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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王光會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黃惠君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建旻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宜芳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王光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光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情。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以板院清民儉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應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4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王光會稱: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33,8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509元、9,829元、10,79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46,169元【計算式:(9,509元×1月)+(9,829元×12月)+(10,792元×11月)=246,16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7,695元(即533,864元-246,169元=287,695元),有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陸續自99年11月間起已清償相對人359,325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87,69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⒉關於國泰商銀提出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一事,聲請人經確認後確尚有兩張尚屬有效之保單,然因聲請人於95年間已無法繳付保險費保單又有質借情形,經業務員申請減額繳請後,聲請人認上開兩張保單已經失效,聲請人願將上開兩張保單分配與所有債權人等語。

(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稱:本行無法同意聲請人自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結後,僅分配受償債權金額8,851元,即可免除聲請人債務清償之責任等語,已受償金額為8,851元。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稱:依據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人之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高級飯店、高級旅店、商業保險、百貨公司、代償信用卡、信貸、網路購物等消費,另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裁定,亦載明聲請人不應免責之事由,是聲請人顯見未節制消費行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不免責裁定後,並未還款。

(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稱:聲請人自承於更生期間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5,000元,請鈞院查詢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實際收入為何?是否有惡意不盡力工作之情形?又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若有,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是否已受應分配之債權比例清償,尚非無疑。又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繼續借款係因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基於風險控管之故,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事實,若據此免責,易生道德危險等語。債權人於101年11月及102年2月各獲償18,870元、6,299元,共計25,169元。

(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稱:

⒈依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7,695元,是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其是否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87,695元,及是否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

⒉鈞院99年3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滙豐商銀債權佔總債權比例為2.77%,故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應為7,970元,而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滙豐商銀之金額迄今共11,000 元。

(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稱: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共繳款29,731元。

(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稱:

⒈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高級飯店、3C產品、圖書文具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應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免責,應依據聲請人年齡各方面之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償還債務等語,聲請人自99年11月起至今共計受償22,233元。

(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稱:

⒈依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533,864元扣除必要支出246,169元後,尚餘287,695元,而日盛商銀之更生債權額為648,976元,所佔總額比例為13.07%,故聲請人應清償金額為37,602元(287,695×13.07%=37,60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僅繳款35,612元。又聲請人自鈞院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尚未達到消債條例所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等語,聲請人已清償35,612元。

(九)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稱: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論所載:「…然本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查本件聲請人於獲不免責裁定後,共繳款36,377元予相對人,然聲請人之清償金額除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數額外,尚須滿足第142條之數額,始可聲請免責。依鈞院99消債聲127號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33,864元,必要支出為246,169元,差額為287,695元。相對人之更生債權為627, 669元,所占總債權比例為12.64%,故聲請人應清償之金額,依第141條之規定應為36,364元(287,695×12.64%),依第142條之規定應為125,533元(627,669×20%)。按聲請人繳款金額僅為36,377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要求,並未符合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

⒉又聲請人曾用相對人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費,如:保誠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全球人壽、中國人壽,是聲請人名下應有上開保單之存在,查上開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已清償金額為36,377元。

(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稱:

⒈永豐商銀於101年11月5日受償7,382元,102年2月7日受償2,464元,受償比例甚微,是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不得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已受償金額為9, 846元。

(十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稱:

⒈查聲請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是因其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逾期未為清償,且聲請人除持信用卡為百貨公司、高級餐廳等奢華消費外,並在短期內有密集且大金額之預借現金使用行為(93年11 月8日50,000元、93年11月12日100,000元、94年5月18日50,000元、94年6月15日50,000元,附件1),確僅以最低應繳金額為部分還款,顯見聲請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欲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清償債務,堪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雖於101年1月4日為修正,然本件債務人經鈞院裁定自100年7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消債條例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適用等語。聲請人前於102年1月份經鈞院裁定不免責後,並未曾主動與債權人協商,而今聲請人又再次聲請免責,顯見聲請人並無積極清償之誠意等語,債權人已受償金額為16,190元,清償差額為6,250元。

(十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稱:

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已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序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然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99年11月22日裁定不免責後,相對人迄今共計償還富邦商銀27,684元,惟其立即再次聲請免責程序,顯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試探是否可免除借款,難認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且觀聲請人於成立前置協商後,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經送債務協商毀諾確定在案後,相對人嘗試與聲請人聯繫協商債務事宜,然聲請人難以聯繫且亦未主動向相對人聯繫,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申請個別協商,然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已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又逃避清償債務毀諾於後,現企圖藉由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實難認同其具有還款誠信。又聲請人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做法違背善良風俗。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⒉已受償金額為27,684元。

(十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稱:聲請人已清償金額為32,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規定。

(十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稱:

