依新北市消防局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也記載,搶救時「屋內濃煙密布」、「屋主表示廚房內抽油煙機上方的吊櫃門片有起火的現象」(本院卷第35頁),而從被告所提出的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86-90頁),除上述被告不否認之受損項目外,系爭抽油煙機上方吊櫃門片已經全部薰黑,甚至連箝入式烘碗機也遭波及薰黑。而從證人王章會庭訊時提供的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38頁),流理檯面、下方櫥櫃門片,也有遭部分燻黑或汙損之情形。再從新北市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可知(本院卷第45頁),日立冰箱恰位於已遭全部燻黑之吊櫃左側,難免遭波及受損,故原告高鴻文主張其財產損失包括①廚房裝潢工程、②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線維修及電源插座迴路檢修、③油漆工程、④窗簾清洗、⑤更換鋁管、⑥沙發組更換皮套及⑩日立冰箱門片更換及維修等項目,即有依據。至於原告高鴻文另外主張之損失項目包括⑦冰箱食材、⑧廚房用品、⑨其他物品花費三項(即原證13),不僅無相關照片證明確實有該等物品存在,也未提出任何購買之發票或收據以供審酌,本院實無從獲得心證以定其數額,即無法認定此部分項目之損失存在。何況,原告高鴻文在原證7已列有「室內全室細部清潔-8500元」,又在原證13列有「自行清潔-15000元」;在原證13列有「窗簾清潔費2550元」,又與原證10重複;另原告室內竟存有5800ml桶裝多喝水30桶亦與常情相違,顯見此部分項目之請求,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屬實。
5.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造成財產損失包括①廚房裝潢工程、②廚房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線維修及電源插座迴路檢修、③油漆工程、④窗簾清洗、⑤更換鋁管、⑥沙發組更換皮套及⑩日立冰箱門片更換及維修等項目,但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高鴻文也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屋及窗簾、沙發、冰箱等物品之時間及購買金額,即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審酌上開設備之性質、系爭房屋已經交屋2年餘(即已有數項動產設備已經使用2年餘),認為以上開項目損失之總金額33萬9300元之七成即23萬751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既經本院認定為房屋廚房內櫻花牌抽油煙機開關機件異常所致,商品製造人即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自應對其商品造成原告高鴻文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高鴻文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給付23萬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