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顏裕芳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故向鈞院提出清算聲請,為保持聲請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獲清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確保清算事件順利進行,聲請鈞院對於聲請人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執行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清算聲請卷宗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1司執字47589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為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杏林新生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共四家公司,而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所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除國泰世華銀行之普通債權人外,另有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而屬有擔保優先債權人之杏林新生公司及台新銀行,是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僅餘臺灣土地銀行未聲請參與分配。然臺灣土地銀行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亦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22號債權憑證,並曾資為執行名義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39號國泰世華銀行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併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9 日96年度執助地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與另位無擔保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致債權有受償不公之虞,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