⒈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元大商銀應受償金額應為15,392元,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受償15,381元,尚未達前開金額,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光會於9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裁定於99年2月5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其理由確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91年至94年間有過度消費之事實及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而認為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奢侈浪費情事及同法第133條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1年11月5日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其理由以聲請人於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後,並未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即287,695元,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是相對人萬泰商銀、遠東商銀主張請求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相對人陽信商銀、遠東商銀、花旗商銀、國泰商銀主張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國泰商銀主張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相對人日盛商銀主張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而請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之裁定,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1月遭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廣播公司)資遣後,收入銳減為每月32,394元,嗣於97年5月1日起任職於普萊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斯公司)迄今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中國廣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影本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紙、普萊斯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卷【以下簡稱第718號卷】第88頁、第9頁、第135頁、第128至129頁、第132頁、第90頁)。又查,聲請人於97年自中國廣播公司有所得3,5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718號卷第30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普萊斯公司薪資明細表觀之,債務人自97年6月起至98年11月止,自普萊斯公司領得薪資共為336,000元(見第718號卷第91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96年12月至98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3,864元【計算式:(32,394元×6月)+3,500元+336,000元=533, 864元】,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 509元、9,829元、10,79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46,169元【計算式:(9, 509元×1月)+(9,829元×12月)+(10,792元×11月)=246,16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7, 695元(即533, 864元-246,169元=287,695元),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是消債條例第141條所稱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為287,695元。本件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見99年度司執字第41號第156頁),而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陸續自99年11月間起清償相對人之總額為359,325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1條所規定之數額287,695元,且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附表B欄)亦已逾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附表A欄),有聲請人提出之匯票、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金額明細表可按(見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卷第32頁至68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24至44頁、第138頁、第140至155頁),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得為免責之事由。

四、總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無擔│債權額    │債權  │應按比│聲請人已清償金額            │
│保及│          │比例  │例清償│                            │
│無優│          │      │之金額│                            │
│先債│          │      │      ├────┬────┬────┤
│權人│          │      │      │102年2  │102年4月│總清償金│
│    │          │      │(A欄) │月18日  │15日    │額(B欄) │
├──┼─────┼───┼───┼────┼────┼────┤
│元大│265,390   │5.35% │15,392│15,381  │2,134   │17,515  │
│商銀│          │      │      │        │        │        │
├──┼─────┼───┼───┼────┼────┼────┤
│日盛│648,976   │13.07%│37,602│37,612  │5,188   │42,800  │
│商銀│          │      │      │        │        │        │
├──┼─────┼───┼───┼────┼────┼────┤
│匯誠│279,353   │5.63% │16,197│16,190  │2,241   │18,431  │
│公司│          │      │      │        │        │        │
├──┼─────┼───┼───┼────┼────┼────┤
│富邦│477,679   │9.62% │27,676│27,684  │3,819   │31,503  │
│商銀│          │      │      │        │        │        │
├──┼─────┼───┼───┼────┼────┼────┤
│國泰│627,669   │12.64%│36,365│36,377  │5,018   │41,395  │
│銀行│          │      │      │        │        │        │
├──┼─────┼───┼───┼────┼────┼────┤
│聯邦│404,842   │8.16% │23,476│32,000  │3,238   │35,238  │
│商銀│          │      │      │        │        │        │
├──┼─────┼───┼───┼────┼────┼────┤
│新光│2,105     │0.04% │115   │122     │17      │139     │
│行銷│          │      │      │        │        │        │
├──┼─────┼───┼───┼────┼────┼────┤
│板信│203,694   │4.1%  │11,795│11,805  │1,628   │13,433  │
│商銀│          │      │      │        │        │        │
├──┼─────┼───┼───┼────┼────┼────┤
│遠東│512,993   │10.33%│29,719│29,731  │4,101   │33,832  │
│銀行│          │      │      │        │        │        │
├──┼─────┼───┼───┼────┼────┼────┤
│萬泰│434,290   │8.75% │25,173│25,169  │3,472   │28,641  │
│銀行│          │      │      │        │        │        │
├──┼─────┼───┼───┼────┼────┼────┤
│陽信│345,634   │6.96% │20,024│20,031  │2,763   │22,794  │
│銀行│          │      │      │        │        │        │
├──┼─────┼───┼───┼────┼────┼────┤
│澳盛│333,293   │6.71% │19,304│19,316  │2,664   │21,980  │
│銀行│          │      │      │        │        │        │
├──┼─────┼───┼───┼────┼────┼────┤
│花旗│111,161   │2.24% │6,444 │24,000  │889     │24,889  │
│銀行│          │      │      │        │        │        │
├──┼─────┼───┼───┼────┼────┼────┤
│匯豐│137,447   │2.77% │7,969 │12,000  │1,099   │13,099  │
│銀行│          │      │      │        │        │        │
├──┼─────┼───┼───┼────┼────┼────┤
│永豐│169,893   │3.42% │9,839 │9,846   │1,358   │11,204  │
│銀行│          │      │      │        │        │        │
├──┼─────┼───┼───┼────┼────┼────┤
│新光│9,665     │0.19% │547   │2,355   │77      │2,432   │
│銀行│          │      │      │        │        │        │
├──┼─────┼───┼───┼────┼────┼────┤
│總額│          │      │      │        │        │359,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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